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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男女平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直为各部门法所努力贯彻,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在追求男女形式平等的基础上也在努力的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给予女性权利充分的保护,然而近来却发现刑法对于男性权利的保护出现了空白。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现行刑法中几类犯罪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并对其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加强对男性权利保护的意义,以求为立法者对《刑法》进行修改寻找依据。

  论文关键词 刑法 男性 权利保护

  一直以来,由于男性在身体、心理、精力等诸多方面先天性的优于女性,所以女性一直都被视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近代以来,受资产阶级男女平等思潮以及世界女权运动的影响,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已经日臻完善。除部分国家和地区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的法律都非常注重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各种权利也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几经调整,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完善,而且很多的学者专家仍在致力于对女性权利保护的研究,这对于我们来讲是值得欣慰的。与此相对,刑法分则条文对男性权利保护凸显立法空白,特别是近几年增多的女性“强奸”、猥亵成年男性、同性之间性侵犯、将成年男性卖往“黑砖窑”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刑法尚未规定合适的罪名惩罚犯罪分子,致使刑法惩罚犯罪的威慑力在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 这些案件的频频发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我们在注重保护女性权利的时候,是不是忽视了对男性权利的保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

  一、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缺失的体现

  笔者通过阅读法典,对比中外发现,我国在刑法典在完善的过程不断加强对女性权利的保护,相比之下男性同等的权利却遭到了忽视。这不仅让许多民众不能接受,同时它也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性侵犯类犯罪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从我国的刑法来看,有关性侵犯类的规定主要有236条的强奸罪,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该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通过分析就会发现,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其罪名来看便将男性排除在外,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14周岁以上的妇女 ;猥亵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概括而言,即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只保护至14周岁以下。而在现实生活中,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案件时而发生,也让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筹莫展。司法实践当中面对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很难立案,情节较轻的往往不作犯罪处理,对于造成重大人身损害的案件,迫于无奈经常按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定罪处罚。在案件发生甚少的年代,这样的处理方式也几乎无人关注。而在社会不断发展和开放的今天,男性强奸男性甚至是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不再是寥寥无几,反而变得日益普遍,且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扩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继续按上述的处理方式明显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更加不能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并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这种现象不但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2014年11月3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刑法》第237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对象扩大包括男性在内的年满14周岁的一般人。
  (二)拐卖类的犯罪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由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97年的《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只在240条规定了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应的为了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41条第一款设立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同时,刑法为了惩治聚众阻碍解救的行为,负有解救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2条第2款设立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设立了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通过对这些罪名的研究就会发现,除了这些罪名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一些瑕疵外,还有一个重大的缺陷,即所有的罪名都将年满14周岁以上的成年男子排除在外。这就会让人产生一些疑惑,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男子的行为该怎样处理?进而提出问题,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14周岁以上的男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被拐卖的14周岁的男性是否负有解救义务?早前对于这些疑惑有人指出是杞人忧天,因为这类案件少之又少,一年也没几次发生。即便是发生了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进行处理,如符合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构成要件的,就按上述罪名予以处罚。笔者认为按这样的方法处理确实也有他的道理,因为这些行为的确符合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些处理方式是不恰当的,而且同样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因为行为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却并非因“拐卖行为”而获罪,实际上等于对其“拐卖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而且案件的发生往往不会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拐卖了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伤害其身体,亦不强迫其参加劳动,而是将其拐卖至一深山农村当农家少爷,供其吃穿,不让他做任何的劳动。面对这样的案件,上述的解决办法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但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非常大的。当今社会随着犯罪类型的多样话,此类案件的发生已是层出不穷,如果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就对此类行为听而任之,只会纵容犯罪,破坏社会的和谐与法制。


