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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风险社会中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5

  论文摘要 食品安全问题是风险社会不可回避的议题,具有现代风险的人为性、延展性、不确定性等特征,是现代化工业生产的伴生物。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的罪名已经初现体系,但尚不足以应对风险社会语境下的食品安全问题。相关刑法理念和规范的转型很有必要,至少应当通过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增加此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细化此类犯罪的刑法配置等手段,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刑法 法益 罚金

  一、食品与食品安全

  (一)食品与食品安全的含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文认为,刑法应该站在更有利于保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做广义解释:即还应包括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的半成品,食品的添加剂以及所有其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旨在作为食品的一部分供人食用的物质。相应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一概念对食品卫生、质量、营养等方面都提出了要求,并延展至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各环节。食品安全问题是风险社会不可回避的重大议题,它具备现代风险的人为性、延展性、不可确定性等特征,是现代化工业生产过程中难以预料的伴生物。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
  从各类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是在不断改善的,食品安全管理态势也是趋于优化的。但本文认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监管不利,检测效率低下等问题仍不容忽视。比如:镉大米事件就暴露出环境污染等源头污染对食品安全的威胁,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直接污染大气、水源、农田,给农作物的生长发育带来影响,从而危及食品原料的安全。再比如:三聚氰胺事件、瘦肉精事件也暴露出滥用非食用物质和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对食品安全的严重破坏。还比如:抗生素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残留,地沟油等伪劣原料的使用,种种状况都显露出食品安全岌岌可危。另外,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转基因食品是否威胁食品安全的问题,也引发了重大争议。对于这些食品安全问题,涉及犯罪的,刑法不可回避。

  二、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食品安全犯罪,泛指在食品生产、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实施威胁或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因食品影响人的健康或危及其后代的隐患行为。
  (一) 罪名体系和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有:第143条、第144条和第408条之一。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的是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单位等一般主体实施,主要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打击的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由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人的生命健康危害极大,故本罪不要求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一旦行为即成立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犯罪的根本区别点在于:掺入食品中的物质是否为食品原料。如果掺入的物质根本不可食用,则构成后一罪名;如果掺入的物质本属于可食用的食品原料,但因为腐烂或受污染的原因而具有有害性,则以前一罪名论处。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惩处的是特殊主体,即食品安全监管岗位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如果相关工作人员破坏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故意地滥用职权或过失地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修订
  本修正案提出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概念,使得《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时与《食品安全法》保持同一标准,形成统一体系,弥补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范围过窄的弊端,是刑法适应社会变化、满足社会要求的体现。本修正案取消了倍比罚金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更好地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人判处罚金。本修正案还增设了身份犯,给食品监管领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响了警钟,为食品安全保护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活动提供了刑法保障。从修订可看出,我国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导向上,逐步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安全领域中,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治,加强了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

  三、风险社会中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一)风险社会与食品安全
  “风险社会”是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的,反应了现代工业社会本质的概念。他指出: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是随着科技发展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之便利的同时,并生出众多打破人类原有秩序的风险。从认识论角度入手,风险社会又是对工业化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的结果。在风险社会理论看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现代科学技术带来的文明“副产品”,是一种现代化的风险,并且科技越发达,风险就越凸显。
  虽然我国的现代化程度还不够高,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现代化风险的存在,更不能对现实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视而不见。过去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还只是食品卫生不达标、质量不过关等,而现在它呈现出了更多更新的风险特征:波及广、扩散快、不易察觉、人为因素大、科技含量高、影响人数多等。因此,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进行适度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转型是很有必要的,即从注重事后赔偿转变为加强事前预防,将食品安全的风险保持在可认识、可控制的状态下。


  刑法应当通过重新明确界定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来对相关犯罪进行规制。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危害性大,而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效果显现缓慢,且风险社会中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难度急剧加大,本文认为,将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作为食品安全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合理的。这里的“不特定的人”表明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都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除了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等后果,还有使公众陷入恐惧、平添不安全感、破坏公众对食品安全和市场诚信的信任等不良影响。将食品公共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契合了现代食品安全保护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了风险社会中刑法的价值诉求和机能转变。
  (二)完善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1.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等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那么,将那些直接规定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调整到刑法分则第二章,更符合其侵害法益所反映的犯罪性质——危害公共安全。这有利于警示食品从业者规范执业行为,增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们的生命健康。
  2.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生产者、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及时有效地履行停止生产、召回缺陷食品的义务,导致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予以犯罪化。生产者、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己经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而未及时有效地履行停止生产、召回缺陷食品的义务,导致危害结果扩大的,应该从重处罚。只有将此类不作为的行为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予以明确打击。才能促使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谨慎从业、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保证食品安全。
  在风险社会中,增加持有型犯罪可以达到严密法网、控制风险的目的。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在食品安全犯罪这一关乎民生的重要领域,将持有危险食品确定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增设持有危险食品罪,从而以更严厉的手段规制食品的运输、储藏等环节。
  3.细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配置。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应达到严重削减犯罪所得收益的程度,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从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首先应在充分考虑犯罪所得和犯罪危害性的基础上,设置一个数额不低的起刑金额,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威慑力。其次应在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的可罚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后果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自首、累犯等)等因素后,细化罚金刑的不同梯度,区分情况准确适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后罚金数量级的确定应区别对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原则上来说单位犯罪人应比自然人犯罪人受到更高额的罚金处罚,这样才能重点打击有规模、危害大的单位犯罪,提升刑罚使用的效率和效果。
  对于包括食品安全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惩罚都只是手段,预防才是根本目的。鉴于刑法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执行力,比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更有威慑力和打击力,可以考虑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手段,提升至刑法层面,即在刑法中设置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也就是说,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对犯罪主体处以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务的刑罚,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是终身进入食品行业的资格,从而加强刑罚对潜在犯罪人(法律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滑坡的食品行业从业者)的威慑力,也能更有效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再次发生。



本文编号:8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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