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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维护的平衡

发布时间:2016-07-13 08:14

  论文摘要 现今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人们往往通过网络的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同时由于互联网是一种虚拟的载体,且网络用户众多,使得网民在网上发表的言论难以受到规制,于是网络上滥用言论自由权致使他人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言论自由和个人隐私权进行界定、对网络言论自由特点以及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遵循相应的原则,最终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维护的平衡。

  论文关键词 网络言论 隐私权 价值平衡

  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进步,民众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两者的冲突日渐加剧,由于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网民的不断增多,产生了一种新事物——“人肉搜索”。自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开始至今,“人肉搜索”发挥了巨大作用。如,2006年的“虐猫事件”,2010年的“小月月”案,2015年的被打女司机案,还有2008年号称“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王菲因“人肉搜索”诉网站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案,这些案件引发了网络言论自由与侵犯隐私权的热烈讨论。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民在网上发表的观点、看法,是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它与其他传播途径有着较大的不同。但传统上公民获取各种信息的途径基本上依赖于大众媒介。因此,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与否,都直接影响了公民的对社会问题等做出正确判断。如果没有大众传播,那么公民的思想、意见以及对某些社会问题的看法的表达都将受到限制,互联网的出现,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更容易得到保障,且以更加快速便捷的方式,当然也渐渐摆脱了对于大众传播的依赖。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也产生了其自身的特点:
  1.非规范性传播较多。实际中大部分都是公民个体自觉的传播,这种传播缺乏规范性,因此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往往较为缺乏。
  2.迅达性和广泛性。在网络条件下,信息传播大多不受限制且方便快捷,几秒钟的时间,所表达的信息就会有上百万人知道,如之前网上引起热烈讨论的“香水门”事件中,当一位女学生买香水未付款的帖子一经贴出,人肉搜索引擎便能够在短短的时间内将此人的诸如照片,身份证,,手机号,就读学校等个人信息公布在网上。
  3.网上言论侵权类案件的发生率较高。一方面由于公民缺乏擅自发表有关他人个人信息的言论会侵犯他人隐私的认识;另一方面,所传播的内容没有经过事先的审查,而直接发表出来。这样一来隐私权很容易受到威胁。 究其成因就是缺乏有效的控制和管辖。
  正是因为网络言论自由的上述特点,又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公民的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产生二者间的冲突。
  (二)隐私权
  “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1890年发表的一篇《隐私权》中提出的,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并且是独立的人格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将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生活为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比如私人的一些活动,有关个人的信息以及属于私人的空间。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隐私应当于公共利益无关,如果个人信息的维护妨碍了公共利益,那么这样就不应当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隐私应当是合法的。因此,违法犯罪的事实不属于隐私的范围,公民对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披露是不侵犯隐私权的。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规制还是比较少。《民法通则》中对于公民隐私权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仅将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进行保护。而《刑法》则仅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项。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的原因

  (一)两者的利益冲突性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分别表现两种价值追求:第一种表现为隐私权人维护自己的信息,使其不被知悉,公开和传播。第二种是尽量多的地获得外部的信息,希望所关注的各种社会信息足够透明。因此,不同的利益群体会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导致对隐私权的言论自由提出各自不同的要求;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新兴传播媒体日益发达,那些传统上可能是鲜为人知的事件会出其不意的在公众面前曝光,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这种关注也许对当事人来说是不愿任其发展的。但对于媒体,恰恰是其利益之所在。
  因此,若国家保护一种权利,那么必将妨碍或侵犯另外一种权利,使得两者的矛盾更加紧张。
  (二)两者本质的对抗性
  权利均有利益追求,因此权利之间存在会一些冲突:1.权利具有涉他性。即要想实现权利要涉及他人,否则就不能实现。2.权利的排他性。也就是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就要排除他人的干扰。3.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即权利之间界定划分不清楚,因而导致了冲突的产生。消极、被动、带有防御性质是隐私权的特性,表现为排除任何人探知、传播,网络言论自由权是积极主动的表达权,公民可以公开披露并传播。
  (三)法律建设的滞后性
  法律是社会各种关系的调和剂,通过一系列对权利义务的限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同时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包括隐私权)不受侵犯。这表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但在实践中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权利间的冲突原因,并非法律自身有缺陷这一种。



  三、对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的限定

  公民的言论自由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美国法院在“威尔逊”案判决中说到,“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应当遵守法律上规定的义务与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实上,我们需要在对言论自由限制的同时寻求对隐私权保护的一种平衡。当然,自由是存在于一定限度之内的。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也应当给它设定一定的限度。一方面,网名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不以对他人的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造成危害为前提,所以言论自由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虽然言论自由是基本的权利,但这也是相对的。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重大损失,对于即将造成的或者试图造成某种实际损害危险,宪法应予以限制。”
  另一方面,诸种权利价值均得到法律保护,使得平衡两者显得尤为困难。因而产生权利之间的冲突。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被视为是合法的,也不将这种情况视为其行为的不良结果予以承认。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 因此,通过法律对网络上的言论加以控制,这符合保障公民基本人格权的宪法精神,但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中言论传播具有较强的广泛性,所以对网络言论进行控制还是较为复杂的。

  四、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使人们尽情享受网络便捷的同时,也在承受着滥用网络所招致的麻烦。如果仅仅依靠网民和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相互自我调节,二者之间的矛盾将愈演愈烈无法调和。各种冲突和社会纠纷得以解决的制度化和非任意化,是我国现代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怎样既维护了个人隐私,又保障了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有关网络言论侵权的相关立法,运用法律的手段,调和网络言论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的架构下,通过分析二者各自的特征以及价值追求,且依据这些特定的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对优先保障何种权利作出权衡和判断。
  (一)法律合理设定权利界限原则
  洛克认为,法律消减权利之间的纷争最有效手段在于设定他们的范围。 我国的许多学者也认为,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一措施,对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划定严格的界限,二者的矛盾才应该会得以协调。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不够充分。对言论自由的界定是被宪法所规范的,而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较慢,在实践中很难使权利真正得到保护。
  (二)公共利益先行的原则
  公民所发表的言论应当是与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如当事人的言论违背法律或其他一些道德准则,而这恰恰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公民基于对言论自由的追求,公开或发表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言论或信息时,不应当简单地将其定义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苏力教授认为,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位阶与冲突,但言论自由在其他的多个国家均被认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且是优先于其他非基本权利的。 但是,从权利价值方面衡量,这一原则应当仔细研究。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隐私权是公民基本人格尊严,二者从价值角度看,似乎没有位阶之分。
  (三)适用利益平衡、知情同意原则
  二者协调是处理冲突的有效方法。对于这两种基本权利,其两者的位阶基本相同,因此就需要使其的消极影响最小化。知情同意,是指即隐私权主体在告知其个人信息将在何时、何地、何种范围内被利用,就此作出自己的决定,并且这种决定不应当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应当主动积极的做出决定——明确许可或者不许可,及时决定和回复。
  综合来说,知情同意是一种在维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并从这三方面最终寻求调和与平衡的产物,是一种较为有效的对策。
  (四)完善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体系
  自网络侵权案件频发以来,对于由谁承担具体责任,并且如何对其追究责任的问题等都因网络自身的特点而复杂化。为此,有必要明确责任,建立有力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使网络侵权案件在司法过程中能够获得适当的处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确保两者利益都得到维护的前提下,应当完善法律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机制,形成一个宪法为核心,各个部门发相互协调补充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使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得以调和,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



本文编号: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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