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跨国公司集团破产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7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迅速增长,尤其是进入上世纪末以来,作为国际直接投资最主要形式的跨国公司和跨国公司集团的发展更是势头强劲。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跨国集团诸多复杂法律问题的涌现,其中包括破产问题,特别是自2008年爆发的全球次贷危机导致大批跨国集团巨头的破产,不仅给单个国家甚至是整个国际社会带来很多法律问题,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要对跨国公司集团破产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正确的认识,并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积极建立相关配套的法律机制,进而实行有效监管。
论文关键词 跨国公司集团 有限责任 管辖权 跨国破产协议
一、 跨国公司集团的相关界定
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结构,因此当其陷入破产状态时,就会产生很多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在目前立法与司法上,对于界定跨国公司集团或者公司集团的概念却没有过多的着墨,而专门就跨国公司集团进行破产的立法实践更是显得捉襟见肘。跨国公司集团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根据某个国家的法律成立的单独法律实体,而是分别在不同国家成立的,并以某种特定的联系相互联结而形成的经济体,所以说,跨国公司集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虽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但是跨国公司集团在国际法上仍是依迹可寻的,《破产法立法指南》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破产制度统一化方面所做的努力,其中对于跨国公司集团的破产问题做了权威性的指导与描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跨国公司集团也进行了精简的界定,其认为跨国公司集团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内成立商业实体的联合公司所组成的集团体。
公司集团在本质上是大公司之间在资本上的相互结合,并通过股权参与作为连接的纽带,在实践中,各国立法普遍采用通过持股比例来认定公司间的联系程度以及公司间的控制程度。因此在界定跨国公司集团的概念时,不仅要对跨国属性进行考量,还要注重考量控制权和所有权这两个因素,并由此来判断公司之间的集团关系。因此,跨国公司集团可以定义为:设立或位于不同国家的不同实体通过一定形式的控制权或所有权,如共同持股、交叉持股或者通过控制、协调产业经营的合同,直接或间接联系起来的紧密的经济联合体。
二、 跨国公司集团破产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挑战
在跨国公司集团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不可否认,跨国公司集团的破产问题正在“摧毁既有的法律传统”。跨国公司集团作为一个纵横交错、相互协同的利益团体,在处理其破产问题时,会遇到不同于传统公司破产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此时原有的法律体系中的制度与规则原则会显得力不从心,所以,跨国公司集团破产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
(一)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挑战
有限责任原则被推崇为是自19世纪以来人类为进行商事活动而在法律上做出的最有成效的制度发明。该原则有利于资本的集聚,便利商事风险的承担,所以被认为是现代公司法的奠基石。但自从公司以集团这一独特的实体进入经济领域之后,有限责任原则逐渐演变成了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并逃废债务的工具。
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公司集团的每个成员都是拥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并依法独立自主的经营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跨国公司集团作为一个行动上互相协同、利益纵横交错的经济实体体,在处理其相关破产问题时,常常采取一致行动将集团外部债权人置于不利的处境。公司集团为确保集团整体利益,还可以安排个别的公司成员进行策略性破产,向市场转嫁风险,攫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就表面来说,虽然一些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实质上,无论是在人事控制还是利润分配上,都已被母公司牢牢掌控。也就是说,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子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可看做是独立存在的经济体,但在事实上其独立人格早已丧失了。在分析公司集团跨国破产的问题时,应对母、子公司间这种特殊关系予以充分考虑,尤其是要揭开“子公司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这一面纱,若此时依然固守传统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原则,就难以公允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因破产程序的繁琐与复杂,必然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增加破产成本。
因此,跨国公司集团的破产冲击了公司法固有的有限责任制度,促使人们在有限责任制度和跨国公司集团经济利益整体性之间寻求一种相对的平衡,为公司集团破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与理理基础,从而保护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
(二)对管辖权制度的挑战
各国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一差异在管辖权方面表现的尤甚,由于缺乏国际性公约的约束,加之各国出于对本国公共利益、国家主权或是本国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立法上通常采用多元的管辖权确定标准,在跨国破产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争相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力扩张本国的管辖权,最终导致了国际上破产法相互冲突的现象。鉴于公司集团的跨国破产往往会包含多重的法律关系,仅一个单独的跨国破产人就有可能与多个国家同时存在多个联结因素,这就使得破产人同时处于不同的管辖权之下,从而产生并加剧了公司集团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冲突。
