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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学生犯罪暂缓不起诉制度

发布时间:2016-07-10 07:58

  论文摘要 长时期以来,对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例,有关司法实践中似乎格外地“法外容情”,这种做法即使在“法治”的当代依然没有改变,甚至还呈现不断蔓延之势,这种做法于情有理,但于法无据,既悖法理、宪法,又违《刑事诉讼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一种违法司法行为,当然,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要实现“法情相结合”,实现刑事法律与相关政策的有机统一,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建立完善大学生犯罪预防机制以及着力发挥社区矫正作用等途径进行更多更稳妥的探索。

  论文关键词 大学生 犯罪 现实困境 司法实践 暂缓不起诉制度

  当今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都处在不断的变革中,当改革成为社会的主旋律,即使是本应保守对待的司法机关,也开始了各种司法探索,投身到改革的洪流中。各级各地各种司法机关都在司法改革的旗号下进行着改革或创新。在这些改革措施中,有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既有制度的调整,更多的则是超越现行法律界限的“创新”。暂缓不起诉就是众多这样的司法“创新”中的一种。2003年3月,江苏省某区检察院成立了“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该院公布了文件《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对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这项措施一经推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有人拍手称快,认为对在校大学生暂缓不起诉是刑罚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一个重要体现,有人痛心疾首,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现行法律,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笔者以为,“暂缓不起诉”作为一种司法探索,是基层检察院对犯罪激增且日益低龄化之现实的回应。对其利弊得失,不应作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应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含义

  (一)“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这份文件对“暂缓不起诉“的概念作了一个比较全面合理的解释,即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为了促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改表现等情况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暂缓不起诉”的条件是:1.无前科劣迹;2.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4.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足额交纳保证金,“暂缓不起诉”自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据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介绍,随着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学生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通过帮教,公平、公正处置犯罪大学生,许多大学生犯罪都有偶然性,如果简单地走诉讼程序,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的机会,流向社会,对社会的稳定不利。此实施意见一出台,便在社会上、司法圈内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赞成方认为,?大学生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具有自尊心强、理解能力强、可塑性大的特点。为教育、挽救涉嫌犯罪的大学生,也为使国家的教育资源不被浪费,应该考虑对他们区别对待。从情理上说,在校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的精英人才,是国家未来的希望,多数在校大学生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如果严格按照法规办理则可能使他们面临被开除的窘境。
  (二)“暂缓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第一,暂缓不起诉有利于保护青少年,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与我国刑法实施的对青少年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的方针相符。第二,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使检察院、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处理更重要、更复杂的案件。第三,其是起诉权力的适度延伸,符合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能为日后探索辩诉交易、污点证人制度奠定基础。

  二、“暂缓不起诉”制度的现实困境

  “暂缓不起诉”虽于法无据,但作为执法理念的一种创新,已经得到不少人的支持,对于阳光下操作的适度的规范的个案探索性“暂缓不起诉”,笔者也是持谨慎赞成态度的,但问题是,“暂缓不起诉”不能无限扩大化,特别强调,在校大学生失足可暂免起诉,无形中使大学生成为享有法外特权的特殊人群,这就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如果给予大学生“知识贵族”的特殊待遇,将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将阻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主要来说,大学生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暂缓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有所不同,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应然原则。而检察系统对涉案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决定和做法正是建立在对大学生这样一个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的一种同情和偏心的心理状态上,因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首先存在宪法上的障碍。
  (二)“暂缓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相矛盾
  1.“暂缓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相矛盾: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该规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很显然,对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就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但是现实中却不是如此:2002年清华大学机电系学生刘海洋向狗熊泼硫酸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刘海洋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提出了被告刘海洋已对其行为深感悔意,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方指出刘海洋一贯品学兼优,学习努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些意见被法庭采纳,并据此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显然相矛盾。而且故意毁坏财物,如果真的情节轻微的话,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那么对刘海洋应当宣告无罪,而不应作“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有罪判决。所以实践中对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2.“暂缓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法相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就是所谓“是否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只能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微罪不起诉。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仅限于酌定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权又局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这里所谓的”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犯罪事实的情节,而不包括犯罪人的情况和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据此,检察机关能根据犯罪事实的情节进行裁量,而犯罪人的情况和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现均不能成为裁量的因素。而实际中作为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主要方式的暂缓起诉是这样一种情形:检察机关从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和刑罚个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而作出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这样就与现行的刑事程序法相违背,所以实践中对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并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
  (三)现行司法实践中“暂缓不起诉”制度忽视了对受害人的救济
  域外的“暂缓起诉”制度都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救济途径,这是因为其是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运用起诉裁量权的结果,所以必须建立一定的监督和救济途径。而我国的暂缓不起诉决定往往是由检察院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作出的,被害人、法院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加之适用标准和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暗箱操作”,这就容易造成制度失范。

  三、“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建设构想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
  考虑到“根据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无需再另行规定,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蕴涵的内容非常广泛,凡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以及体现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均在其内涵与外延之内,有必要进行明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修改部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专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的适用情形进行完善与细化,结合司法实践、刑法理论及当前的社会环境与形势,可以将“犯罪目的、动机特殊,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等情况”列入“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二)确定负责机构,厘清创设权限
  “暂缓不起诉”理论上是一种新类型的不起诉制度,它的创设权限属于法律保留的,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行使。但是目前全面制定条件尚不具备,在特定地区的刑事特殊犯罪问题需要区别对待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可以确定试点地区,依法委托特定机关负责具体的操作,但是必须清楚说明创设的目的、宗旨、权限和范围,使检察机关有所为,有所不为都要有明确的授权根据,在特定的领域中平衡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矛盾。
  (三)出台配套制度,研究总结经验
  “暂缓不起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设定考验期限,力图在作出追诉决定之前教育挽救特定的犯罪行为人。可以说,考察制度是“暂缓不起诉”中相当重要的配套制度。建立和完善考察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首先确立两个考察原则,即考察的制度、考察的力度。其次制定考察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帮教考察协议、“暂缓不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细则等。对实践“暂缓不起诉”中出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分析和总结,并使之在理论层面也有所突破和发展,为它的全面合法化创造理论和实践条件。



本文编号:6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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