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29 07:19
论文摘要 隐私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无论是作为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我们都希望自己的一些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像一些“艳照门”事件的屡次发生,偷拍偷录行为的存在,加之拍照器材、网络等先进工具的发展,都对我们的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程度上潜在的威胁。本文通过对现行刑法隐私权保护的审视,指出其不足,最后为完善刑法层面对隐私权的适度保护体系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刑法保护 基因隐私
一、引言
关于隐私权概念的具体界定学界上尚存在争议,较为通说的观点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①”。“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私人秘密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等②”。
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隐私权,但在《宪法》的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分别明确提出了对隐私权三个方面的保护,即禁止用侵犯隐私权的方法侮辱公民、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应当在公民隐私保护方面形成对隐私权的合理的保护,以达到刑法“行为规制、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
从法理上分析,虽然刑法具有“谦抑性”,但因侵犯隐私行为很可能会严重影响被侵犯人的正常生活,其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预知性,故有必要重新审视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以期进一步完善刑法的隐私权保护,这也符合“严而不厉”的刑法立法精神。
二、现行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一)罪名分散,缺乏集中保护
隐私权本为人身权的一种,本应在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予以集中地保护。但现行刑法并无专门的针对侵犯隐私权类的刑法罪名,只能在散见于刑法各章的罪名寻求对侵犯隐私行为的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典涉及保护隐私权的法条主要有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保护针对性不强,缺乏有效保护
现有罪名往往只保护了隐私权的一个方面,这导致了虽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似乎可以援引一些罪名加以刑法规制,但是保护存在很大的漏洞,使得一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逍遥法外。下面具体举例说明:
1.关于侮辱罪:侮辱罪是位于刑法第四章里面的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比如甲偷拍乙的裸露照片和视频,甲如果将照片和视频传播开来,公然贬低乙的人格和名誉,那么这构成了以侵犯隐私权为表现形式的侮辱罪。但若甲并没有将裸露照片和视频传播开来,而是将大量拍摄他人的裸露视频和照片留作自己频频欣赏,不具侮辱罪的公开性特征,很难对甲以侮辱罪定罪量刑。
2.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和《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比如上述关于侮辱罪的案例中,对甲可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但实际上此项罪名对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仍有不足之处。第一,此项罪名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标准。第二,根据前述对于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故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种,侵犯隐私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要普遍重于侵犯其他个人信息的危害后果。对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普遍以侵犯个人信息定罪量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就好比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一样,同是盗窃,但因盗窃的对象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就不同。同是侵犯个人信息,侵犯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对象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不能以一个标准统一定罪量刑。
3.关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丙实行偷拍偷录,如果用的是专业的窃听、窃照器材则有可能构成此罪,但丙若用普通的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机进行偷拍偷录则很难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来定罪量刑,故对很多偷拍偷录的行为,此罪难以规制。
4.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传播行为是该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丁偷拍戊的裸露视频和照片,若丁将其裸露照片和视频传播开来,则可能构成此罪。但若丁只是将大量偷拍来的裸露视频和照片留作自己观看,或者传播次数未达到成立该罪要求的300至600人次,则很难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丁进行定罪量刑。故传播淫秽物品罪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存在很大的缺陷。
三、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从间接保护走向直接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侵犯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知性,对受害人的精神和正常生活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在刑法上通过其他罪名难以有效的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特别是当犯罪侵犯了隐私权却没有侵犯名誉权及其他客体的情况下,隐私权作为附属品很难得到保护。故应当在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类的犯罪罪名。比如可以增设侵犯私生活罪、侵害言论秘密罪、侵犯人体基因隐私罪等。
(二) 起诉适度增加自诉模式
在目前隐私权保护所依附于的诸多罪名中,除侮辱罪为告诉才处理外,绝大多数犯罪都要求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这本身是正确的。因为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侵权情节较重,,还可能出现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的,出于对被害者的保护,此罪规定为公诉模式是合理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身份犯,是特别防范邮政工作人员犯此种犯罪而设定的,其中有出于保护集体通信、邮件的稳定性的考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是个人的信息,其与隐私权并不完全相同。隐私是不希望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有些是可以被提起公诉的机关知道的,故此罪不规定为亲告罪也是合理的。至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所要保护的根本是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若规定为亲告罪,则会放松对这种犯罪行为的监控和治理。因此,如果我国刑法一直采取间接保护的模式,确实不需要将以前保护隐私权的罪名更改为亲告罪。但我国若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增设专门针对隐私类犯罪的罪名,则要将其起诉模式设定为亲告罪,而且比照侮辱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隐私权行为要除外,即对情节严重的要采取公诉模式。
将新增设的专门针对侵犯隐私类犯罪主要设为亲告罪主要有两方面的优点:一是由被害人直接提起诉讼,减少了个人隐私传播的环节,避免了被害人隐私的再次泄露。二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减轻公诉机关的办案压力。
(三) 主刑和附加刑的综合应用
现行侵犯隐私权类犯罪所涉及的罪名,比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这些罪名的刑罚都只规定了主刑,但是并没有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类的附加刑。因为侵犯隐私类犯罪的社会人身危险性并不大,故在刑罚适用上应多为较短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没收财产类的附加刑,而且这类犯罪有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可能性。所以无论在现行刑法典中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一些罪名中还是未来设立的侵犯隐私权类犯罪的罪名中,在刑法的适用上都可以增加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类的附加刑。
(四)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性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侵犯隐私权情节不严重的,应当由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节。其次,对于不同的人群,比如公众人物,有些公众人物如明星,因其隐私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和可出卖性,故对于隐私侵犯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相较一般人而言,其对于隐私的保护应有所弱化;还有些公众人物,如官员,其个人隐私与公众利益的界限有时很难以区分,隐私权本身的定义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故对不合法的、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私人信息是不符合隐私权的定义,不应受刑法保护的。这构成了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故因主体的身份、职业等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有所差别。
(五) 细化定罪量刑的标准
无论在现行罪名或者以后将新设的侵犯隐私权类罪名,要尽可能的细化定罪量刑标准。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条文表述中,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标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中,对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缺乏明确的标准。
(六)紧跟时代,注重保护隐私权新领域
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隐私权的范围日益扩大,例如基因隐私就是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而日益重要起来的。“人类的基因总数为2.6-3.9万,具有极度的稀缺性,尤其是我国,由于人口的巨大规模及其分布的特殊性,中国为人类疾病的研究提供了非常特殊甚至是独一无二的资源”。对于人体基因隐私犯罪世界上有些国家已经在刑法上进行了规制,例如法国刑法典就有关于侵犯基因隐私犯罪的规定。因此刑法对于隐私的保护应紧跟时代发展的需要,重视保护隐私权的新领域,重视例如基因隐私的保护对个人法益和国家安全来说都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编号:6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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