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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7-15 09:00

  论文摘要 在我国,一些错案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开始备受社会舆论关注,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湖北的佘祥林案,再到浙江的张氏叔侄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则明确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本文探究错案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内涵和标准,提出“法益侵害说”的认定标准,反思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探索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进路,以期健全我国检察官错案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司法改革 检察官 错案 责任追究

  近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以及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我国愈来愈重视对错案的防范和纠正,以达到保护无辜的人不受惩罚的法治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还强调:“明确各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防范和纠正错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职责,对检察官自身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探讨更是有着特殊的意义。据统计,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我国检察系统内共有3611名检察人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350余名。鲜活的数据显示,我国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一直没有停滞,表明了近年来我国肃清检察领域错案的决心和毅力。

  一、司法改革视野下的错案概念

  当前我国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而错案与保障人权天生就站在对立面,在司法改革的语境下对错案概念的研究就有着迫切性和重要性。研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错案概念,就要明确错案的范围,要对错案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
  (一)关于错案认定标准的学说
  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目前有许多有代表性的意见。因为错案成因的复杂性,错案存在形式也有着多样性,所以在我国错案至今没有一个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但在我国比较有广泛影响力的观点有以下四种:
  1.主观过错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错案的标准来自于司法人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有无主观上的过错。认为错案是人为的错案,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主观过错铸就了错案;“主观过错说”认为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法或者实体法,从而产生错误的处理结果造就了错案。认为应该“从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 。笔者认为“主观过错说”这一错案认定标准有其合理依据,至少看到了执法者和司法者在主观上酿成错案的可能,指出了错案的一部分类型;但是这种观点还是不利于错案范围的探讨,因为毕竟错案的成因不可能仅仅只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产生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人员主观无过错,但是依旧产生了错案的情况。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有着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2.客观事实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错案的标准就是看案件的最终判决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若符合客观判决则为正确判决,若不符合客观事实就是错案。有学者认为任何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只有一个,司法人员可以并且应当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据此提出正确判断。 这种观点支持了“客观事实说”的基本要素,强调案件的处理要基于客观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案件就会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客观事实说”的错案认定标准有着积极的意义,对错案本质的说明较为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完全发现和挖掘是很难做到的。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过程提起之前,诉讼的过程中很难做到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意义上的还原,所以“客观事实说”认定标准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3.主客观统一说。这种观点折衷了“主观过错说”和“客观事实说”的要素,认为对错案的界定应当对错案的主客观标准相统一。对于错案的认定不仅要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还要研究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这种观点能够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同。但是这种观点又兼有“客观事实说”以及“主观过错说”的通病,诉讼过程无法完成对案件的完全还原和重塑,在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证明方面也有着很大的困难。所以它兼有着上述两种观点的优点,但也依旧无法解决好它们的缺陷。
  4.三重标准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量化错案的不同类型,在错案纠正环节,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 这一观点照顾到了错案的不同成因和类型,认识到了错案的复杂性。但反对此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三重标准说”的本质实际上是对错案类型的量化和分类,没有对错案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语境下的研究,所以也存在缺陷。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错案的“法益侵犯说”
  在笔者看来,错案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是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并被司法实践给予了一定色彩的一种司法结果。但是错案又真真实实地存在着,它很难被完全根除,也不可能被滴水不漏的避免。在司法改革进入到深水区的今天,基于人权保障的法治目标,对于它的界定和认定有着迫切性和重要性。在此,笔者提出自己对错案的界定看法,姑且称之为“法益侵害说”。
  在笔者看来错案之所以成为舆论关注之焦点,主要还是由于被错判和错罚的当事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同情。错案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践踏和侵犯,所以对错案的法理理解,特别是在保障人权这一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应该从法益被侵害的角度深入理解错案。无论是案件的侦查阶段还是起诉、审判或者执行阶段,,只要司法机关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就应该从错案的语境下出发进行分析。错案的结果本质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背景下更应该注重对错案法益侵犯角度的探讨。



