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三重反思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5
论文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明显的“醉驾一律入刑”的司法倾向,这种倾向引发了包括从理论界到实务部门再到社会大众的热议,这其中不乏反对的声音。本文也认为上述一刀切的做法并不符合司法规律,故从理念层面、机制层面、司法者个体层面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有益于实践。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醉驾 反思
一、触发思考——一个“折腾”的简易“醉驾”引发的思索
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吃饭喝酒后,张某的女朋友邓某驾车来接他时与一辆小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邓某按交警要求将肇事车辆开到现场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邓某停车时挡住了某小区的车库大门,交警便催促其挪车,张某因郑某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在此过程中,张某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小车。附近的交警见状上前将张某抓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小车车主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处被告人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一审宣判后,唐某上诉。重庆市第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仔细分析了上述这个简单而又折腾的醉驾案件后,我们不禁奇怪,一个如此简易的“醉驾”案件,何以会如此“折腾”?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对该案的办理进行法理上的总结和分析,笔者感兴趣的是去探究和反思该案所反映出的在危险驾驶罪办理过程中的司法生态。笔者认为,上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合法但不合理”的判决并非偶然,而是有着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该案的审理犹如一面镜子,真切地反映了当前在危险驾驶罪办理过程中的真实司法情状。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的检讨。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的一个以“拘役”为唯一法定刑幅度的轻微刑事罪名,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办理轻微危险驾驶案件时,“罪与非罪”、“是否入刑”的拿捏经常会成为困扰一线司法人员的常见问题。故此,本文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反思时,将以“醉驾是否必定入刑”这一老问题为焦点进行集中探讨,重点反思司法者何以在危险驾驶罪的办理过程中表现出如此明显的“求刑”倾向,以期有益于实践。
二、原因分析——对司法者办理危险驾驶罪时的“求刑”倾向的反思
据笔者对广东省D市某区检察院的危险驾驶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研的数据显示,2015年度,该院共办理危险驾驶案件141宗141人,其中,仅有一人一宗被相对不起诉,其余皆被提起公诉,起诉率高达99.3%。据此可推测,在危险驾驶罪的办理过程中,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一种明显的追诉倾向、求刑倾向——“醉驾”一律入刑。下面,笔者将从三个层面对上述现场进行反思。
(一)反思一:理念层面
司法者未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2004年提出至今,历经十余载,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当前乃至未来一段时间之内刑事法治的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者秉持更加宽和的理念执法办案,人性执法,文明执法,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共济,宽严有度。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不仅是一种理念上的倡导,更是司法者在司法实务中必须坚守的办案准则。但遗憾的是,当前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严厉有余,而宽缓不足。司法者往往以打击违法犯罪的急先锋自居,将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作为自己的天职,但却对人文执法、柔性执法思之甚少。司法实践中依然普遍存在着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质相违背的现象,与目前我国一直提倡的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司法关系日益紧张。
(二)反思二:机制层面
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僵化的行政审批机制,使得司法者倾向于对危险驾驶罪一律入刑。
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痼疾,对此,我国学者早有明确的认知和透彻的论述。司法行政法对司法系统的影响非常之大,尤其是对(以下仅以法院为例)法院内部组织的科层化。近年来,法院内部组织的科层化日益严重。与行政机构相比,法院的科层化有过之而无不及。复杂的内部审批层级,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严格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的科层结构。本来该独立办案的 “法律帝国的王侯”的法官,成为这个科层结构的最下层。这就使法官从根本上依附于行政官:他们天天面对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决定他们命运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一线的执法者而言,虽然有时会在办理某新轻微的危险驾驶案时考虑是否“入刑”的问题,但对于一个行政审批最底层的人员来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时,作出“入刑”的司法决定无疑是最省工省时的。
(三)反思三:司法者个体层面
1.未能准确处理好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之间的关系,使得司法者倾向于对危险驾驶罪一律入刑。未处理好危险驾驶罪与“但书”的关系。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确何为犯罪,一切具有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都是犯罪;二是明确例外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由此可见,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合理划定犯罪圈、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书”的规定表明,我国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与英美国家有着质的不同,我国的犯罪概念采用的是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即一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不仅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
由此可见,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犯罪概念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刑法和行政法的衔接,防止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一刀切地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2.“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得司法者倾向于对危险驾驶罪一律入刑。所谓“趋利”即如何便利、高效地处理案件。所谓“避害”,即为规避诉讼风险。虽然为了对一线司法者的执法质量进行考核,上级司法部门设定了一系列硬性的考核指标,但笔者认为,现行的司法考核制度无疑十分僵化,不能对司法者妥善地处理案件提供指引。如前文所述,对于司法者来说,,一诉了之、一判(实刑)了之无疑是最为“便宜主义的”,也是诉讼风险最小的选择。如果对于轻微危险驾驶案件不入刑,那么对一线司法者而言,无疑增加了重重的汇报工作,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还没有任何“实益”(无论是现实的实益还是考核上的实益)。
三、对策建议——回归常态,对司法者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时的“求刑”倾向的纠偏
(一)理念层面——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刑事司法政策
为了树立更为宽和的法治理念,创造更为宽和的法治环境,司法者必须全面理解和掌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重视打击犯罪,更要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注重收集与定性有关的证据,还要注意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不仅要注重收集案件实体真实的证据,还要注重收集案件程序公正的证据。在司法过程中,全面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如此,司法者才能在办理轻微危险驾驶案件时,自觉地作出罪与非罪的思考。
(二)机制层面——以司法改革为契机,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工作机制
当前,我国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正进行地如火如荼。本轮司法改革与之前几轮司法改革相比,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深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首先,本轮司法改革由中共中央深改组牵头,具有“顶层设计”的意义;其次,本轮司法改革不是对现有司法机制的小修小补,而是对现有司法体制重塑。改革的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建立过问案件登记制度,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二,建立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
第三,推行员额制,保证司法精英化。
第四,尊重司法规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综合分析上述改革举措,不难发现,本轮改革不是对现有司法工作机制的小修小补,而是有着顶层设计的综合性改革。虽然在本轮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不同的声音,但突出司法者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路径无疑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只有真正地给司法者以决定权,司法者在处理类似于轻微危险驾驶案这样处于罪与非罪边缘的案件时,才能更加从容地作出合理的判断。
(三)司法者个体层面——改善司法者的执法环境,调动司法人员积极性
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扰着一线司法者。据统计,2015年度,广东省D市某区检察院全年共受理审查起诉刑事案件2927宗3944人。而该检察院公诉科共有干警20人,除去被日常行政工作缠身的一名科长和一名专职内勤,全科共有办案干警18人。人均办案数为 162.6件。而网上流传广泛的一个观点称,一个公诉干警一年的合理办案数量为50件。当这些一线司法人员经常为一些日常工作加班加点、疲于奔命时,一诉了之几乎会成为他们的本能选择。所以,只有“计案定员”,按照案件数量配备办案人员,将人均办案数量降到合理水平,切实改善司法人员的执法环境,司法人员才会在面临类似轻微危险驾驶案这样的刑事案件时,全面衡量罪与非罪,作出诉与不诉的选择。
本文编号:8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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