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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5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基金法》第37条第(十)项表述为“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这样的表述过于原则化,且后续如果没有相关责任机制的完善,导致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流于形式。因此,,相关法律应该明确托管人对管理人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督范围和具体内容,包括基金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等不当行为。
  其次,完善监督方式。 2004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规定了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时候,其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且及时报告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是一种事前监督的有效方式。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8条第二款在2004年法律的基础上赋予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已生效的违法违规投资指令可进行事后监督,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笔者认为,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的行为时仅采用通知管理人并报告监管机构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基金的高效运作。在监督的方式上还应该赋予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质询权,赋予其一定的更正基金管理人错误投资指令的权利,然后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基金管理人的违规操作,同时也保证了基金运作的高效率,最大限度的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合理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实时信息披露制度
  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的基础在于其所能获得的有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运作的充分完整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建立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实时信息披露制度,可在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建立相关信息的联网制度,使得基金托管人能在管理人做出投资决策后的第一时间内了解基金资产投资运作的情况。对于一些非重大事项的错误,基金托管人可以直接与基金管理人进行交流,由基金管理人更正后重新做出投资决策,并将相关信息向基金持有人大会披露;而对于那明显存在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的投资决策,基金托管人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最短的时间内防止违规事件的发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对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
  首先,建立合理的报酬激励机制。在传统的基金托管费用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的基础上,托管费的支付还应该考虑到托管的业绩水平以及对基金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度。
  其次,构建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强化其监督的积极性。由监管机构定期公布以往各个基金托管人托管效益评估报告,以使得托管人的业务水平能够被基金持有人所了解,选择优秀业绩的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
  如此,将构建一个活跃的基金托管人竞争市场,使得享有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能够凭借自身的业绩能力和职责履行的效益来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其在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时候也不会受到基金管理人的限制,反而会为了自身业绩水平和声誉的提高,积极履行其对基金资产的保管义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尽职监督。
  (五)构建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的责任制度
  首先,建立对基金托管人的外部评价机制。主要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定期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和监督行为进行一个综合性的评价,并将评估报告进行披露。既可以督促托管人认真履行托管职责,同时也更好的监督其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义务,强化托管人之间的竞争机制。
  其次,明确由于基金托管人严重疏忽而造成的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不到位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损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对于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只负责执行,在执行之前并未有一个严格地审查监督程序,这种“只托不管”现象存在的原因还在于对托管人监督责任机制的不完善。
  因此,加强其对基金管理人不履行监督职责时的法律责任,将有利于托管人对管理人执行指令之前积极进行一个事先审查,从而督促基金管理人做出谨慎的投资决策。



本文编号:8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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