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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法完善之法律探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稳定社会环境的维护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其实施近30年时间里,社会环境变迁以及实践过程中都提出了一系列挑战性的问题,为了克服法律滞后性及僵硬化的缺点,基于人权保障的高度提倡,行政诉讼法亟需做出相应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 行政相对人 人权
  作者简介:卢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84-02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述

  《行政诉讼法》是在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既规定了实体法规范,又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法的规范。该法对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继而分别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审判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出现,必须肯定的是对社会的益处占绝对优势,但是也不能否认其不足的存在。
  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推进了“民告官”的法律化,确立了依法行政的观念,完善了行政体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根本上说,行政诉讼法的实行,加强了对政府的监督、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密切了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提高了政府的威信、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稳定政治局面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所具备的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僵硬性等缺陷,是其在颁布近30年的时间里面,受到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考验,使其中的不足不断扩大,激化了社会中隐藏的矛盾,给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埋下隐患。

  二、行政诉讼法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法不足的原因
  在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行政诉讼法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其中存在的问题已不断激化急需改善。究其根本,我国是一个政府推进型法治的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变迁的模式因其更注重政治的需求,忽略了民众的需要呈现出强制性变迁的模式。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此种变迁模式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体制的约束。我国的行政诉讼存在着司法不独立的现象,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也只是审查其合理性,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
  2.规则的缺失。我国行政诉讼的种类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了限制,造成了行政诉讼种类的不齐全,致使特定诉讼类型的缺少。
  3.制度的错位。即使《行政诉讼法》的第1条就对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行了详细规定,,诉讼目的重要性不可小视。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到底行政诉讼应该是以救济为主还是以监督为主还没有定论。
  (二)行政诉讼法不足的表现
  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类型来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看,行政诉讼的类型可划分为赔偿之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维持之诉以及履行之诉等六类,而对于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公民又与之无利害关系的情况是不能起诉的,这样就不利于全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从受案范围来说,现行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致使权利真空的出现,并且受案范围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3.从诉讼当事人来说,一方面从原告角度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原告的规定范围过窄,会造成各种各样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另一方面从被告的角度来说,根据该法及司法解释来看,被告的确定标准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的。由于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善,出现非授权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提高了行政相对人确定被告的难度。
  4.从行政诉讼的管辖来说,司法体制存在的重大问题就是司法地方化以及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现实中造成了执行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的出现。
  5.从行政审判的功能定位来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审判的功能是司法能动还是司法遏制并无定论。行政裁判是否司法化也是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6.从行政执行的角度来说,行政执行的规定内容单一,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并无相应措施,且对于执行过程的注意事项也没有详细的说明。
  7.从行政诉讼的期限来说,基于该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诉讼的期限的规定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复杂情况,特别是起诉期限的规定忽视了意外情况的出现,而且各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比如从《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是既有自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也有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另外行政诉讼期限制度的不健全也是一大弊端,期限中断的缺少给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造成诸多不便。
  总之,就行政诉讼法本身来说,其需要改善的不足之处并不局限于以上所述,上述内容只是从制度本身来说对其不足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而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存在的不足,都可能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正常进行,最后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延迟以及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鉴于上述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不足,行政诉讼法的完善迫在眉睫,具体说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说,应当适当的增加诉讼类型,特别是预防性诉讼、给付诉讼、公益诉讼以及课予义务诉讼等诉讼类型,以便更全面的保护合法权益。
  2.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说,应当扩大受案范围。主张用“行政争议”取缔“具体行政行为”,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把财产权、公民的教育权等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列入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范围内。
  3.从诉讼当事人来说,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应当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作为被告,即谁行为,谁负责。但是应该避免追究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这样就避免了被告难以确定的困难,也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
  4.从行政诉讼的管辖来说,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以及裁定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日益严重。因此可以做出的完善有: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即以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各部委及国务院为被告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扩大地域管辖的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被告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5.从行政审判的功能定位来说,对行政审判功能的定位无疑就是说行政审查的深度问题,其本质就是行政审判权的大小问题,在这部分行政诉讼法应当确定行政审判的司法性。行政审判的权限应该包括横向和纵向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更应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外,加强行政诉讼的司法独立性。毕竟在当前崇尚法治理念、发展宪政的现在,法已是现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司法独立性的加强或多或少会影响到行政职能,但是利肯定是大于弊的,同时也有利于缓和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关系之间的矛盾。
  6.从行政执行程序的角度来说,应规范行政执行、具体行政执行的内容。其完善的内容包括:其一,应与受案范围相适应。其二,执行程序应该有一般程序制度和特别程序制度的内容。
  7.从行政诉讼的期限来说,这方面改善的内容包括:首先,应规定一般起诉期限为1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这种规定避免了期限复杂以及起算点复杂的问题。其次,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应规定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最长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法院不得延长或缩短的期间。最后,增加行政诉讼期限中断的规定。总而言之,法律的滞后性和僵硬化等自身的特点致不该使法律停滞不前,而应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的完善的上述几个方面只是基于现实生活中比较突出的几点具体阐述,而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不仅可以进一步加快我国法治建设,同时也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四、结语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对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作为被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救济的最后途径,而其适用中出现许多问题,行政诉讼对人权的保障还不尽如人意,所以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势在必行。这不仅是为了行政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循序渐进的进行,杜绝意外状况的打扰,也是为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回归的需要,正确处理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关系之间的关系。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明确,虽然行政诉讼法需要完善,但其进步性是不可否认的。



本文编号:83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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