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契约与身份、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分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1
论文摘要 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需要重点处理经济法与民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是任何经济法学家都必须面对的。近几十年以来,相关研究人员没有重点分析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以致至今依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如果片面的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来分析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差异,则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围绕经济法与民法主体展开研究。
论文关键词 契约与身份 差异分析 经济主体 民法主体
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需要重点处理经济法与民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是任何经济法学家都必须面对的。但是历经多年不同国家学者之间的交流与研究,依然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然而,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问题却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因此,相关研究人员需要重点比较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本文主要从契约与身份之间的渊源作为出发点,理解国内外契约与身份的内涵,紧接着研究经济法主体的基本理论与特征以及民法的基本内涵,最后深入比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分析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之间的差异性。
一、契约与身份的渊源与含义
(一)契约与身份之间的渊源
英国历史法学派的梅因爵士在《古代法》中提出了一个观点“从身份至契约”的进化模式,其内容最为突出的是第五章的结尾中“进化社会”。主要讲的是,倘若根据最优秀的著者的用法,单纯的将名词“身份”只作为评判这一类人的人格状态,同时尽可能避免将其表示为间接或者直接结果的状态,继而有关于进步社会的运动则是身份至契约的运动状态。在当时,梅因爵士写的《古代法》无疑应证了那个时代。契约的英文单词“Contract”,强调的是雇佣关系,而身份的英文单词“Status”强调的是各自家族的特权与权力。总之,从“Status”至“Contract”整个过程主要强调的是依次从奴隶制度过度至封建制度,再到资本主义制度。简单按照历法的视角来看,梅因爵士所阐述的言论不与现阶段的原则所冲突,继而可以用集体迈向个人的运动。
(二)国内外契约与身份含义的理解
一方面,如果从哲学或法理思想维度出发理解契约与身份的含义,则如上文所说的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但是,如果根据德国古典哲学之黑格尔来分析,能够将重点转移到马克斯·韦伯(古典理论的奠基人)所写的《法律社会学》中所阐述的契约社会和梅因的论点有相似之处。主要强调的是当今法律中私法方面,最为本质的在于其行为,尤其是契约显著增涨的意义。将涉及到有关于私法方面,这种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统称为契约社会。以致不同的思想家也对契约赋予了新的含义。因此,无论在实际领域,还是在理论领域上,契约的范围越来越广,然而在自然状态下的契约论则是应对特殊条件下的适时之作,主要强调君权非神赋而是民赋,且不是严格意味上的历史论述与考证。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关于“契约”与“身份”的解释来分析,借助于《辞海》可知,“身份”有其他的说法,也称为“身分”,主要强调人的地位以及出身。“契约”则是“合同”,一般有狭义以及广义这两种说法,前者主要指当事人们之间的变更、终止,有关于民事之间的协议。后者主要强调的是发生某一种特殊的义务、权利之间关系的协议。如果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契约”则是一种债务产生最为重要的依据点,一般在狭义上广泛使用,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孕育而生。
二、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与差异分析
(一)经济法主体的基本理论与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经济法主体,主要强调社会经济总体运行并积极调整的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而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所指定的某个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普遍分为被调节和调控主体。然而,近几年以来,我国逐渐深入的体制以及不断转变的政府职能,渐渐将政府原本应该行驶的权利而渐渐与我国社会最近新兴的中介组织脱轨,无疑充分发挥了连接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纽带的作用。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准确彰显了特征,反映了这一门特殊的经济法的特性。分别表现在主体职权具体且特殊、种类具体明确、对应明显且稳定。
(二)民法主体的概念与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法主体,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民法通则》中内容规定,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有法人、自然人,还有其他的组织。在这其中其他的组织则是国内民法中的比较特殊的概念,目的是为了集中解决合伙组织等无法人资格,然而却又不是自然人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而独自创立的。第一,其中“自然人”主要包括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人。他们属于主体中的一种,可享有民事权利以及能够承担义务的人,主要取决于自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利用自身的民事行为而获取相应的资格);第二,法人需要具备独立承担责任、有自己的场所以及名称、必备的经费,最后一点是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而成立起来的。
