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伤残鉴定看司法鉴定的立法化趋势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8
论文摘要 在许多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对于确定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没有单独成文的法律做后盾,给诉讼造成了许多难题。特别是伤残鉴定,各行业之间标准林立,各标准之间又存在巨大的差异,很容易被人利用这个法律的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司法秩序。因此司法鉴定立法刻不容缓,这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伤残鉴定 司法鉴定 冲突规范
我国司法鉴定进程较晚较慢,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案情呈现出来,远远超过我国原有的司法鉴定体系所能解决的问题范围。虽然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拉开了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序幕。但这也是至今为止我国司法鉴定领域最高层次的、仅有的专门法律文件,还远远不能迎合司法系统对于专门性法律的需求。
一、伤残鉴定领域的混乱
随着科技发展,司法鉴定也在日益成熟,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发挥着日益增加的作用,也直接关乎赔偿数额的多少。在此以伤残鉴定标准为例,讲述一下鉴定领域的混乱无序。
(一)我国伤残鉴定的现状
伤残鉴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三大类。国家标准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行业标准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且这些标准的适用对象分别为不同的人群,但是也有交叉范围。另一类是地方标准,比如江苏省高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二)现行伤残鉴定领域的冲突及危害
就体制而言,鉴定机构现在属于行政化、半官方化,鉴定部门机构繁杂臃肿,鉴定职能模糊。而三大诉讼法仅仅对鉴定做了一些最基础的原则规定,各部门对于鉴定活动各自做出自己领域的解释,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平衡。一鉴多果、多头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况比比皆是,从中可见我国鉴定活动的混乱无序。
就标准而言,不像轻重伤鉴定那样,没有适用于全国各个地方各种情况的国家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差异,对于同一个伤情,两个标准可能做出区别很大的鉴定结论。但是,人受到某种损害以后,受到的影响应当是肯定的,在评定伤残的时候,相同的损伤不应该因为依照不同的标准而成为一个变量。比如一侧肾摘除,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评定为六级,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会评为八级。由于工伤鉴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制定的标准相对宽松,但是被部分人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有些人明明是道路事故受伤致残,却利用工伤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若如此伤残结果相差两级,带给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将相差巨大。
在鉴定活动中,也经常出现一种现象,某种损伤在现有的鉴定标准体系中找不到相应的明确对应的条款,或者仅有一条标准可依,但是过于宽泛模糊,这种情况下若是鉴定人的水平有限,就很容易造成鉴定偏差,甚至引发重新鉴定,一鉴多果。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妨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2)不利于鉴定人员的依法诚信执业。司法人员在非工伤非交通事故的案件中,究竟适用那个鉴定标准上无所适从,甚至有的道德水平低下的鉴定人员趁机钻法律的空子,根据自己的喜好甚至经济利益有意用伤残级别较高的标准进行评定。(3)成为审判活动的障碍。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如若存在多份鉴定结论,常常使得资历较浅的审判人员面对繁杂的标准时茫然无措,很难做出正确的判决,继而影响公正判决。即便只有一份鉴定结论且当事人并无异议,那审判人员能否应否主动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这也是有待商榷的。(4)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普通人民大众并非专业人士,并无能力甄别这些法律问题。他们并不知道存在多少种标准,在他们看来,什么样的伤评成什么样的等级都应当是确定的,他们并不清楚为何同一事实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若一鉴多果,他们只会对法律产生质疑,认为司法不公,甚至怀疑司法机关人员徇私枉法。在我国大力倡导建设法治国家推进法制建设的今天,这一问题的存在就像是一颗毒瘤,不得不治,刻不容缓。
二、司法鉴定的立法化趋势及设想
司法鉴定的杂乱无章给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难题,由此可见,统一司法鉴定标准,构建完备的司法鉴定制度意义重大。只有使得司法鉴定有法可依,建立规范的秩序,制定统一的标准、鉴定方法,才能制作出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鉴定结论,才能保证其具有充足的证据效力。在学术界,许多学者也一直在倡议尽早制定《司法鉴定法》,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推进司法制度法治化进程。
(一)选择哪种司法鉴定立法模式
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学界有两种观点: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所谓分散立法,就是指三大诉讼法分别对于其涉及的司法鉴定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统一立法指的是,制定一部可以同时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鉴定法律。就目前世界立法而言,分散立法较为多见。分散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对症下药般的具有针对性,适用对象、赔偿数额等各方面也十分贴合实际情况。但有学者分析指出,那些国家之所以选择分散立法,更多的是因为他们的立法传统,而不是因为分散立法更为优异。我国今日的司法鉴定现状如此混乱矛盾重重,也正是因为我国之前的立法分散。我个人认同这一观点,分散立法固然具有其优势,但是在科技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法条再完备也是稍微落后于现实事件的。三大诉讼法分散立法,各自处于自己的立场,其意见不免缺乏应有的平衡协调。而且在2005年司法鉴定改革以前,我国多个省出台了地方性立法,不乏相互矛盾冲突的地方,加剧了我国司法鉴定的杂乱无章。当许多案件找不到合适的适用标准或者法律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多么需要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建立一个国家标准,建立起一个完备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且明确立法精神和原则,可以涵盖于所有的鉴定活动,就算没有具体法条,也有明确的法律理念、原则做指导。因此,司法鉴定选择统一立法才是明智的选择。
