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事事故中船长的最后离船义务
发布时间:2016-06-29 22:09
论文摘要 东方之星海事事故引起诸多海商法问题,如海难救助、海事赔偿、船长职责等,本文将以东方之星中船长生还争议的焦点为切入点,分析海商法等相关规定,从船长的法律地位出发,进而探究海事事故中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法律依据,同时比较研究挪威等国有关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浅谈对船长此项义务规范的思考,进而对现有船长最后离船义务机制运行存在的困境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东方之星 船长 最后离船义务 法律责任
船长是指依法主管船舶行政和技术事务的人,是船上最高指挥人员,其地位具有权威性 ;同时船长也肩负了在海事事故中最后离船的义务。东方之星沉船之事, 442人死亡,12人得救,船长船员均得救助引起民众质疑,由此引发对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思考。无独有偶,2014年的韩国“岁月”号海难,船长李俊锡弃450余名旅客于不顾与核心船员通过专用通道快速撤离,引起全民愤慨,同时引发人们对船长法律责任的思考。 如此沉重的悲剧在航海业并不鲜见,但事故中船长却有恪尽职守与不作为截然不同的表现。众所周知的“泰坦尼克”号事件,船长E.J. Smith在船损不可挽回时积极施救,让妇女儿童先走,而自己却回到船舱与船共亡。或许有制度法律的差异,各国船长的职责不尽一致,但是在已经发生的海上事故中,船长的不同做法得到众人的不同评价。然而裁判不应被舆论绑架,我们不能仅凭声势浩荡的舆论对船长的行为做出定性,而应该据以现有法律对船长行为做出正确判断,然后理性分析进而不断完善现阶段有关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法律规范。
一、 船长的法律定位
正确定位船长在海运中的地位,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利于认定船长在相关事件中的法律责任。船长与船舶所有人存在着雇佣关系,这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都是毫无疑问的。但有关船员学说存在着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船员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狭义说则不包括船长。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狭义说,船长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广义说。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在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也是采取广义说。广义说,一定程度上避免船长与船员特别法制定的繁琐与重复,但是笔者认为有些问题仍需要恰当处理:虽然概念上未对船长做特别规定,但是船长的权利与职责显然与其他船员有差别,如我国规定船长的管理指挥权是船长所有。船长拥有较多的权利,对等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船长最后离船义务规定的反思
回到东方之星船长生还、旅客失踪遇难的现实,我们不得不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思考如下几个问题:紧急情况下船长是否有时间来得及采取相关措施将损失降到最小?船长最后离船的规定对船长来说是否合理?怎样认定船长未尽职责?
(一)有关船长在遇到紧急事故时的职责,我国相关法律做了以下规定:
《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机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限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35条、36条均规定船长对在船人员的安全保护: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我们可找到船长在遇到紧急海上事故时的义务来源,船长可以做出弃船决定,但是应当采取措施使一切损失尽到最小,最显目的是“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同美国、挪威等国家一样,对船长在海事事故中的救助义务和弃船义务做了相关规定。
对于船长违反最后离船义务的责任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58条中规定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我国对于船长违反最后离船义务采取的是民事、行政处罚的手段。
(二)最后离船义务相关规定的思考
1.海运事故中责任分担的合理性问题。首先,最后离船义务对船长提出了较高的道德要求,倘若过分强调恪守规则,是否会加重船长的责任而忽视船长的生命健康权呢?在各国有关规定中,我们看到挪威对于船长生命的重视,“除非他自己的生命遇到严重的危险,他必须在船上坚持到失去合理救助的希望”。其次,对船长履行最后离船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如何考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船长违反此义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否加重了船长的责任?