(三)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差异分析
界定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主要以市场失灵作为参照对象,在民法催生以及增强市场失灵中,经济法主要是矫正市场失灵的现象。如果从其和市场经济中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民法则是初始界定市场经济中的权利,更是建立国家以及维持国内社会市场经济(机制)之法。相对经济法而言,其主要是重新界定权利的本质含义,也是国家得以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如果从制度的维度来看,经济法是确立国家干预制度之法,而民法是确立市场自有制度之法,而前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其经济性,然而民法也具有不同程度的经济性,因此,,必须认真区分民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本质关系,需要重点分析这二者之间的经济性。
三、重点比较民法与经济法主体
(一)分析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间演化差异性
随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加上资本主义的萌芽,无疑逐渐解体了社会以家族作为本体的结构。从而某个人初次保持社会基本单位的形态而渐渐呈现在人们日常的生活当中,逐步成为了社会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同时,其又逐渐从家族的身份当中脱颖而出,继而主要以自身的利益签订“合同”即“契约”,最终成为了合同当事人,这种独立个体真正成为了所谓“自治、自由”的民事主体。因此,从确定主体到不断演化以及逐步确立的过程中,也是由“身份”演进到“契约”,而逐步签订契约,最后严格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个演进的过程就是当事人享有权利以及履行义务。但是正因为国家工业化快速发展,无疑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消费者日益难忍受契约签订过程中较为繁琐的过程,同时,及时在两个极端下“要么签字同意,要么离开”的压力下,哪怕是严格尊崇契约自由以及自治,依然签字。随着不断普及的福利与国家经济干预的双重冲击下,也意味着终止了“身份”演进到“契约”这个运动过程。张扬身份已经成为了现实,兴起的经济法也彰显了经法主体的差异与不平等,也许是确立了某种身份,而渐渐填补了旧式社会民法中“契约”的漏洞。
(二)分析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间类型的差异性
上文中已经明确阐述了民事主体的内涵,正是因为民法主体制度的性质比较特殊(多个部门法的主体制度全部是建立民法主体制度之上),因此,这个基础理论部分能够很好的广泛运用到其他的部门。主要是由于其具有无限的开放性以及包容性,更无疑深刻的抽象实际生活当中的主体类型。与此同时,从另一个角度,也彰显了社会生活中民法处在的基础位置。如果尝试多个视角来分析经济法的类型,主要是为了很好的适应社会生活中法规所需。由于经济法主要源于“契约”到“身份”这个不断演进的运动过程。从某一个角度来分析经济法,其也是“身份”法,所以,构建其主体理论的前提基础则是所谓的“身份”。从而在这个前提上,划分并梳理其主体理论,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根据二元说,主要强调经济法主体本身应当具备所谓的二元结构性,将其主体划分成为受制与调制主体(权利与权力主体);第二,依据三元说,可以将其区分成为三大类,分别是经营主体、消费者主体以及政府主体;第三,依据四元说,主要将其主体看成四类,分别为国家干预权、经济自由权、经济社会自治权以及消费权。从以上三个视角进行分析,来区分主体的差异性,然而,无论是任何一种基础理论,都和划分民事主体的类型呈现差异性。
(三)分析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间人本哲理差异性
面对不断更新与发展的经济以及不同的社会交易主体,民法依然认为社会交易主体的完全理性,相信并应该赋予答应交易主体的民事能力。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最大化确定并张扬契约自由与自治。但是,无疑也复杂化了不同的社会交易关系,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认识现实,不得违背之前所信仰的契约关系,渐渐的经济法主张的“有限理性”代替了早期“完全理性”,其主要讲的是,随着信息时代的不准确性以及不够具体,在当今的社会市场经济基础下,大幅度增加了不确定性以及未知风险。再由于不同的外界环境约束下,导致个体很难向早期对其行为准确评估以及预测,从而加大了方案的选择难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单方面的认为市场交易主体已经很难准确的预测并把握整个方案的进程,如今社会交易活动的公正性与公开性受到第三方的制约。其二,针对宏观经济外界环境以及指定交易活动的有限干预,在“有限理论”中,必须保持客观的角度,对其进行要求和科学的控制。因此,如今的交易过程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由于整个社会逐步朝向不同领域快速发展,需要重点分析“契约”与“身份”的内涵,结合不同的理念,分析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主体之间的差异性。总之,经济法主体本身是具体的,而民事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后者主要从稳定、平等、类型以及主体制度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经济法主体在民法中以强调各个主体之间的身份差异以及行为能力的差异,形成对比。然而这些事物的发展与演变都是社会不断更替的结果,均不会呈现哪一方作为主宰,而是共同存在的社会现实。
本文编号:8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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