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抢劫杀人案中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
发布时间:2016-08-01 07:47
论文摘要 就理论上来说,故意杀人行为对于抢劫加重犯来说是可以包容的,但是有些情况是除外的,比如说抢劫以后又进行了“杀人灭口”,对于其他类别的抢劫杀人行为并不全部都是归类为一个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有些因为抢劫导致人死亡的案件里,一些杀人行为已经超出了抢劫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定性就要以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来定性。
论文关键词 抢劫杀人案 故意杀人罪 独立性
因抢劫导致人受到严重伤情或者是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中都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案例。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因此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产生故意杀人的行为有可能呈现出多种样式和形态。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曾经做出过《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这以后,对于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出现的因为抢夺劫取财务而故意杀人导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大都以抢劫罪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来定性,期间已经很少有争论,但是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或者是因为某些过失导致人员出现伤亡的罪则进行相加并不能与抢劫加重犯化为等号。抢劫罪以及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能够包容一些故意杀人的行为,这个问题虽然之前已经被讨论过,但是在今天这个法制时代里仍然有被分析与探讨的价值和意义。
一、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
要对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进行辨轮与分析是因为在抢劫杀人的案件中,两者存在着一致性即都出现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现象,要想对犯罪分子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首先要确认一个疑难问题,那就这个结果的罪责问题。
不同地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间具有差异性,就大陆刑法而言,“有责性”具备独立的构成地位,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归责理论的确认上。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以基本犯的主观要件来看待,而是要以加重结果的危险故意来看,从而加重结果犯系一种危险犯的实现实害类型。与此相对应的是,由于我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我们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点是主观的罪过。不同的犯罪分子对于结果加重的心态在认识上有所差异。在早期的观点上,有人认为是出于过失的原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有些观点则主要是认为行为要对发生的加重结果有过失的心理。还有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罪行形式为过失,但是也不能排除是故意的情况。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它特殊的地方,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可以对下面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首先,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一般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时要有右手限制,这项限制是以“至少过失”为限的。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自从在19世纪提出了“故意产生的过失”的见解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对加重结果主观上加上了限定的立法,就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越来越缩小,它主要是从主观的角度来对行为人进行限定,限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从另一个方面法律确立的宗旨看来,过失并不是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含义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的阐述上,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过形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它仅仅体现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有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说由于不能抗拒或者预见的一些原因,但是不是故意或者因为过失所发生的行为,即便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这条规定对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至少是过失,因为这存在故意的意思在里面;另外,加重的结果和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稍微有一些距离,加重结果的发生过程更趋复杂化,而行为人在实施加重结果时的心态不稳定,如果将行为人的根本性错误仅仅轮作过失来看待,就会出现新的罪行的争论,加重问题解决的复杂性。
第三点则是对加重结果中的“故意”的判定,一般而言,如果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预见了“重结果”,那就是故意之说。但是如果是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以后,又进行故意杀人行为的,对前罪的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是有疑问存在的。在这样的问题上,我们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在司法的操作层面,要避免在进行司法处理时趋于复杂化的情况;另外根据“以刑制罪”的相关原理,在确定结果加重犯时,要考虑到在刑罚上能够对此种危害性行为以及其主观的恶的意识做到一定的处罚力度,在犯罪行为与量刑上相符合相一致。
二、在抢劫杀人案件中不能将故意杀人罪的独立存在一概进行排除
在1997年还未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出现故意杀人行为的,有关抢劫和故意杀人的关系就有相对大的争执和讨论,对刑法进行修订以后仍然没有真正的平息。
有些人是对结果加重犯持以否定的观点,在刑法实施的过程中,就有相关人士列出一些理由对者这种情况进行了论述并加以证明,
第一点是既有抢劫行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这个毋庸置疑很明显的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的罪行。
第二点要说明的是不能以杀人为手段达到抢劫的目的,这两者是两种不同目的的犯罪行为。
第三点是杀人和致人死亡的含义是不对等的,杀人不应该包括在致人死亡之中。
第四点在国家最高法的定刑中对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处以的是死刑,不能为了减少麻烦就直接以抢劫罪来对罪行进行判处。
第五点在犯罪行为中如果既涉及了杀人又涉及到抢劫,那么杀人这项行为不能当作是抢劫的牵连犯,当然也不属于结合犯。
有一些学者对抢劫杀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佐证。第一,这与罪刑法定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第二,将抢劫过程中出现的故意杀人行为定为抢劫罪,对犯罪本质的确定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对于满足报应的要求是没有帮助的,而且也实现不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利性目的;第三点不利于将抢劫罪作为财产罪死刑的适用的减少;第四个理由则是如果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轮作故意杀人罪的话,对减少结果加重罪的成立范围将会有效的减少;第五点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判作故意杀人罪,对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理上会比较有利。
对否定的观点做了简单的介绍,下面就肯定论的观点加以阐述,在对刑法进行修订以前,就有一些学者对该主张持以支持的态度,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批复》对于此观点进行了明确的肯定以后,此种说法便被传播的较为广泛。因为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犯罪分子将杀人作为手段来获取抢劫财物的,高铭暄教授在对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将故意杀人包括在内进行解释时这样认为的,他认为应该包括当场使用暴力把人致死的情况。如果从犯罪构成上来看的话,构成抢劫罪的客观因素之一就是暴力手段的实施,主要是用于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在获取财物时更加便利。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种暴力行为的程度做出任何形容或者是描述,,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词句,只要是在现场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且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又是属于暴力的范围之内的,都被看作是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这其中是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的。唯一有所不同的是关于抢劫罪基本构成中所涉及的暴力和结果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是不一样的,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包含有故意杀人这一项,而基本构成中的暴力则不包括这一内容。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提前有预谋的情况,行为人就是要将被抢劫者杀害以后再进行财物的劫取,但是在杀害了被抢劫者以后,因为害怕或者是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劫取到被抢劫者的相关财物并逃离了犯罪的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要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是最为妥当的。如果是犯罪分子在进行抢劫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临时有了要杀人的想法并实施的或者是由于过失或者是使用了暴力行为的致人死亡的情形,都要以结果加重犯来论处。
对于抢劫罪谋取钱财的行为都在犯罪现场当场完成的,还有一种情况则是抢劫者不是在现场劫取的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之后的某一个时间段才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也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杀人行为和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隔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概括来说就是行为人为了获取被害人的钱财将被害人先杀死,再选取合适的时机取得被害人的财务的,在对其进行定罪时要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
有些犯罪分子则是不计后果,采用一切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造成的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状况,这种行为不仅要以抢劫罪论处,同时还要另外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抢劫和杀人意图并不是那么明确,这时要对真正的原因进行分析,对主要犯罪行为进行确认。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有预谋抢劫行为且实施了杀人灭口的,因为行为者是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就已经有了故意杀人的想法,所以应该直接以抢劫罪来进行定罪。但是在国家最高法院实行的《批复》中有这样的表述“行为人实施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做出故意杀人行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样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抢劫行为之后,再者行为者是为了灭口而进行故意杀人的,对于此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同时包含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要以两罪并定。
四、结语
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看,对他人生命进行剥夺形成的杀人的罪行比只是以谋取财务为目的进行抢劫形成的抢劫罪在危害性上程度更深,因此在抢劫罪中不完全包括抢劫杀人的行为对于刑法所具有的公正价值是相符合的,且与刑法的预防意义也是相一致的。
本文编号:80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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