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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案件分流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3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加,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如何进行更好的案件分流也成为我国法院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本文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即立案时,审前程序,开庭后,三个阶段论证实行不同的分流措施,以审前程序为重点,分时段并适当借鉴国外经验来进行研究,对民事诉讼案件分流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 案件分流 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

  一、 问题的提出

  对于我国来说,民事诉讼案件分流似乎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可是在近年却变得越来越亟待解决。除了从法理上根本的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原因外,更急迫的原因是来自于我国最近的司法改革。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和法官员额制的实施,造成了“案多人少”这一问题的加剧,事实证明,这确实已经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此,合理正确地进行案件分流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但如果没有章法,而把案件分流一混二谈,则容易事倍功半。
  (一) 社会背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自2015年5月4日起,对法院受理案件制度进行改革,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等级制。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立案登记制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从多家法院得知,在刚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的一个月中,法院的立案数量就普遍达增长趋势。
  根据北京市四中院的统计,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四中院累计立案171件,日均立案8.55件。对比立案登记制实施前后的数据,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四中院日均立案案件数比实施前增加了2.41件,增幅为39.25%。
  根据顺义法院的统计,2015年5月份,顺义法院共立案2678件,而去年这个时间,法院的立案数量是2000件,据估,随着实施时间的增加,立案数量还会有大量增长。
  据此,立案登记制确实引起了案件数量的增长,但相应的,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数量却不能一下子增多,所以,人少案多,成为立案分流的重要社会背景。
  (二)根本法理: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序选择权
  我国在 2004 年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把公民最根本的人权保障提高到了根本法的高度。人权保障,即是要全面地尊重当事人意志,在诉讼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即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做出决策,选择对自己来说最好最适合的程序来解决问题,使当事人的获得利益最大化,实现人权的基本权利。
  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这是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在诉讼法中的直接体现。这包含了两层含义:
  其一,当事人有权选择最佳方案来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第三方,无权干涉。
  其二,当事人须对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负责任。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选择会产生法定效力,当事人由于受到诉讼风险的约束,自然会小心为之。
  其实,在当代,解决纠纷的途径有很多,进行法律诉讼只是其中之一,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说,这一途径未必是最快速最有效的方式,调解,和解,仲裁,小额诉讼等程序,有时也是更好的解决方法,法院人员应该做到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最大程度上的便利和指导,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让其进行选择,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二、立案时的案件分流

  立案时的案件分流程序的设计,作为源头,直接影响了什么样的案件以什么样的形式进入司法流程中,直接影响了法庭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进而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立案时的案件分流。
  (一)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却被许多当事人曲解。很多当事人一听到“小额诉讼程序”便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因为他们的案件标的小或者内容简单而搪塞自己的借口,进而不愿意以这一程序处理案件。但其实,小额诉讼程序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存在很多优点,比如能够快捷及时审结案件,并且实现一审终审,对于当事人来说,最直观的便是从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对于法院系统来说,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进步,应防止制度空转。对此,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增加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宣传,使当事人不再误解这一制度。比如,可以在立案窗口增设小额诉讼的专门窗口,并且要求专门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以便更加便捷有效地处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强化审判庭的类型化分工
  现代社会,在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是一定的,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法官的管理杂乱,没有专业性强的类型化法官。对此,各基层法院应依据自己法院法官的工作经验和优势类型,将审理类型化,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在不同类型的法官中合理分流,使精通这一类型的法官多审理自己熟悉的类型,术业有专攻,不仅可以实现审判庭内部的合理分流和职能互补,更能极大提高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三、立案后至庭审前的案件分流——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理论上是指民事案件从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到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与当事人为了进行争论点整理、证据收集而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和由此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权利缺失:
  从理论含义中可以得知,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当事人的作用,明显应该重于法官。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5条-133条规定了法院及当事人在审理之前应进行的程序性活动,但从其中不难发现,审前活动的主体,仍是法官,当事人几乎无法行使权利,很多是模棱两可的“可以”,既可以答辩,也可以不进行答辩,没有体现出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当前的立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当事人行使审前诉讼权利的规定也未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中。
  2.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在新《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体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便造成了很多问题。虽然证据交换在《若干规定》的第37-40条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仍有一些不足的方面:比如《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中可以看出,启动审前证据交换的前提条件只有是“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这两种情况下,才能启动审前证据交换。
  首先,本条体现了法官的职权主义,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受到约束。
  其次,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让双方当事人都了解彼此的证据,进而为法庭辩论做出准备,防止证据突袭,并排除一些没有争议或者与焦点无关的证据,为开庭理清争论的焦点。由其目的看出,证据交换制度在所有案件中都是有用且必要的,而当前证据交换制度只应当适用于“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这一规定是十分不合适的。
  再次,《若干规定》第39条没有体现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当事人的具体作用,证据交换的启动、进行、终结和效力则完全交于法官个人,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自由失去了保障。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建议
  1.当事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立法上,应当将当事人参与审前程序的地位及分工写进法律或文件,从根本上给予当事人参与制度上的保证。
  其次,法院以及工作人员应改变过去思维,当今很多法官习惯性地将自己置于审前程序主体地位,在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干涉过多,从而影响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这是不恰当不合适的。法官应该更多地站在一个主持者,一个组织者的方向去更好地为双方当事人服务,更好地了解双方的诉求,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专业法律指导和援助,让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意思表示。


