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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由动物法律地位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6-30 07:53

  论文摘要 德国民法一向以严谨著称,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动物不是物”的相关规定引发了我国法律界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热烈探讨。该篇论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动物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综合各位学者意见之后,表明特殊主体说和义务说的优势。最后落脚于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对保护动物的相关立法有所缺失,我们对动物的保护刻不容缓,无论动物处于什么位置,均不会影响到我们对其的保护。完善相关立法,健全对动物保护的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 动物 法律地位 客体 主体 法律保护

  一、引发动物是否可以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导火索

  首先通过分析德国民法上的立法背景来探究德国规定动物不是物的立法本意,通过德国民法的立法篇章的章节布置支撑德国民法的立法本意只是基于特定的背景下安抚动物保护者的一种做法。
  对于动物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从传统民法上分析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客体。20世纪90年代初,德国通过了对于《德国民法典》的修正案,主要是将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将其改为“物,动物”,此外,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对于这次修正案在世界上引起了巨大反响,尤其是对于动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已经有成文规定的国家。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动物本身就是有体物中的一员,划分在“物”的范畴中从民法典上看是理所应当的 。王泽鉴教授对于修正案的就曾明确的指出,德国民法充分表现出对存在生命的“物”的尊重,此外从自然的角度来讲,人和动物是在法律的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才有了第90 条a款之规定。但从对立的角度上看,动物在民法上规定是物的一种,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来说,应受特别法的约束 特别是在有关对于动物的支配方面。
  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上看,我们也可以看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和动物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章节,对于动物是客体这个观点若是难以承认,那么对于德国立法者已经将动物排除在物之外,然而又使用“动物所有权人”,将动物仍然纳入到了物权客体之内 就更加难以理解了,若是立法者的本来想要表达的意愿是要对于动物是主体表示认可,那么这样矛盾的规定就不会出现了。

  二、通过对实践中美国相关案例的分析来追溯美国的司法审判作出判决的根本原因

  从实践意义的层面分析动物不可能取得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原因,为下文从理论层面反驳动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作准备。
  美国的法律一直处于前沿地位,在美国历史上,也曾经就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的相关案件作出了类似于承认动物的主体资格的判决。伴侣性的宠物是由于主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基于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力才获得特殊的保护和优越的生活条件。
  不难看出,宠物的特殊待遇是因为主人这个民事主体行使自己权利的具体体现,设立此种特权的根本目的也在于使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宠物得到高质量的照顾和生活条件。这类案例被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上承认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但事实上,这些案件只是意味着动物只能成为被惩罚的对象 。更加偏重于义务的承担方面。
  在我国,法律是不会轻率的处以刑事责任,尤其是针对那些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案例是没有足够的分量来承认动物在民事方面的主体地位。

  三、从学理角度分析动物的法律地位

  法律自然人是有权利取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但是动物只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动物与人各自的根本特征是完全不同的;随着人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人们将目光渐渐投向没有人类理智和行为能力的动物,但是泛道德论并不是解救动物保护动物合法权益的最佳出路;对于动物保护只有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并且要建立在以人类为根本点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的把动物保护落到行动中去。
  我主客二分法当今世界针对人与物普遍采取的一种方法,我国也不例外,主要是在法律上赋予“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然而“物”只被赋予为权利的客体。而区分“人”与“物”的重要标准就在于,“物是缺乏理性一种东西,它只能当作一种手段,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作人,人区别于物来讲,人不能单一的作为手段来使用 ,人从本质上来讲即为目的自身。”我们不能仅仅出有道德的考量就将动物纳入到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样是对严谨的法律的尊严的一种挑战,也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

  四、那么归根到底,动物到底应以怎样的法律地位出现在我们的民法中

  经过对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学者提出的不同学说的初衷都是为了对动物进行更好的保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某些学说和观点,只能说从这些学说和观点中找出最完善,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关于动物是否可以获得权利主体,在法律范畴内,它是不具备的,但同时它也应该有资格作为需要特殊看待、保护的特殊个体
  杨立新教授2005年在清华大学做“建立法律物格的思想”演讲时曾对物格进行过分类,而动物就属于第一类“生命”物格;而网络则是典型的第二类物格;剩下的最后一类就是刨除第一类和第二类之外的物格。其中,第一物格的地位是最高的 。


