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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犯罪

发布时间:2016-06-30 07:53

  论文摘要 转化型抢劫,又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 贝卡利亚认为在刑罚上应当区别对待单纯的盗窃与盗窃中使用暴力的情形。 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描述最早见于《唐律疏议》的“先盗后强为强盗”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后世所采纳,清末变法修律的成果——《大清新刑律》最早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三种行为模式 。

  论文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认定 犯罪

  一、 基本案情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男,37岁,无业,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且为吸毒人员。犯罪嫌疑人朱某,女,35岁,无业,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案发时系累犯。
  (二)案情介绍
  2014年1月14日21时45分许,孟某某同朱某带液压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开区旧津保路与成阳路交口的某歌厅意图实施盗窃,孟某某在外望风,由朱某入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赛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1200元),正欲携带赃物逃走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孟某某与朱某随即放弃被盗自行车分头逃窜,朱某先被过路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孟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拦停一辆出租车,欲让司机宁某某载其逃离现场,宁某某见有人正在追捕孟某某,并喊:“抓小偷!”遂拒绝了孟某某的要求,孟某某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宁某某实行威逼,声称如果不开车就杀死宁某某,宁某某因担心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便逃离了出租车。孟某某在车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及赶到的民警抓获。

  二、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对其以暴力威胁出租车司机宁某某帮助其逃离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即孟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 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明显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分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虽然孟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对出租车司机宁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帮助其逃离现场,但是宁某某并不是对先行行为(盗窃罪)中被害人或对其实施抓捕的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第二,转化型抢劫要求先行行为的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孟某某在威胁宁某某开车的时候已经离开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案发现场,因此孟某某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的构成要件,仅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是:第一,当出租车司机宁某某在发现有人在追捕孟某某,并听见有人喊 “抓小偷”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该乘客可能是正欲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拒载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因此可以把出租车司机宁某某、过路群众、民警、被害人的行为共同看作是一种共同抓捕行为。孟某某对宁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欲迫使宁某某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化;第二,孟某某转化型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界定不能概括认为是案发现场,虽然有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就是案发现场。 张明楷认为,“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及被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高铭暄也认为准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案发现场或犯罪嫌疑人被发现及整个抓捕的过程。 笔者认为认定“当场”应从时间与空间是否具有连续性的标准入手,被害人杨某某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朱某盗取其电动车到追捕孟某某的整个过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故孟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四、 转化型抢劫的概述

  (一)转化型抢劫沿革
  转化型抢劫,又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 贝卡利亚认为在刑罚上应当区别对待单纯的盗窃与盗窃中使用暴力的情形。 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描述最早见于《唐律疏议》的“先盗后强为强盗”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后世所采纳,清末变法修律的成果——《大清新刑律》最早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三种行为模式 。民国时期的刑法典关于转化型抢劫认定也几乎承继了《大清新刑律》。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界定的雏形是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案)》第 161 条 ,受1975年修订《宪法》未经法院、公安机关的批准,公民不受逮捕的规定的影响,1979年《刑法》修订将“逮捕”修改为“抓捕”。
  (二)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
  转化型抢劫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有在事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故意,在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虽然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着一个侵犯财产犯罪的自我定位,但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兼具侵犯被害人人身与财产法益的属性。事实上,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界定一种法律拟制,事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本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将其通过法律规定拟制为抢劫罪。因为犯罪嫌疑人事后使用暴力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而先行行为(盗窃、抢夺、诈骗)是则体现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三)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
  因此在认定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上以是否抢到财物或者导致他人轻伤的后果为前提,对人身法益的侵害作为量刑的考虑。 就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问题而言,各国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有着不同的观点或做法,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认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应当与先行行为的犯罪形态一致。所以,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不一定以先行行为的犯罪形态相同。

  五、 分析意见

  (一) 共同犯罪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孟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而朱某对孟某某携带凶器的事实也知情,虽然孟某某与朱某在客观上不满足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由于具备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因此孟某某与朱某均构成盗窃罪。
  (二) 犯罪形态
  盗窃罪的既遂形态的认定,中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移动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学说。 张明楷认为,关于认定盗窃既遂的标准,应当根据盗窃罪的具体类型加以研判,也要综合考量被盗物品的物理属性 与价值。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几岁标准应采“控制说”。电动车属于体积与质量相对较大的物品,应当以将其搬离存车场所并且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进行控制为既遂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与朱某在刚刚接触电动车且尚未搬离歌厅存车处的时候就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没有对电动车取得实际控制,事实上也没有达到对电动车的一种平稳地控制状态。所以在这一阶段应认为孟某某与朱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朱某与孟某某被发现后即逃跑,朱某先被巡逻民警与过路群众抓获。而孟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以暴力手段威胁出租车司机宁某某开车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原因不再赘述。而就孟某某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笔者的观点是未遂。原因如下:
  第一,就抢劫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既遂的标准有两点,一是抢劫致人轻伤的;二是抢得财物的。就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刑法的解读与适用贵在体系性与逻辑性,转化型抢劫属于一种法律拟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是抢劫罪的特殊形式,既然转化型抢劫为抢劫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那么应当满足抢劫罪的一般的内在规定性,即在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应当参考抢劫罪,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回到本案,孟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只是对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其实施抓捕的宁某使用暴力相威胁,然而既没有抢到任何财物(包括宁某某的汽车),也没有给宁某某造成任何有形力的伤害,本着《刑法》谦抑主义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笔者认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未遂)。

  六、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朱某犯盗窃罪(未遂),因其多次盗窃,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因具有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被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批准逮捕。目前本案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本文编号:6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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