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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道路交通中户外广告的现状分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6

  论文摘要 户外广告已经与城市生活融为一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谐局广告审查标准》,2006年5月22日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法规法条规定普遍较粗线条,不同效力等级规定不协调,标准模糊,职权划分不明,操作性差,实施中执行难度和自由度较大。此外,广告法条法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衔接,协调机制,广告法规中很少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及其权益受损救济机制,消法中亦缺乏消费者在广告规制相关方面的权利,两法中缺乏衔接内容,消费者很难以自己名义在广告法规制中有所作为,权利受损救济空白,损失亦仅能以直接损失求偿。
  2.审查监督执行不力,缺乏举报、后期监察等制度。法律的生命在于有效执行。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瓶颈是执法,公交之户外广告法律规制亦如此。针对法条法规规定较为粗线条,我国地方出台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予以规范,以解决地方户外广告现存问题。但是,不管是国家法律规定,还是地方性法律规定,都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关于广告的审查登记,涉及工商行政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国家广电总局等,职权划分不甚明确,容易出现互相推诿局面。此外,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基于法律的规定,广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另一方面造成消极行政。此外,,便是举报和后期监督法律机制的缺失。我国广告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广告监测制度,但是很笼统,而且没有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的积极主动性,实际执行效果较差。
  3.公交户外广告成本较低,宣传强度较大,且违法惩罚力度不够。广告法准则性规定、审查、登记、检测等制度性规定较为粗线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和执行力欠佳,且惩罚力度较小。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经营者在利润的吸引下,敢于、乐于以较低的可能违法成本追逐较大的经济收益。
  (二)混乱户外广告现状的危害
  1.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化了公交公司与乘客的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公交户外广告中,出现乘客不得不接受的服务,如:语音报站,扶手广告、站名广告等,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为较多乘客的出行线路具有一定程度固定性,并且出行频率较高,公交户外广告长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对于那些短期乘客,因为许多公交语音报站过长、以公司名称等做为站名等情形,许多乘客出现坐过站情形,耽误其规划内事务展开,造成不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以上问题的出现,加剧了公交公司和乘客间的矛盾,不利于文明和谐公交的构建。
  2.影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不利于充分、正当竞争的展开,侵犯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关于这一方面,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思考。一些经营者以公交为载体的广告内容包括:“家电之王

本文编号:8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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