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多次盗窃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6-07-29 07:56
论文摘要 “多次盗窃”已明确入刑,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实务中在对条文的理解上仍存有争议。本文从次数的认定、犯罪完成形态及行政处罚的影响等方面阐述解析多次盗窃在认定上的若干实务问题,以期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体现公平正义。
论文关键词 次数 多次盗窃 犯罪形态 行政处罚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尚书·费誓》便有记载:“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但即使盗窃历史沿革如此之久,相关立法却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盗窃情形,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
一、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该条解释对构成多次盗窃的时间跨度、次数都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对于“二年内”时间上的把握相对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判断“次”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即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的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实施的一系列的盗窃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中次数的理解,应结合主客观、时间与空间这两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判断。主观上应考虑数个盗窃故意的同一性,客观上考虑数个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及其空间。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连续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而且在实施数个行为的过程中,时间间隔较短,且空间上基本同一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可认定为一次盗窃。例如,张三潜入一小区A,在该小区1号楼处盗得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在2号楼处盗窃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在3号楼处再次盗得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对张三的行为应评价为一次盗窃还是三次盗窃?又如李四于深夜至某市步行街盗窃沿街店面,先撬开店面A窃得现金200元,后再撬开隔壁的店面B窃得现金300元,随后到对面撬开店面C窃得现金400元,对于李四的行为又当如何评价?笔者认为,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而李四的行为应评价为多次盗窃。上述例子中的张三和李四都是在基于同一或连续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行为,时间上间隔较短,空间也相对集中,但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所侵害对象、侵害空间是否具有独立性。张三在同一小区内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空间是相对统一的,并未有任何隔断,而李四在步行街虽然空间距离相差不大,但其所侵害对象均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具有独立性,因此应评价为三次盗窃。因此,对于盗窃“次数”的认定不应只有简单的作形式上的判断,还应结合各方面因素作实质性的判断。
二、盗窃的未完成形态次数的认定
(一)盗窃预备、中止可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
从理论上讲,单纯的预备、中止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自然也应该能够计算次数,因此将盗窃的预备、中止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也就并不难理解。刑法将“多次盗窃”入罪主要是考量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重点在于“次数”,对数额上并没有任何的要求,只要达到了次数要求,就具备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但是因犯罪预备、中止行为并不同于犯罪既遂,实践中多数并未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即使将盗窃预备、中止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最终能否定罪处罚,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具体犯罪情节等进行分析。另一方面,从侦查的角度出发,实践上所能查证的盗窃预备、中止行为也可谓凤毛麟角,但是只要存在能够查证的可能性,证据达到确定充分,就应将盗窃的预备、中止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评价范围。有学者指出,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据此论述证盗窃中止行为不能计算为次数。正如笔者上述所提及的,对盗窃的预备、中止形态纳入次数的认定范围,并不一定要定罪处罚,对于未造成损失后果的,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并不能否定对其进行刑法评价的前提。
(二)盗窃未遂可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
犯罪未遂不同于犯罪预备与中止行为,犯罪未遂是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其犯罪目的,虽然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并未达成,但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产生现实具体的危险,其主观恶性远大于犯罪预备与中止,与犯罪既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将盗窃未遂的情形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也是无可厚非。而且实践中,多数被当场查获的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状态,如若一概将未遂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之外,这无疑是在放纵犯罪,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
(三)多次盗窃未遂的法律适用问题
既然单次盗窃未遂可以纳入“多次盗窃”的统计范围,那对于多次盗窃未遂,是否只要达成了次数的要求就一律可以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这并不尽然。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如行为人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但四次均为未遂,虽然仍然可以成立四次盗窃行为,但是否一定可用盗窃罪进行评价呢?有论者认为,以多次盗窃进行刑法评价重点在于评价次数,无需考虑单次盗窃行为中的既未遂问题,但是根据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认为,2013年司法解释是一个总括的指导意见,对于任何形式的盗窃未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均需符合第12条的规定,当然包括多次盗窃的未遂。可见对于多次盗窃未遂,要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达到“情节严重”,但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解释,只是一个模糊概念的兜底条文,可操作性并不强。如若行为人实施了十次盗窃行为未遂与四次盗窃行为未遂,哪种可认为是“情节严重”?具体区分情节严重的中间临界点是几次?现在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定论,笔者对此也是心存困惑,急需相关部门相关出台相关解释予以明确。
三、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可作为“多次盗窃”的次数累计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因为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那对于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可纳入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再将行为人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否则便违反了刑法重复评价原则,故应将其排除在“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其作为次数评价,“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理、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并不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排除将已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评价行为人实施后续另一危害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依据,如若将行为人以前的违法行为都排除在外,对判断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便会失去重要的认识依据。而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评价范畴,仅是进行定罪上的法律评价,相应需在量刑上作出适当调整,已受行政处罚行为的盗窃数额不应该在定罪后的量刑上予以评价,而且如若有被处行政拘留、罚款的,需在后续量刑上予以扣减,避免重复评价。
二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张三在2016年1月到某街一店铺盗得100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在2月又至该街另一店铺盗得120元,再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在3月又不思忏悔盗窃该街另一店铺130元,而李四在2016年1、2、3月分别也到该街不同店铺实施盗窃,同样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张三连续两次实施了盗窃行为均受到了行政处罚,明知继续实施盗窃可能会再次遭受法律的惩处,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而李四仅是抱着能够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侥幸心理,而继续实施盗窃,两者相较而言,明显张三的主观恶性更大。如若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次数排除在外,同样是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更大的反倒不能用刑法进行评价,这一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作为盗窃次数统计。
三是刑法中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可作为法理依据。《刑法》第351条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原罪的规定中,直接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作为一种入罪情形,并不考虑其种植株数,可见行为人在第二次被发现种植毒品原植物,单独看来并不构成犯罪,但结合其之前已经受过处理的(包括行政处罚)情形,仍然可以将该种行为入罪科以刑罚。而且刑法中将“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斗殴”分别作为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的情形之一,且刑法中并未对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受过处罚加以限定,因此,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所反映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可以适用于对多次盗窃次数的理解。
四、结语
“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才能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因此,准确理解刑法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才能有助于正确认定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正如有学者所阐述的,“法律适用的任务在于探讨法律的意蕴,并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从而将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实现到人类的共同生活中来”。
本文编号:7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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