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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7

  论文摘要 随着国内法治建设的逐渐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也得以提升。刑法司法解释权能够有效维护刑法的安定性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同时还能够避免刑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保证法制统一,在有力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人权。但是因为各个主体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和权力的扩张性特征,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依旧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本文结合笔者实际研究,分析了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过程中的三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权 运作问题 权力主体

  一、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行使主体中参杂其他无权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1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机关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部门都不具备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规定,审判权与检察权具备其独立性,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其中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独立性代表了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独立性,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权属于司法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刑法司法解释权也应当和司法权相同的拥有自身独立性,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干涉。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适当的听取其他部门的建议和意见,但要坚决禁止与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联合发布拥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另外,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各部门没有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利,这是由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不一样,它属于强制性最大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所以我们必须要保证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统一性。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常常见到国务院各部门与司法机关共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但是斗硬来说这样的做法是不规范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虽然会牵扯到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务,但这也不能够说明国务院其他部门就具备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力。
  (二)最高司法机关自定权力运作规则,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规范合格的程序规则才能够确保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当国家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权力行使是否会对公民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应该遵循既定的程序规则,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障,要牢牢记住“政府不仅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同时也可能成为潜在的权利侵犯者”。现阶段,国内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规则主要依靠两个文件来进行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但是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未将其提升到法律高度,不能够让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规则法定化,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因素是“只有少部分人注重实际法律解释程序的问题”,因为“任何人或者团体不能够当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上述两项规定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用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就明显的和正当程序原则相违背,加之上述两项规定不属于法律条款,没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公开性,所以是无法在程序上确保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与罪责刑一致原则相矛盾
  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与罪责刑一致原则相矛盾,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例子来展开探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且存在累犯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264条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即是盗窃数额较大且存在累犯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巨大且存在累犯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于上述规定在国内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提出,把累犯当成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其本质上是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体现,在进行具体处罚过程中,,并不需要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幅度之内给予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提出,把累犯当作“其他严重情节”之一,有可能导致累犯受到更重的处罚,和刑法中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背离。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新修订后的刑法中第65条相关规定,累犯仅仅只能被当作从重处罚的情节,而非进行法定刑升格来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上面的司法解释中把累犯当作是加重处罚情节和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相背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常容易把累犯当成是被告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也当成是被告人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一个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从而造成轻罪重罚,在一定程度上和罪责一致原则有所出入。

  二、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完善对策

  (一)禁止无权主体制发刑法司法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拥有法定刑,指的是刑法司法解释权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无权对刑法进行司法解释。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海关总署等行政机关都不具有对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而其和具有相关权力的主体共同发出的刑法解释却拥有法律效力,这样的现象与宪法中的规定相矛盾,必须要尽快进行规范。我们坚持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独立性,并不代表了“两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遇到其他有关领域的问题不会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请求协助或要求配合,也不代表其他相关部门就可以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来与“两高”共同发出司法解释。例如说法院执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银行、被执行人单位或房产管理机构的配合,而不能够将这些机构单位当作是执行主体。按照相关记录数据,从1997年到2013年,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司法解释一共15件,占所有刑法司法解释的8%,对于这些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本文认为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建议由“两高”带头和国务院其他行政机构积极进行协调沟通,由“两高”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对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中合理合法的一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应该通过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独立进行重新发布。


  (二)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程序的法律化
  本文提出,国内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必须要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确保刑法司法解释能够公正合理的进行,确保刑法司法解释运作的纯洁性,同时其运作程序应该由相关法律来确定。现阶段国内针对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流程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的内容,但上述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确保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合法性。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两项规定的解释程序并不细化,也无法对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进行约束,同时上述两项规定是由刑法司法解释的执行部门做出的,与“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为自身事物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相违背。刑法司法解释的运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权益,所以必须要通过立法机构对其运作流程进行立法规范,从而充分展示出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权威性,避免出现解释主体混乱的现象。所以本文认为,对于当前国内司法解释并非严格如判例法国家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解释效力也不像判例法国家仅仅涉及本案与本司法管辖区,其解释更加偏向于创制法律的性质,与立法大同小异,所以司法解释应该受到更加严格的程序限制,比如说可以在《司法解释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三)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结合当前国内的实际情况,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实际运作在很多时候都存在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矛盾的地方,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提出,刑罚轻重必须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句通俗的话来讲即是犯罪分子的罪有多大,则判刑就有多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对于犯罪分子的量刑轻重,必须要和罪行大小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司法解释权属于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的必须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就规定,把个人诈骗公私财务数额20万元或以上的情况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后同时规定了诈骗数额超过10万元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或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之后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却将主犯与前科情况作为法定升格条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删除处理。同时,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也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作出了删除处理,不再让其当作行为人定刑升格的主要条件。我们能够从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的解释变化了解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逐渐把罪责刑适应原则真正落实到刑法司法解释的实际运作之中。

  三、结语

  总之,刑法司法解释其属于司法权中的重要内容,它在保证刑法规范、维护刑法安定性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一些问题,除了本文中所提出的解决对策之外,我们还应该密切关注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环境,对其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困境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积极探索出更加科学完善的解决机制,从而最终实现刑事法治的理想。



本文编号:8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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