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改革建议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4
论文摘要 随着诉讼调解的工作量的增多,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等。对此,本文结合调解工作实践就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谈了几点建议:一是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二是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三是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四是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五是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调解程序
诉讼调解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等公正组织的调解下就一民事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终止该项诉讼活动。总的来说,诉讼调解主要有四大功能:第一,消除百姓之间误会,加强社会和谐;第二,通过私下协商解决,尽早结束诉讼程序,节省时间,提升效率;第三,弥补健全格式化的法律;第四,通过人性化的调解做到以人为本,树立良好的社会口碑。笔者结合调解工作实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了自己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强调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法律制度向来是冷酷无情的,而诉讼调解制度恰恰可以贴近以人为本的处理方式,深入人心。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不断地对诉讼调解机制加以肯定和完善,并鼓励诉讼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社会化。
调解社会化理念的形成主要原因有:(1)诉讼调解工作相对较简单,社会力量的加入可以解决问题的同时缓解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2)站在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的人更容易抓住调解的重点;(3)实现司法机构以人为本的理念;(4)学会在解决民生争端问题时借鉴国外引进ADR的方式;(5)通过调解社会化将原本冷漠无情的法律与社会联系起来,缩短距离,更有效的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
21世纪是一个多元化的时代,包括民事诉讼也是复杂多元的,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诉调对接和“大调解”是最适合的解决民事问题的方式,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已经采用这种方式,确保法院与地方社会互动,与此同时又各地求同存异,进而使解决问题的方式也能够实现多元化,其中,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就是一个全面实现法院与社会各机构巧妙衔接的典例。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召开的党在第十六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的整体形象,旨在用最有效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因此要考虑到以和谐的处理纠纷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但随着诉讼调解的工作量增多也有很多问题被发掘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合法和当事人双方都自愿达成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但是看似简单的说法实施起来实为不易,很多法院在实施诉讼调解时违背了初衷,使用强硬的手段强迫当事人改变自己的意愿接受调解方案。这样不但不能解决问题,会事与愿违,使当事人产生反叛心理,因此很难再令其通过类似的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的调解程序没有严格的管控制度,经常会被随意改动,这样做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允许,剥夺了其应有的权利。任何诉讼调解程序应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如有调整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到真正发挥调解程序的价值。通过以人为本的思想消除国家权力专制的情况,将调解程序不断完善。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在调解的实践中,通常会以“调解为主”。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法院都被禁锢在一个“以解为主”的僵化思想里,因此,面对很多民事问题上,都会想尽一切办法进行调解,更有甚者还会采取强硬的手段。本质上来看,调解是建立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以终止诉讼,诉讼的放弃决定应该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但是由于国家规定调解率与奖金挂钩,所以,很多法官都会为了达到高调解率,拿到奖金、荣誉,都会以各种方法给当事人双方施加压力,使其在巨大的压力下被迫接受调解。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基础,一切调解活动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在调解活动中,法院扮演的角色就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以一种平和的态度从双方的角度以最明确的方式分析对二者最有利的条件,并且为双方提供二者均能接受的方案。至于当事人双方能否都满意并接受该方案,法院不得干预,要由当事人自己权衡决定。如果最终当事人不能够达成协议,那么就要走法院将其继续转为诉讼程序。
公开审判是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要求整个诉讼程序是完全公开透明的,在公众的监督下对审判达成最公平的状态。但是由于很多诉讼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颜面、个人隐私或者商业机密等种种因素,因此不能够做到公开审判,此时可以采用不公开审判原则。即便如此,对法官、诉讼调解员等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必不可少,因此此时的不公开审判原则就不适用了,否则法院的审判存在的问题永远不能被发现,更不用说提出和改善了,法律上的纰漏一直传承下去,不利于法律的发展。
对于法院调解程序的监督工作可以交给同级别的人民法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返聘退休老员工或对调解工作了解的普通民众来担任调解的监督工作,要求监督者与当事人双方都不熟识,确保公正度。这样既可以减轻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负担,又可以加强政府百姓紧密相连的政策。
另外,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己决定由自己的律师进行调解,或者二人均同意的情况下请经验丰富者帮忙调节,充分发挥专业需求。
(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
所谓庭前调解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是调解中是需要用专门的法规和专业的人员来引导当事人的,这一点比较接近于诉调对接。目前为止,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伙等六大类。但是笔者认为,成文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在立案前先行了解,经判断易于调解的也可以交由民事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对其进行调解,极大限度的做到物尽其用,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升工作效率。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还有待完善,民众认可度还有待提高。
另外,法院可以为了明确调解程序,可以独立设立一个调解部门,返聘退休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就不必安排现有法官,大大节省了时间用到更需要的案件上去。
(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
尽管经调解双方需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完成调解程序,但是也不乏有个别案例在达成协议后,法院已经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手中时有一方反悔拒签,这就意味着之前所做的一切调解工作全部都白费了,这不但浪费了所有参与者的时间、金钱、精力,还很大程度上藐视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对于这种情况,法院等司法部门应采取措施提醒当事人在决定达成协议时慎重思考,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给根据违反程度设立相应的违约惩罚制度,用实际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鲁莽行为,如有当事人一方在达成协议后出尔反尔,要相应的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并像法院上交误工费。同时另一方也有权要求法院酌情强迫违约方遵守调解协议。
(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
至今为止,我国大部分法院审判调解类案件都是采取“审调和一”的模式,但是在不断地实践中很多弊端都逐渐显现出来了,因此法院应结合时代的不断变化对模式进行调整,可以在开庭之前先安排调解员带领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如果能调节成功,尽量解决,实在不能调节的案件再转走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调审分离可以防止审判对当事人的决定有所影响。如果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和当事人亲近的人且说话具有权威性,能够劝导当事人影响其改变想法的人来进行调解,但是要设定期限,超出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同样转交诉讼程序。
(五)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
调解是要在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影响人的心理活动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因此在调解纠纷时,应尽量为当事人双方安排一个温馨和谐的气氛,在轻松的环境中能让彼此心平气和的谈论,更有利于缓解彼此一时的怒气,在此基础上,调解人员在分别站在二者的角度上以和缓的语气为当事人进行分析,是一个很好的调解方法。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鼓励诉讼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社会化,进而使解决问题的方式也能够实现多元化。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进一步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温馨和谐的调解氛围,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提高民众的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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