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理论当中,主要可划分成两类:有地域主义和普遍主义。地域主义突出强调对本国债权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从效率方面来看,地域主义比普遍主义更高效,但是对于债务人或者其他国家的债权人却有失公平。而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相反,认为应由一个法院单独行使涉及该债务人破产的全部事项的管辖权,进行统一筹划,这种方式要比地域主义更能实现公平合理。但普遍主义仍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当涉及到各国的公共利益、主权利益以及相互信任的问题时,世界范围内的绝对普遍主义又是那么的遥不可及。
面对日益增加的跨国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问题,原有的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与标准无法应对跨国公司集团破产案件上的新问题,国际上管辖权的混乱与不协调,阻碍了对困境公司的挽救,无法对跨国破产进行公平有效管理。因此,考虑到跨国公司集团的特殊属性,应对该问题做出更恰当和积极地回应,这亦对原有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 我国跨国公司集团立法完善与建议
就目前国际上来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通过制定成文法对跨国破产问题进行规范,欧盟地区也已出台相关专门性的规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体系相比,我国破产立法年轻而经验不足,尤其是针对跨国集团破产的问题,我国在立法方面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因此,对国外破产法的合理借鉴和本土化是构建和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的一条行之有效的捷径。
(一)完善跨国破产管辖权规则
毋庸置疑,管辖权不仅是跨国破产案件合理审判的前提,而且关乎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应积极化解跨国破产管辖权愈演愈烈的冲突,选择更加合理的路径,成为当代各国破产立法的当务之急。
针对跨国公司集团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我国在今后修订破产法的过程中,可对跨国破产管辖权做如下规则设置:
其一,明确管辖权的确立标准,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确定为跨国破产的主要管辖权依据,并将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作为次要管辖权的依据。这一标准的优势在于,在确立国内法院管辖权时,将与诉讼过程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的债务人的相关因素来作为考量要素,更方便法院受理。
其二,从程序方面来说,承认境外法院的主要破产程序,其与辅助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可有效抑制平行管辖的问题,这是由各国债权人对公平受偿的要求和破产效率的需求所决定的。
(二)完善公司集团内部的责任机制
公司集团往往通过各种控制手段、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转移风险的承担,当出现破产问题时,此行为便加剧了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公司集团间控制权的滥用理应伴随着行使控制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处理公司集团破产案件时,对传统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的固守与彻底否定都是不可取,应该尝试寻求一种折衷的路径。
针对公司集团责任的立法设计上,可做如下考量:母公司应对因行使其控制权而所做出的特定的、具体的商业决策而引致的子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母公司对其免责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上述特定的、具体的商业决策是源于子公司自主权的行使而不是源于母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原则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这种控制权达到一定上限,使得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傀儡”或是“部门”,充当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扩张的“工具”、“代理人”,那么,母公司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有相应责任。法院将无视股东的有限责任,将此时的母、子公司视作同一法律主体,认定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鼓励跨国破产协议的应用
跨国破产协议是跨国破产案件中所特有的协作机制,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合作与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等诸多事项,在跨国破产法律实践中起着枢轴作用。跨国破产协议能让跨国破产案件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和法律,它的协商过程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进行,也可约定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缺乏国际破产法律框架时,用跨国破产协议作为临时性的协调手段,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跨国破产协议以其个案性,事后性,灵活性等“软法”的特性,在解决跨国公司集团的破产问题时能够克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达成更大程度的合作。
所以,我国应积极鼓励应用跨国破产协议的实践,通过适用协议解决公司集团跨境破产中出现的问题,与国外进行协商,避免冲突。鉴于此类协议通常由双方的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商和制订,再由法院通过法院令等的形式赋予其一定的效力。因此,对于我国法官来说,法官只能执法不能造法,因此,在没有相关明确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无法自主签订此类协议。我国破产法虽然对域外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不足以为跨国破产案件中的法院和管理人对外寻求合作共赢提供明确的法律基础。因此,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对破产法相关条文进行修订与完善,从而为法院在跨国破产案件中运用跨国协议提供法律依据。
跨国公司集团破产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备受瞩目的领域,正确认识跨国公司集团破产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并通过立法的完善积极解决其中的冲突与矛盾是各国非常重视的问题。这将会是一段漫长的路程,对于跨国公司集团破产的治理不仅需要单个国家对此问题的积极应对,更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对其作出积极的回应。
本文编号:8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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