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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共同环境侵权责任划分体系的平面化架构

发布时间:2016-06-28 21:50

  论文摘要 本文借鉴传统共同侵权的法定分类对共同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归类,并对其内部责任划分制度进行分析后,总结出共同环境侵权责任划分制度的运用位阶,形成统一的共同环境侵权责任划分体系。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类型化 责任制度 责任比例

  一、共同环境侵权理论的学说评判

  何谓环境侵权?目前理论界观点虽表述不同,但笔者亦从部分代表性定义中概括出两点重要特征:(1)是以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为中介来侵害相关人权益。(2)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有的学者的归纳还包括环境权。
  笔者对这两点特征皆不敢苟同:(1)从概念上混淆了环境侵权的应有之意,这里的“环境”强调的是侵权的媒介而非侵权的结果。(2)侵权的客体是否包括环境权的问题,历来的学说亦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只有发生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不可逆转或难以逆转的情形,才构成侵害环境权。
  基于以上剖析,可对环境侵权作如下界定: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的环境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对于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笔者较赞同肖海军学者的观点,“共同损害类环境事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同一环境危害的环境事故”。再结合笔者对环境侵权的概念认识,可得出如下结论:所谓共同环境侵权,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

  二、共同环境侵权理论行为的类型化区分

  笔者认为类型化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其理论基础还应从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寻找。我国一般共同侵权的法定分类极具借鉴意义,若尝试将其运用到共同环境侵权领域,会使其分类更贴近我国立法现状。故笔者决定参考我国一般共同侵权的法定分类,将共同环境侵权分为四类:典型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无意识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共同环境危险行为、环境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一)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即典型的共同环境侵权,系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实施环境开发或排污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
  (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系指数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数人的排污或开发环境行为在某个时间与空间点上结合发生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笔者在此强调,我们讨论的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各无意识联络的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损害结果也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是一因一果的关系;法律关系亦是同一、不可拆分的。
  (三)共同环境危险行为
  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即准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都有造成环境介质损害并致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但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则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且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失,加害人的不确定性等,共同危险行为人在过错的程度上亦无太大之区分。这就决定了在其内部责任划分时,采取的是根据人数平均分摊责任的做法。这样做无疑也符合公平的做法。
  (四)环境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教唆是指鼓动、唆使他人实施加害行为,而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国外的立法一般将作出教唆与帮助行为的人亦视为侵权行为人。但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教唆和帮助行为直接纳入典型侵权行为范围内,笔者认为从共同环境侵权领域来看,此建议不值得借鉴:(1)典型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过错,而帮助行为主观上则不一定具有过错。而无过错的帮助行为实际上是属于无意识联络共同环境侵权范畴,而非共同环境侵权范畴;(2)环境教唆与帮助行为与其他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另一区别在于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这也就促使其在责任划分上亦应区别于其他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三、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厘定

  关于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国内外公认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虽是确定侵权人责任最为普遍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仅采用这一责任划分制度不免过于单一,只是为侧重保护受害人权益,此制度虽有益但不完美。为何不对连带责任赔偿制度做些补充,使得连带责任制度仍有发挥余地,且受害人与侵害人的权益也得到兼顾?如上述,因为连带赔偿责任的局限,使得理论界的其他责任划分学说应运而生。
  (一)比例分割赔偿制的重要补充
  共同侵权行为中存在两重责任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连带赔偿关系,加害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关系。为求毕其功于一役,各国法院均试图依据某种标准使各侵权人分别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较为典型的如分割说与参与说,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致害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典型地依据分割方法而衍生出的做法,如日本学者淡路久刚提倡的“比例分割赔偿制”,此方法多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用。


  (二)平均分配责任制的存在必要
  笔者认为在典型的共同环境侵权、无意识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及环境教唆或帮助行为这三种类型下,“比例分割赔偿制”确实是连带赔偿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但在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情况下,适用该制度又不免不公。因为每个共同环境危险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均有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威胁,而实际责任人只有一个,只是现实中无法判断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是谁罢了,这就说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并不存在比例大小的分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学者提倡各侵权人平均分配责任份额,即“平均分配责任制”。
  (三)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划分体系
  综上对共同环境侵权内部责任划分制度的阐述,认为最可行的责任划分制度有以下三种:连带责任赔偿制度、比例分割赔偿制度、平均分配责任制度。下面,笔者将结合不同类型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论述以上三种责任制度的运用情况,并总结出运用位阶,形成统一的责任划分体系。
  1.在典型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中,若起初就有切实证据证明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可依“比例分割赔偿制度”做出裁判。若无法证明时,为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此时应直接运用连带责任赔偿制度以解决争端。
  2.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环境侵权中,连带责任则过于严苛。不可否认,在此类案件中,“比例分割赔偿制”是极为适用的,但这也仅是连带责任赔偿制的补充制度,仅适用于在案件起初阶段有切实证据证明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的情形。
  3.在共同环境危险行为中,“平均分配责任制”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因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加害人,更无法判明各侵害人过错轻重之故,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侵害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加上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笔者亦认为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应平分赔偿责任,这也正符合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理。
  4.环境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实践中教唆行为虽与帮助行为多有交叉,但亦存在区别。对于这二者行为情形下的内部责任划分,笔者提议如下:(1)当存在教唆行为时,可明显判断出侵权人角色,适用上述的“比例分割赔偿制”就能合理的解决内部责任划分问题。(2)当存在帮助行为时,我们又可将其再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意识联络的帮助行为,应以致害结果的大小为比例分配内部责任;一是有意识联络的帮助行为,同样也可引用“比例分割赔偿制”,只不过其侧重的是以主观过错大小为比例进行分配内部责任。
  综上,可推论出三种责任制度的运用位阶如下:“连带责任赔偿制度”是最主要的责任制度,在案件起初未有切实证据证明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时,法院只能先适用此制度判令各侵害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而其内部责任划分,可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划定其责任比例以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度”;相对于此,若有证据证实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则直接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度”,使其责任承担具有明确性;作为例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则不用区分其责任比例大小,在责任划分上其直接适用“平均分配责任制度”即可。



本文编号:6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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