2.船长违反最后离船义务的处罚问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船长的处罚更多的是涉及民事、行政责任,缺少其他国家所规定的较为严厉的刑罚措施。非刑罚的处罚缺少严厉性,会使对船员义务的规定倾向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对提高船长的责任意识没有很大的作用。我国有学者研究,通过刑法保障性的特性,即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由刑法保护,认为我国应当在司法上对船长刑事责任加以重视以保障船舶安全和航运安全。是否将刑事责任纳入到船员条例有待研究。
3.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的衔接问题。事先防范海上事故的发生是避免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根本。法律规定行为人义务是一种事先预防,这种对船长义务和处罚的严格规定为船长恪守职责、避免违反义务的强制性保障。对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严苛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防范认为原因造成的海上事故。其次,船长选人条件的严格会保障船长的质量,有利于减少海商事故的发生;此外,对船长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监督有利于强化船长责任、防范海上事故,进而缓冲最后离船义务的争议。海上事故带来的重大损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乘客均是不可弥补的,事后救济无法将其恢复原状,特别是生命安全。
三、完善船长最后离船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
对于船长海上事故中违反最后离船义务的责任追究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首先,船长的义务根源于其权力的庞大,想要让船长履行相应义务,须保障其权力,让适格的报名人员担任船长一职;其次,采取相关保障船长义务的履行;此外,对船长违反义务的责任追究是减少船长违反义务的重要防线,应加强相关立法。
(一)加强船长考核
这既是对船长权力正当来源的保障也是海上事故事先防范之必要。因为船长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想要船长履行其义务就要保障其权力,而权力的合法来源与船长的考核任选密不可分,因此要想保证船长的权责统一,首先要保障船长的质量。在我国,对于船长身份资格的确定,必须严格按照《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法》的规定和要求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笔者认为,船长还应不断的学习、接受培训,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航海中的遥感等技术也迅速兴起,船长掌握一定的技术有利于更有效率的管理传播,同时在海事事故中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技术进行救助,减少损失。
(二)加大惩罚力度
目前研究,许多国家均对船长违反救助和最后离船义务有刑罚处罚措施,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犯罪人的谴责形式,对犯罪人就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最强烈的痛苦 。而这种对船长的严厉处罚会增强船长的责任意识,使其时刻保持警惕、恪尽职守以减少人为造成的海上事故。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航运业愈发发达的社会,航海技术、条件的完善,航海的安全系数在逐步提高,在诸多海事案件中人为因素更加突出,船长一方责任追究的完善实属必要;但不排除暴雨、龙卷风等自然灾害会引起海事事故,情况紧急船长来不及作为等状况。笔者认为,如果所有海事事故,不分引起的原因及当时船长所处的情形是否具有救助旅客或最后离船的期待可能性,对船长来说责任过于重大,显示公平甚至降低船长任职的积极性,因此应在海事事故责任追究中举证、责任认定方面加强完善,这有利于保障船长的合法权益。可以借鉴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原则,如《汉堡规则》中的推定原则,由船长来举证责任;通过行政措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等探索多元化解决机制。
(四)加强对船长正面宣传,提高船长的法律地位
最后离船的义务也体现了对船长高尚道德的要求,船长是一份神圣的职业,我们应该对船长保持一份崇敬之情。船长最后离船,其所担负的风险较大,航运公司应当保障船长的保险制度,政府也应做好对船长及其家属有一定的保障工作。
(五)完善相关监督制度
目前就船长违反最后离船义务的处罚来看,行政机关对其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信息发达、流通快的当下,舆论监督对船长依法履行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增加大众对船长职责的了解,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增强船长的责任意识。
本文主要围绕船长的最后离船义务展开论述,通过船长的法律地位、义务权力来源来分析船长违反相应义务的责任。经过研究笔者认为船长的此项义务在法律规范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对它的进一步规范和解释适用有待完善: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合理分配海上事故责任;必要时追究船长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惩罚相当,有利于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落实,同时促进航海业的良好发展。目前,有关船长的最后离船义务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缺少相关的研究,相信在学者和实务家的共同研究下船长最后离船义务的相关机制会更加完善。
本文编号:63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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