  2.诉答制度的完善:
  (1)对不及时答辩行为的制裁措施。若被告无意或故意不及时履行答辩义务,即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会将原告置于一个被动的诉讼地位,同时也会影响法官的工作进度,影响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从这些来看,一方不及时履行答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有关于不及时履行答辩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诉讼活动中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的状况时有发生,进而,应当完善对不及时答辩行为的制裁措施。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不及时履行答辩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性处罚,比如承担原告因被告延迟答辩而增加的合理诉讼费用、罚款等,促使被告及时答辩。
  (2)对答辩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答辩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造成了一些实践上的问题,对此,应当对答辩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形式上可借鉴法律已经对做出明确形式规定的其他诉状。内容上应围绕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搜集的证据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阐述,使自己的观点得到充分展示对于原告诉讼理由和证据中被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应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清楚地陈列在答辩状中。同时,,应当赋予答辩状一定的法律效力,使其不沦为一纸空文,被告若不具备法定事由,对已经提出的答辩状不予承认,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应向被告释明该行为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3.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1)完善证据交换的范围。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层面:
  首先,哪些案件应当适用证据交换,不能仅限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且这一定义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职权色彩。应将案件量化细化,比如,规定标的额为一定数量以上的应当进行交换,有效证据为一定数量以上的应当进行交换等。
  其次,哪些证据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并非所有的证据都适合进行证据交换,应将需要交换的证据限定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同时还应明确指出不能进行交换的证据范围。
  (2)完善与证据交换相关的制度。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独立的个体,它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整体,我们要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更好地完善,便要更加完善和了解其他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应完善证据收集手段、证人证言的收集制度。健全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同时应确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的处罚制度。
  其次,在法院方面来说,应对法院及法官收集证据范围完善,对相应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防止法院及法官逾越权限,对当事人造成干涉。
  对于我国国情来说,应当逐步建立当事人自主收集证据为主,法官适当收集证据为辅的体系。

  四、开庭后的案件分流——速裁程序

  民事速裁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民事案件时,为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保障公民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在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前提下设置的,有关简化诉讼程序和推进诉讼进程的程序性规定的总称。
  (一)我国民事速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民事速裁程序理论研究的缺乏:
  速裁程序的有效应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进程的加快,可学界对于速裁程序的理论研究却并不丰富。理论研究的滞后,归根到底还是由于实践中的不重视。这不仅导致了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程序规则在内容上存在诸多差别,且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着各自为政的局面,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和框架。
  2.小额速裁程序独立地位的缺失:
  小额速裁程序无疑是速裁程序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但在我国,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未将小额速裁置于一个独立的程序地位中,使其依旧是简易程序的附属。按照法理,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比起简易程序而言,应当具有更加灵活快捷的程序对丁,但是除了不得上诉这一点外,与简易程序相比,其并无特殊的规定。并且,允许小额速裁案件适用于普通案件相同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影响小额速裁程序速裁目标的实现。
  3.与速裁有关的惩戒机制不够健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在于没有针对被告这种行为的有效惩戒机制,从而导致被告此行为的成本很低。比如,如果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申请鉴定,上诉等权利,被告需要承担的除了低廉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和上诉费外,并无其他。正是由于这种低风险,低成本,使得被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拖延诉讼进程,从而给法院和原告造成金钱和时间损失。
  (二)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建议
  1.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体系:
  首先,应当明确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立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明显没有规定明确,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受理,适用范围的不一致。
  其次,应当明确民事速裁程序的标的额规定。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法律发展都不相同甚至差异甚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
  再次,应当规范民事素材制度的操作程序。立案时,应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多加解释和引导,在之后的送达,答辩,排期等方面也要迅速不拖延,从各方面体现速裁程序的快捷。
  2.建立以简易,小额速裁为主,其他特殊速裁为辅的程序体系:
  在民事速裁程序及机制的设置上,应当把有关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放置于主导地位,同时还要兼顾其他特殊速裁程序和一般普通程序中有关速裁机制的设置。既要抓重点,也要顾全面,完善速裁程序体系。
  3.完善与速裁有关的惩戒机制:
  滥诉和虚假诉讼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问题,但是其在立法修正案及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中均未提及,对此问题,应重视事前审查和事中审议,对于事后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要认真对待,保障个人和国家的诉讼权益。
  对于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的问题,应明确立法,加大被告拖延诉讼的成本支出及额外的处罚,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五、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矛盾日益突出,造成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尤其是在司法改革之后,法院立案的方式由审查改为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同时也造成了法院民事案件的进一步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来缓和这一问题,变成了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综上所述,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来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流,使得真正需要进入法庭的案件进入法庭,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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