在选择统一立法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好于三大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把握住现在诉讼的发展趋势,学界现在主流观点是主张我国应当继续推进“控辩式”诉讼模式,从我国近几年的诉讼法修改也可以看出。甚至可以在立法上创新,凭着中立、公正、科学、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制定更为先进的法律条文,不必拘泥于现有的诉讼法框架之中。且要处理好于地方性立法之间的关系,明确地方立法权限,不可超过行政管理立法范畴。地方立法应当以上位法为限,制定在其范围内的规定,不可超越司法鉴定法与三大诉讼法。而在司法鉴定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可以合理采纳地方立法中的优秀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
(二)立法基本理念
立法的时候需要进行一个性质定位,即现在的司法鉴定活动究竟是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权力呢,还是当时人在使用权利呢?这关乎着整部法律在制定条文时候的出发点,不可忽视。
按照我国的立法传统,重权力轻权利,才造成了今日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冤案也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何一些鉴定结论如此轻易的做出,而又如此轻易的得到了法官的信任呢。究其原因无外乎就是因为在以侦查卷宗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下,司法鉴定属于权力鉴定,凭着对于侦查权力的完全信赖,审判时判断鉴定结论的时候便很容易把结论本身的科学合理性放置脑后了。因此,我们应当树立起司法鉴定是用来给当事人证明某件事实的活动这一“权利鉴定”理念,这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项诉讼权利,司法鉴定只需要凭借自己的科学技术为当事人出具一份中立公正的结论,便是对公正审判做出的最大贡献。
(三)司法鉴定立法的主要内容设想
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是司法鉴定的制度问题,指的是对部分专业名词的准确定义,例如伤残;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职能的独立化;鉴定机构的设置、管理,鉴定权的合法界限;目前已经确立的鉴定人资格的职业化;明确并详细制定鉴定程序;规范鉴定制度;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法律的一系列解释工作;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等问题做详细规定。
二是国家标准的制定,指的是制定人身伤残等级确定的国家标准,统一鉴定的量化标准,才能更公平的予以赔偿,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到另一方的权利。人体受到损伤以后,伤情作为一个事实而存在,自然不应当因为标准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伤残等级认定。在司法鉴定立法中,我们可以制定国家标准,鉴于鉴定对象的复杂和手段方法的多样,法律应当以原则性规定为主要立法方式。使得伤残等级的认定依照统一的标准、方法,使其更适应审判的需要,使得鉴定结论标准统一、合理评定、公正中立、科学合理。
三是冲突规范、原则。从标准制定的技术上来看,根本不可能将客观现实的每一种情形都考虑到并设计出具体的条款。即便制定了司法鉴定法,既不能保证与地方立法不会有冲突,也不能保证社会案件的发展与法律之间没有冲突,法律的变化总是稍微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因此我们还有必要制定产生冲突以后需要依照的规范及原则。主要分为以下几点:(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3)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相适应,特殊情形下行业标准优先;(4)保护弱者;(5)与旧规定相冲突的,从新从重;(6)案件发生地与受理地不同的,按受理地规定。
(四)分别看待伤残等级鉴定和赔偿标准问题
在制定伤残鉴定等司法鉴定的国家标准的同时,我们一定也该考虑是否有必要建立相同的赔偿标准问题。从人民大众的角度,大多简单的认为,同样的伤残等级,就就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实则不然,统一伤残等级确定的标准是为了更好的确定案情,而相关的赔偿问题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拿工伤案件来说,劳动法一直主张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因此在此类的案件上,赔偿就应当数额相对较大一些。很明显,面对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同类型的案件,我们应当舍弃绝对公平,选择相对公平,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为了保证相对公平,这里我们就可以按行业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但是前提是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三、结语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了民事案件的很大比例,而伤残等级鉴定无疑对于赔偿数额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更没有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的独立立法,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混乱无序,矛盾丛生,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威信与办事效率。许多实务界与学界的人士已经意识到并一直在推动一部司法鉴定方面法律的制定,我国2005年发起的司法鉴定改革已经初见成效,相信司法改革将很快上升到立法层面。大势已定,我国司法鉴定将向着民主化、制度化、法定化、科学化的方向前进,融入我国法治化国家建设的洪流。
本文编号:8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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