  (三)组织、强迫、引诱卖淫类犯罪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现行《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规定了引诱卖淫罪,比起性侵犯类犯罪,这几项罪名的犯罪对象是一般人,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但这几项罪名侧重对幼女进行了重点保护,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需从重处罚,第359条第2款还单设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对引诱幼女卖淫进行重点打击。传统刑法学观念认为,幼女比幼男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其受侵害的危害也更加严重,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从生理方面来看,女人比男人生理成熟年龄要早,对幼男的侵害后果不一定比幼女小。在中国古代,女子是15岁成年,称“及笄”,男子20岁才行成人礼,称“弱冠”。 现代科学研究表明,女生的性成熟年龄也要比男生早,从各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来看,女性的年龄也都低于男性,所以对幼男侵害的危害后果并不一定小于女性。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强迫、引诱幼男卖淫的事件也逐日增多。2013年10月在邯郸市发生的一起网吧老板引诱未成年小男生卖淫的案件中,就有多名小男孩被引诱向同性成年人卖淫以换取免费上网的机会。这样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来看并不是个案,只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报道,而未受到大众的关注。在一些大城市,生活“时尚、前卫”,就有这样的“市场需求”,就会有很多被害人受害。
  诚然,现有的法律确实有足够的依据将罪犯绳之以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打击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相比于对成年男性施与同样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男性的伤害严重多了,相比于未成年女性而言,也同样对这些男生的生理、心理等多方面带来重大伤害,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所以,对强迫、组织、引诱未成年卖淫的也应当做特别的保护,既能做到有力打击犯罪,也能体现男女平等。《刑九》已经采取了行动,将刑法条文“强迫不满14周岁的女性卖淫”改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 那么我们的“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引诱未成年人”的说法是否也应当出现在刑法条文中呢?

  二、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完善的重要性

  “男女平等”观念的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这一思想也都反映到各国的法律之中。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应当把宣扬和落实“男女平等”的思想作为重要的内容。随着社会和法制的不断发展,利用刑法保护男性的权利显得非常的重要。
  (一)能够更好的实现刑法保护人权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的保护任务,对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进行了列举,其中有一项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保护人权也就成了刑法保护任务的应有之义。
  人权,即人作为人的权利。我国刑法加强对男性权利的保护,对男性权利保护更为具体、更为合适,就更加能体现了刑法对人权全方位的保护。如若是无法预见的保护缺失,则大不必过分苛责,但如果是已经预见的漏洞,则不得不修改之。目前,我国刑法对男性权利的保护的确存在着如上所述的不足,就应当去思考如何去完善它,让刑法更好的成为保护人权的大宪章。
  (二)能够更好的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也即“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意味着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所,都予严格适用。 任何人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制裁。
  面对刑法,既然是人人平等的,那么男女平等就是其中的应有之义。不论是对行为人的非难,还是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应当是一样的。性别法学家孙文凯曾说“为了实现两性的实质平等而给予女性特殊保护是为了更好的使两性处于同一起点上,以便有效的实现两性形式平等” ,实质的平等首先需要形式的平等,然而现行刑法当中却存在着因为受害人性别的差异而导致行为人定罪与量刑的差异,这是严重违背形式平等的。社会的现状需要男女平等保护,刑法的基本原则也需男女平等的保护,法制的进步更需要男女平等保护, 所以实现刑法对男女权利平等的保护是势在必行的。
  (三)能够更好的解决对男性犯罪的定罪量刑
  刑法规定中的男女不平等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刑法实现其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的途径就是通过定罪量刑实现的,如果针对犯罪行为不能准确的定罪且合理的适用刑罚,那么刑法打击犯罪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刑法条文对相同的犯罪行为有不同的规定,就会出现相同的犯罪情节,仅仅因为犯罪对象不同,而导致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产生巨大差别。更为甚者,有些对男性实施犯罪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结果着实让人难以接受。如果我国的刑法条文能够针对这些的问题,适时的做相应的修改,笔者相信这些窘境就能迎刃而解。这样一来,既能实现刑法上的男女平等,与我国的社会理念相一致,又能准确的定罪量刑,促进法制的进步。
  社会在进步,法制在发展,追求平等应该是我们不断努力的目标。实现男女在刑法保护上的平等,是保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的内容。而现行刑法由于种种原因,至少在性侵类犯罪、拐卖类犯罪,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卖淫类犯罪存在对男女权利保护不平等的地方。同时,也了导致一些疑难案件的发生,给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也带来了一定的麻烦,更主要的是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男性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几类犯罪做相应修改,以确保男女权利同等的受到刑法的保护。



本文编号:8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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