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25 22:27
论文摘要 我国功能。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存在,证券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高于其违法所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强有力的震慑了上市公司,对其进行了预防教育。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自身无法比拟的优势和功能,对于惩罚上市公司的证券造假行为,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一)我国能否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就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侵权领域的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很难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由于人数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依照“内部通知”“暂不受理”等方法受理以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改选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等形式发起诉讼。
2.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作为原告一般数量较大且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中一部分相关权利人形单影只,实力有限,他们不仅要考虑到诉讼过程的繁冗困难,还要面临庭外来自政府机关和大企业的不小压力,因此很多相关权利人会选择干脆放弃起诉。
所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要与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由于美国和中国的经济状况不同,完全移植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那么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议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可以有效解决很多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因此它对我国最具有参考意义。在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中的选择退出规则与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制度两点值得重点借鉴。
1.选择退出规则。选择退出规则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指的是:在集团诉讼中,要求法院出于保护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考虑,告知集体成员若其并不希望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当中,应该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明能够自己真实意愿的书面证明,将自己独立在集体诉讼之外,,使得集团诉讼的结果对自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提供退出证明,在法律上则会自动被认为属于集团成员之一,受到诉讼结果效力的约束。
2.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我们现行的代表人制度中规定代表人应由继承成员共同选举产生,也就是代表人须获得明示授权,大量被侵权受害人的意见无法一致时,当事人内部间会有新的矛盾出现,不利于内部团结和诉讼获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实行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这项规定更能发挥作用,可以更好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将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融入进我国代表人制度中是代表人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一步。
总之,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各有自己的优势和缺点,我们应理性看待这两种诉讼制度,不能盲目的全盘引进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我们应该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对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保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态度,合理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保护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6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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