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1
论文摘要 可预见规则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在世界各国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因此,可预见规则的有效应用可以有效控制违约损害完全赔偿的情况,促使违约情况发生之后,公平分配损失,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使我国合同法可以依据可预见规则,科学、合理、有效的应用,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将详细的分析可预见规则的界定、发展、理论基础及其使用范围,进而对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进行思考,希望有利于确定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效率,提高合同法的实用性。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可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 合同当事人
目前,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中已经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通过其实施,可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点,我国于1985年便确立了可预见规则,但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未给予相应的重视,直到1999年重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才再次重视可预见规则。为了使我国合同法中可以规范、合理的确立可预见规则的效力,基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功能、应用等方面,深入的研究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一、 可预见规则的分析
(一) 可预见规则的界定
对于可预见规则的概述,不同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但目前比较完整的概述是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来阐述。广义上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仅对其在所了解的材料信息基础上,依据事物发展规律而且被行为人在特定时限内预料到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适用于侵权法领域与合同法领域。狭义上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在合同法领域中,违约方仅对其在特定时期的所预料到的违约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文具体研究的是合同法领域中可预见规则的实施,所以本文以狭义的可预见规则定义为准。
基于狭义上对可预见规则的概述,可以充分说明可预见规则具有以下特征,即:
1.法定性。因狭义上说的可预见规则概述的是其在合同法领域中的效力,这将可预见规则界定的非常清楚,因此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应用具有明确的例法规定。这充分说明了可预见规则具有法定性特征。
2.规律性。可预见规则强调的是合同签订时所说明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一点表明了可预见规则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由此也充分的说明了可预见规则具有规律性特征。
3.期限性。可预见规则作为合同生效期限内的一种有意识活动,会随着合同履行情况而决定其有效期期限,一旦超出此期限,预见内容将不再受可预见规则的约束。所以,可预见规则具有期限性特征。
4.限制性。这里所说的限制性是在可预见规则功能的实施中,对违约一方赔偿责任的限制。
(二) 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
1. 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涵盖以下几种说法:
其一,大陆法系的意思自治说。即为大陆法系的通说,是对当事人风险承受的详细概述,具体表述为一个人可以合理预见其需要承担的损失责任。这里所理解的损失责任是可以合理控制或有义务履行合同责任而避免的损失。
其二,英美法系的公平说与效率说。公平说,是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可预见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有效限制的一种法律手段,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从而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目的。而效率说,则认为当事人拟定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同时估计风险。如若当事人不能够合理安排风险,则应当依据正常情况提前交付或投保,降低未知风险的危害,如此可以促进经济效率提高,同时有利于对所形成风险的合理分配。
2. 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素。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
(1)预见的主体。从多视角来看预见主体,可以是民事主体,即一个有着正常思想的社会人,运用自己的思想对自己的未来进行预想,进而做出一些实际行动,其需要对未来发生的一些损害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可以是“理性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理性人”需要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有一定的预见,在此之后发生的事情中存在的风险,需要“理性人”来承担损害结果。
(2)预见的时间。其实,预见时间的限定非常泛泛,以任何时间作为预见时间均是可以的。但因“合同缔结时说”与“债务不履行时说”对预见时间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在阐述预见时间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目前我国合同法中,以“合同缔结时说”,认为订立合同时间即为预见时间。
(3)预见的内容。尽管在理论上、立法例上对预见内容的阐述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基于合同法领域来说,预见内容就是当地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内容。
(4)预见可能性的判断。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指在审判或仲裁中确定违约方是否或应否预见到违约所致损害。基于此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为:当事人是否预见风险、当事人是主观还是客观预见风险、如何界定预见违约情况的发生。
二、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思考
(一) 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不足
基于以上对可预见规则的概述及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确定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 违约方过错问题上存在不足。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合理区分主观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情况下的可预见规则的实施。简单来说,就是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合理界定违约方的过程。此种情况下,遵循可预见规则,一律按无差别情况来对待违约方是不公平的。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违约人主观故意违约所造成的过错与其非故意违约,需要承担的法律惩罚程度是不同的。但我国按照统一标准来惩处违约方是弱化当事人诚实守信行为,这是侵害违约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因此,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中存在违约方过错界定不清晰的问题。
2. 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不足。举证责任是在事实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履行的。从公平公正基本原则出发,违约方既然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过错的结果。为了保证违约方的过错是在法律判断中完成的,使违约人在法律约束下公平合理的承担违约结果,守约方就要将可以认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证明举证到整个案件审理中,如此才能够维护被违约方的权益,同时也维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面对我国合同法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3. 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上存在的不足。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履行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也体现了信息揭示的义务,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守约方基本上未能真正理解我国法律中体现的信息揭示义务,使得其在实际信息揭示过程中,并未将其作为一项义务来履行,因此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履行效果不佳。基于此点,可以说明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且详细的说明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造成了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履行效果不佳的情况频频发生。
(二) 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1. 完善立法。面对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应当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予以完善。立法方面需要完善的主要有:
其一,立法规定统一化。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可以对主观故意违约或非故意违约的情况进行约束。但此种情况规定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为了保证可预见规则可以更加准确的、有效的、合理的应用,我国立法规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准,对其约束的内容进行细化和统一化,不同违约情况都可以得到公平的法律惩处。
其二,限制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因为可预见规则太过广泛的应用,会使得一些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国应当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故意违约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任,此时可预见规则应不适用,需要采用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惩戒;可预见规则使用与非故意违约情况中;将可预见规则排除在重大过失违约或欺诈情况中。
其三,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与信息揭示义务相结合。在我国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履行不佳的情况下,应当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与信息揭示义务相结合,如此才能使可预见规则在了解当事人诚信的角度出发,正确判断当事人违约赔偿责任范围。
2. 完善司法。司法方面需要完善的内容是:
其一,借鉴英美法的判例,提高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是适用性。在我国对可预见规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借鉴英美法的判例,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可预见规则的实施,以使可预见规则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中重要的赔偿限制手段之一。
其二,正确把握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为了使可预见规则成为司法中的重要赔偿限制手段,应当对其运用于明确合同履行中违约方违约过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予以说明,如此才能使我国司法再追究违约人违约过程时,科学、合理的运用可预见规则,确保其能够正确制定违约人的法律责任,公平惩处违约人。
综合以上对可预见规则的界定、理论分析,可以充分说明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诸多不足,其表现在违约方过错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等方面上。为了有效弥补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实施不足的情况,应当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予以完善,如此才能使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公平、公正的运用,合理界定违约者的违约行为,促使违约者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
本文编号:8422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4228.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