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探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现雏形。但受到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致使该种交易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率极低,相关制度亦未得到深入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信用经济的出现带动了所有权保留交易地位的提升。但我国目前对于所有权保留交易方面的规制略显落后,很多规定停留在理论层面。本文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概念、性质出发,对该制度下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从而使所有权保留交易实现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融合。
论文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公示 期待权 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即商品交易中,买方是占有和使用对象,但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卖方保留,在买方支付了相当大的一部分或全部价款,然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交易模式。所有权保留交易将“融资、担保和物尽其用”集于一身,并且逐渐成为近现代众多社会成员所青睐的交易方式,必然有其深层次的存在意义。
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着优质的债权担保效能。进行市场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凭借其所欲交易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当买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便可以得到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卖方可以凭借自身所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依赖于债务人所提供的其它担保物,也不依赖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的介入,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在建立之初就可以得以最大程度明晰的同时,规避了传统担保方式所具有的不足。
第二,它有利于买方的融资和刺激消费。面对着大宗商品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较长的付款期限,买方只需按照约定按期交付标的物的价金及履行其它义务,便可以最终获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在付款期限内,买方拥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融资,从而保障其债务的顺利履行。另外,在买方资金不足而尚未完全履行义务时,便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以满足自身的生产、生活需求,而不需要提供其它财产作为担保。卖方可以促销自己的商品,减少积压并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自身债权的实现,保证了资金的安全回笼。
第三,它有助于降低交易中的风险。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支付全价,如果买方未在约定期履行其义务,卖方将追回标的物。卖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就是否解除合同,由卖方选择,从而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笔者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认定
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界定是一个无法规避的难点。法学学者所持的观点至今仍旧存在诸多争议。对该种交易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立足于不同的方面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进行认定,笔者认为:
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可以相分离的理论衍生出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遗憾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对该种交易制度进行规定。因此,我们在承认所有权保留交易所具有的担保功能的同时,却不能把其定位于担保物权,否则既违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势必造成所有权与担保物权概念的混淆。因为担保物权是设立在他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的物权,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却来自于卖方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有直至买方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此处的担保功能与担保物权的内涵大相径庭。
在传统买卖中,标的物经过交付或登记,其所有权便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同时,却保留着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所具有的权能分离和弹性力构成了延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理论支撑点。买方要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就必须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卖方便可行使取回权,使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状态。买方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和卖方行使取回权都受制于相应条件的满足。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学说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一方面促使着买方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将所有权保留交易所具有的担保功能落到了实处,另一方面也防止了卖方滥用自身的权利。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且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
三、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立法现状及完善措施
(一) 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实现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现代经济的高速增长与消费方式的转变使信用经济的地位举足轻重。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价金的完全支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条件,从而发挥着其所特有的担保功效。该制度的设立有效地保障了信用交易的蓬勃发展。在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研究只集中于理论层面,从而出现了所有权保留交易增多的现实与立法规定极度欠缺的矛盾。这样的畸形状态使得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都没有加以规定。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在所附条件满足时,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该规定被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成熟,国民经济水平的显著提高,,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商业领域得到了广泛适用。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完善措施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突破对所有权保留交易仅具有概括且原则性规定的格局。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别国的先进立法,结合自身的国情和特点,对现行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
1. 明确肯定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地位。所有权保留交易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在刺激消费、促进信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都纷纷采用法律形式对该种交易方式的存在与适用予以了认可。但我国的部分学者依然漠视现实,否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存在意义。他们大多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四不像”的制度,如果以法律肯定了该制度的存在,那将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挑战,而且所有权保留缺乏必要的公示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方面进行了探讨。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均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债法上的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特殊制度,而且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立依据也是规定在合同法中。因此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没有必要一味地意图打破常规而另行开辟新的途径。更不能因为无法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列入物权法中,而否定其存在的意义。
2. 妥善设计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现了标的物的实际权属与外在表象不一致的情况。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占有标的物的买方却不享有所有权。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进行交易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买卖双方必然产生约束力。但是所有权保留属于债权法范畴,债的效力无法延伸至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难免卖方或买方擅自对标的物进行再次处分。
我国目前并没有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公示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这一债权制度的基础上,附加公示方法,使其具有对世效力。从理论而言,确实颠覆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但我们需要迎合现实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交易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可以通过外部察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3.明确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是概括地承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存在,但却缺少了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这样的格局显然与现实的需求不符。买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和卖方所保留的具有担保功效的所有权,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初衷便可以得以明确。买方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卖方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以后,必须容忍买方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在面对着买卖双方诸种权利义务的时候,立法重点应当倾向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下的两种特殊且有争议的权利,即买方的期待权和卖方的取回权。
对买方期待权的确立对保护买方的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方虽尚未付清全部价款而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买方却处于获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的等待中,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也因而受到了限制。期待权的确立赋予了买方这一特殊地位。占有所产生的对标的物的事实支配力和所有权保留公示为期待权的产生奠定了基石。立足于合同的相对性,卖方和买方都受到合同效力的制约,只要买方按照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就可以获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卖方不得加以干涉。立足于公示的对世性,卖方所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受期待权的制约,卖方即使将标的物再行出卖或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也不会影响买方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获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
为了权衡所有权保留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采用期待权对买方进行保护的同时,还必须明确卖方所享有的取回权。当买方出现违约行为而有损卖方合法权益时,卖方可以凭借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同期待权的作用一样,卖方所享有的取回权仅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担保自身债权的是实现。取回权的确定可以有效弥补了直接解除合同的不足。卖方行使取回权后,原来的所有权交易合同依旧存在,买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回赎权,通过履行义务恢复对标的物的占有。与合同解除相比较,对于维持交易的稳定,防止卖方滥用权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本文编号:83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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