  (二)通过“义务论”解决问题
  1.承认动物作为客体的人类“义务论”是保护动物的最佳方案。从笔者的角度看来,通过人的义务扩张这一理论设想和规则设计来解决,完全可以不颠覆我国传统的二分法理论,并且不顾理论的不合理以及实践的不可能性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好计策。
  借由扩张作为主体的人的义务这一思想,完全可以有效的解决因人类活动对生态坏境造成的破坏从而导致的有关动物保护的一系列问题。人类的行为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生态坏境平衡以及动物的相关问题的下层基础,那么就以人的义务作为设立保护生态平衡以及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的原则性思想,同样可以不设定权利义务必须一致对应,有义务并不代表一定具有相应的权利。在现代法律思想中,所谓“权利话语”,其法律逻辑以主体应享有权利为先导,推到其所需要承担的义务,然而本质上,道德义务才是权利的衍生之地。在道德领域和法律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也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有义务而缺乏相应权利的情形并不鲜见 。
  由此可见,“肯定论”在推导论证的过程中就有失偏颇,其立论的角度和出发点仅仅在“(动物)权利”方面,而忽略了“(人的)义务”。
  2.“义务论”的法哲学依据。如果批判人类中心主义的依据,是因为认为动物的客体地位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这一观点未免有失偏颇。人类与大自然之间无法依靠语言或者达成协议的模式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必然会以自身为中心来进行活动。人类中心注意并不仅仅意味着人类可以单纯的享受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权利,同样的也需要履行相应义务,而履行义务的方式就目前来讲只能通过人类约束和管理自我行为来达到保护生态平衡和动物物种的目的。所以从笔者的角度,“义务论”更容易被接受。

  五、不得不承认我国关于动物立法层面的确存在相关缺失,这也是导致学术界试图通过使动物取得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一个根本原因

  我国处于全方位多方面高速发展的社会,但是法制建设起步晚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我们必须结合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陷入病急乱投医的境地当中,只是一味的、盲目的制造一些颠覆了法律原则的新规则。
  1.我认为如果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动物是物,是一种具有生命的特殊物,我们需要基于特殊法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只有当特殊法没有特别规定是,才参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2.其实在对于譬如大熊猫等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上,国家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如果我们国家在有关动物保护的法规里面还继续只保护在野生环境状态下生长的动物,而对与那些在人工环境下生长的、同样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动物不能给予相应的保护,那么将依然没有办法预防和杜绝某些人在动物园等非野生环境的场合中对这一类动物残忍的伤害行为,而这一类动物物种的灭绝,站在生态学的角度上来说,将会是没有办法挽回和补救的损失。
  3.我国在经济流通领域很明智的划分了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等不同层次的范畴,我认为在动物立法层面也可以借鉴相应的规定,按照不同层次来科以不同的处罚,加大处罚的力度,处罚的力度大到足以威慑到危害动物之人。同时,我们国家的立法在交易的角度上对动物做出的类别划分,只是具有客观上相对的确定性。而且随着生态环境不断发生变化,以及动物种群的兴盛衰竭数量增减,立法者在立法方面应该及时的调整可以交易的动物的范围,以期凭借这样的方式达到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

  六、结语

  我国积极借鉴国外立法试图弥补本国立法缺失的精神是值得推广和坚持的,但是在借鉴之前还是应该知晓其他国家的立法背景以深究外国立法的立法本意,,同时还应该注意到是否与本国的立法土壤相适应等相关的问题。
  我们需要清楚的是我们争论这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怎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动物,维护动物的权益,既然可以将动物作为特殊物通过扩展作为主体的人的义务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来最大程度的维护动物的权益,那么纠结于动物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就太过于苍白无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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