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民信息隐私权的内涵及特征
发布时间:2016-06-29 22:10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日益关注,信息隐私权的宪法保障开始引发社会各界的重视。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隐私权概念,宪法条文中虽然隐含了对公民信息隐私的保护,然而,我国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存在宪法保护不明确、宪法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和没有实际救济渠道等问题。借此,本文从公民信息隐私权的内涵及特征入手,以期为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障的构建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信息隐私权 公民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个人信息逐步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被人们利用而产生社会价值。当今社会,随着技术手段的提高,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也大为便利,通过网络可以轻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我国公民因为对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认识不足,加之我国立法在信息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缺失,个人信息在被泄露之后很难得到权利的救济。
一、公民信息隐私权的内涵
(一)隐私权的定义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包括: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我国宪法将隐私权规定在人格权之中,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来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公民隐私权并没有明确的宪法定义,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中最核心的权利,在宪法中应当定性为是宪法赋予公民保障自己私人空间、信息、隐私自由的权利,是可以对抗行政权利侵犯的宪法性权利。其主要针对的就是不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自由支配的权利。
(二)信息隐私权
我国学者的普遍观点认为隐私权包含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其中,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可以被称之为信息隐私权,目前我国各项法律还没有关于信息隐私权的规定。
1.信息隐私权的来源:随着隐私权概念的逐步发展,其子概念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其中就包含了信息隐私权,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得到了扩大, 正是因为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不认为是隐私的信息逐渐成为了经济社会中很重要的权利,它们需要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因此,信息隐私权开始受到法律的关注。信息隐私权的发展从公民个人的隐私空间出发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消极的不受侵犯到积极的保护;信息隐私权更加强调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2.信息隐私权的含义:“信息隐私权”的含义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同意之前,特定资料的持有者不可以将权利人为某种特定目的而提供的信息用在另一种目的之上的权利。笔者采用张新宝教授的观点,认为信息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1)信息隐私权的主体。传统观点认为信息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会有精神痛苦等精神状态,因此,当自然人的私人信息被披露或者不当利用才会产生痛苦的精神状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人作为主体资格参与社会经济交易的活动越来越多,其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信息交易的行业兴起,以不同目的获取私人信息然后出售或者加以不当利用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然而,其行为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许可或者权利人的同意,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自然人的私人信息隐私受到保护当然没有异议,但是法人的私人信息被不正当利用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不利评价则存在争议。当然,笔者依然赞成信息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基于其特征是无法享有精神性权利的,但是,法人的信息隐私同样应当得到现代法治的同等保护,只是保护的途径和救济的渠道略有不同。
(2)信息隐私权的内容。信息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发展和扩展,其内容包含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又有所发展,具体说来有,信息隐私权还包括.信息知情权、信息使用权、信息保护权。
(三)信息隐私权的权利属性
纵观各国立法,无一例外的认同隐私权的价值所在,究其原因,除了隐私权在人格权利益之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以外,更多的是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另类的公民财富加以保护。信息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发展和演化而成的重要权利属性,它同样附带隐私权的价值而存在,同时也演化出了新的社会属性。信息隐私权是隐私权,因此同样具备传统隐私权的本质属性即人格权属性,我国宪法将隐私权规定在人格权之中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权是纯粹的人格权,其权利的表现是以个人的精神状态作为依据的,因此隐私权往往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层出不穷的侵犯信息隐私权的案件时有发生,从中总结,不难看出,由以前的人格权属性逐步发展成为了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
二、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的行为特征
(一)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主体
传统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往往是社会交往中的私人,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也只是在私人领域由民法进行规制和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隐私权的价值属性发生变化,侵权主体则可以分为“公权力机关”和“私的力量”。我国在政府职权转变过程中, “公权力机关”过分干涉公民私人领域,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侵犯公民信息隐私的主体也发生了转变,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政府部门成为当前社会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新的主体,主要是一些依据政府职权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息隐私权,而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其主要是调整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关系,监督公权力机关职权的行使,因此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制,完善我国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公民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救济渠道。对公权力的限制,仅仅依靠部门法是不够的,我国应当区别对待不同的侵权主体,将宪法明确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用以对抗日渐深入公众生活的公权力,保护其信息隐私权。
(二)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方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不同,,行政机关侵犯信息隐私权的方式更加具有多样化,传统隐私权更多的是依靠媒体等方式进行侵权,但是信息隐私权因为其权利的表现形式多为公民个人的私密信息,而现代社会中电脑的普及以及公权力的介入,侵犯信息隐私权的方式更加便捷、快速、隐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明显的表现在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被盗取、侵权的高速传播、侵权行为泛滥、侵权行为智能化、跨越国界、影响范围广泛以及对侵权的救济困难等各个方面和环节。”探讨公权力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其表现形式多为公权力基于法律的授权掌握公民的私密信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公民的信息,或者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妥善保管公民的信息导致信息泄露等方式,包括未经授权的公开公民的个人信息,即:非法收集使用、非法泄露、非法公开。
(三)行政机关侵权后救济
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部门法中虽然有规定,但是其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等规定并不适应信息隐私权的发展需要。现代社会,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手段和方式存在科技化、隐蔽化和行政化等特征,并且,在行政权力侵犯信息隐私权的情形下,公民处于弱势的地位,基于其弱势的地位很难进行举证,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信息隐私权,宪法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信息隐私权利,同时也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保障和救济公民的信息隐私,而仅仅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救济公民的权利很难做到真正的人权保障,限制公权力机关侵权。在现存法律制度条件之下,受害人在被侵权后的救济渠道不仅单一,更重要的是举证困难,救济无门。
本文编号:6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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