  二、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和反思

  (一)现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宣告
  我国先后制定了《检察官法》、《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进行探索。
  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多多少少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方面有着规定,有的是对检察官行为和职权等方面进行规范的规定;有的是对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出现的或故意或过失违反实体和程序的行为如何进行纪律处分的规定;还有的是针对检察人员出现执法错误以及错案后的救济规定。《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是目前我国对检察官的违规、违法行为乃至造成错案的情形规定的比较详实的条例。以此条例为例,从其第二章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主要追究以下两类检察官错案责任:一类是检察官故意实施的不当和不法行为应追究其责任,比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强调检察官的故意性和主动性;第二类则是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比如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检察官执法办案过程中造成“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造成的这些严重后果大多数是由于检察官的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放弃履行职责,强调检察官的不作为性。
  (二)现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缺陷
  早在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现已废止)昭示着检察机关用正式的法律形式确立了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随后关于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不断加深。但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暴露出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1.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位阶较低。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不在少数,特别是上文提到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内容较详实,规定也较清晰,能够基本满足检察领域内发现错案或者执法过错后进行追责的需要。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大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所审议通过,多呈现“条例”和“办法”的形式;并且法令较多容易造成令出多门,在追责标准等方面容易产生混乱。
  2.以纪律处分为主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途径较为单一。纵观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和处理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类是纪律处分,另一类是法律责任追究;其中以纪律处分作为主要的追究处理方式。通过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像《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里既有对检察人员违反一般工作状态的纪律处罚规定,亦有对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造成或实体上或程序上过错、失误乃至错案的纪律处罚规定。不可否认,纪律处分在追责方面是必须并且不可替代的,并且相交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更显得缓和,适用也更为广泛和灵活。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对于严重侵犯人权和法益的错案应该有着系统化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这样才能符合依法治国理念。
  3.自查自纠为主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方式有瑕疵。就司法实践而言,司法系统的错案的追责主体一般为司法系统本身。虽然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有着民众、媒体的参与,检察机关更是要对当地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但涉及到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特别是以纪律处分为主的追责主体,主要是检察系统内部部门,甚至就是本级院有关部门。所以对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更多地是一种自查自纠的程序和方式。自查自纠如果运行良好那也算得上一种行之有效的追责方式,但是自查自纠大都会使调查追究囿于同事或者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有时未必能做到公正不失偏颇的追究和处理,特别对有着监督者色彩的检察机关而言,对自身的监督和检查是一个系统繁杂的工程,这时再采取以自查自纠为主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方式来追责就存在不足。

  三、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进路

  (一)立法层面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鉴于我国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立法方面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构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首当其冲地从高阶位的立法层面构建和完善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在笔者看来,应该由更高阶的法律系统地对错案的定义、认定标准乃至追责主体和办法作出规定;因为错案涉及的不仅仅是程序法,还包括实体法,所以对其的相关规定也未必只是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
  所以对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应该由更高级别的法律予以确认,建议由全国人大对此作出系统性和针对性地规定,既可以修订在目前已运行的高阶法律中,也可以制定诸如《错案责任追究法》等新制法律中。将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工作抬高到更高的层面上,可以从源头上为检察官错案的责任追究保驾护航。
  (二)注重对重点检察办案环节的“预错性”监管
  运用辩证法和矛盾观的思维来研究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新的思考方法,所谓“牵牛要牵牛鼻子”则是矛盾观点的精髓。而在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研究中,既要照顾到检察环节出现的所有错案因素,又要抓住主要矛盾,厘清错案出现的重点检察环节,对重点检察环节的“牛鼻子”进行“预错性”监管,才能更好地探索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重要区域和重点环节。
  在笔者看来,检察环节的错案多发或者得以继续发展的重点区域主要集中在检察权配置的重要区域。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阶段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等,都是检察环节错案的产生或者发展的重点阶段。对以上重点阶段的“预错性”实行监管,可以帮助检察官错案最大限度的被发现。笔者接下来以审查逮捕阶段的错案“预错性”监管为例,探索构建重点检察办案环节的错案监管体系。
  (三)探索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检察官调离、晋升、退休、死亡等情况,这些情形给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带来困扰。当重启对主办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追究时可能已经面临责任人出现了上述的特殊情形,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并且不得不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特别提出构建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来尝试解决这一问题。
  对检察官和法官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在国外已经有着多年的发展,在我国也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探索对承办案件人员的监督追责终身制;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也指出,要对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事实专门监督,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案件终身负责。这说明在我国尝试建立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有着现实的土壤,也有经验可循。
  在笔者看来,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构建,就是为了解决错案的主办检察官无论发生了任何情况的工作变动或者其他情形都能做到“违法必究”。所以针对错案承办的检察官出现了调离、晋升、退休等情况,或者是因办理此错案而获嘉奖,就应该明确相应的追究处理办法。对于错案的承办检察官已经调离本单位,或其职务发生变化变动的,则应由错案认定的检察机关将其错案责任情况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追究责任;如果错案承办的检察官已经退休的,可根据其退休时确认的身份和级别等作出相应的追究责任处理;而面临承办错案的检察官已经去世的情况,应当在追究错案责任决定中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因为承办错案而获嘉奖的检察官,应当明确按照相关规定撤销其奖励,取消其荣誉等。



本文编号:71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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