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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_经济法内容_MBA智库百科

发布时间:2016-06-07 18:06

  本文关键词:经济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出自 MBA智库百科()

经济法(Economic Law)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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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经济法这一定义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两个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不属于国际法体系,属于国内法体系。

  第二,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身关系等其他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关系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国内体系的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第三,经济法是一系列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的称呼。

  从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来看,经济法的渊源形式是多样的,它由一系列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组成。经济法是由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在我国,凡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划分一国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不同的社会关系”指的是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区别的,是可以分开的,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其中,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更不调整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比如说,财产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虽然是经济关系,但不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经济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人身关系也不是经济关系,它们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所谓的国家协调,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授权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行为。

  国家在经济协调过程中调整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

  第一,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于企业组织涉及到影响整体社会经济运行的重大问题需进行必要的规范。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定资格条件、设立的法律程序、主体资本制度、内部治理结构等问题上必须进行统一协调。国家要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干预。经济法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进行调整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形成我国企业运行统一的企业经营机制、企业激励机制、企业约束机制和企业监督机制的系统,推进企业的机制完善,真正做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市场规制关系。

  为了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发挥市场功能正面效应,尽量克服市场竞争的负面效应,国家必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规制。经济法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经济法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福利,实现市场功能。

  第三,宏观调控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在这种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综合运用计划、财政、金融等手段,发挥价格、税收、利率、汇率等杠杆作用,引导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经济稳定增长。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行为中法律要调整一系列的关系,例如,要确定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权威地位,明确政府的调控权利和职责,确定其调控的手段及法律程序。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优化资源配置,并且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达到较高水平。

  经济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使经济法得以从根本上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区分开来。

  总之,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是本国经济运行;这种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同时,这种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能够体现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法,实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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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渊源

  一、经济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具有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之分。形式意义上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则指法律规范的意志来源。

  相应地,经济法的渊源也包括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意思。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指经济法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即,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经济法的实质渊源,则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

  二、经济法形式渊源的种类

  1.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法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 29日、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三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作了修订。这三次修正共有17条修正案,其中对于国家经济制度的相关修改就占了绝大多数。

  2.法律

  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即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经济法律在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处于仅次于宪法的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3.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数量远大于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规章,在我国数量也极为众多,也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订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规章。这些调整在国家宏观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属于经济法的渊源的范畴。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特点制定的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6.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特别行政区实行其特有的法律制度。特区协调其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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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特征

  (一)政策性

  一般说,政策是国家或政党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分为国家政策与政党政策。政策虽然同样具有普遍的执行力,但与法律的特性相比较而言,它缺少相应的强制性和严格的程序性。

  经济法的“政策性”的表现,可以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说明:政策的法律化,法律的政策化和法律与政策的混合化。

  其一,政策的法律化。

  国家的经济生活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经济生活的变动是如此的迅速,而作为成文法的经济法,无论如何也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相对稳定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的联系。

  其二,法律的政策化。

  法律的政策化,是同政策的法律化相对而言的,指法律具有了某些政策性的特征。简言之,可以说经济法律规范短暂多变,并且“变化”这一过程本身也短暂、迅速。

  经济法对于某些特定经济现象的及时应对,与经济政策的特别应对性和短暂性比较相似。经济法的政策化表现在经济法变动的过程中。经济法追随经济政策的变动而时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跟随也是使得经济法的变化相较于其他部门法而言显得更加迅速、果断而少酝酿期限的主要原因。

  其三,法律与政策的混合性。

  经济法的“政策性”的第三个突出表现在于法与政策的混合性。经济法部门下的一些大的、重要的法律,属于法的规范性文件范畴。但是,在行政法规、规章这一层次,法律性的规范性文件与非法律性规范性文件的界限在人们心目中就完全模糊了。

  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几乎渗透到国家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以及经济法的每一个部分和分支,这些政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策性的政策”,而是具有巨大影响的,对法律体制具有“补漏”和“缓冲”价值的政策。

  经济法政策性的特征要求经济法成为实现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而日趋成熟。

  (二)社会公益性

  由于,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或者说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经济法常常强调的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强调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

  经济法虽然也同时关注社会主体个人的权益,但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的最初的切入点或出发点是不同的。民法的切入点是权利,而后通过对每个权利的维护来达到对秩序的维护;而经济法则首先着眼于秩序,通过宏观地强调经济的有序来保护个体的权利和利益。简言之,民法的运作途径是从权利到秩序,而经济法则是从秩序到权利。或者说经济法关注的直接利益是整体性的,为了维护整体的利益,经济法对个体的权利和行为在必要时反而会做出一定的规制和导向。

  在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国家协调经济来加以实现。国家和政府应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忠实代表对社会负责,国家在公共利益面前与其他经济法主体一样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不能渎职也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其他主体正当的经济行为,阻挠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他的经济法主体要树立对社会负责的观念,不能忽视甚至抵制社会公共利益,而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

  (三)系统性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表现为从生产到流通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相互渗透形成综合的体系。现实的经济物质生活要求法律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以往传统的法律部门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上常常是较被动,就单个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问题或权益纠纷进行规制,而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直接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综合性和系统性。经济法虽然也要规制经济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及具体的权益纠纷,但经济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对经济运行实行全面的宏观的系统的协调。

  国家在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运用经济法调整一系列特定的经济关系,这些不同的经济关系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渗透与联系,具有系统性。各类关系都涉及到国家经济乃至社会整体利益的全局,需要在总体上有一个全方位的制度设计,以系统的理念对经济运行实行系统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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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我国完整的法的体系中的地位。这一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二是经济法在诸法中,具有何种地位,即其重要性如何。

  而经济法的作用,在确认经济法独立的情况下,具体体现了经济法的重要性。

  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一)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具有特定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多法的部门,决定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一般标准。

  因此,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宏观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

  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本质区别是可以区分的。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最后,虽然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但“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于所谓“单一的调整对象”。认为法的部门的建立需以单一的调整对象为前提,也就是说,凡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其调整对象都必须是单一的,调整对象不单一的都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种观点,就意味着否定调整对象并不是单一的民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单一的调整对象而否认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经济法具有与其他法的部门不同的特征

  特征是使某一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本质属性。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使得经济法独立于其它部门法。

  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描述的是经济法运用经济手段,根据经济的发展状况,及时灵动地对国民经济进行协调和控制,采取惩罚或鼓励的措施,引导和规制经济行为,使国民经济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经济法的这些特征,是别的部门法所不具备的。

  经济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属性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重要方面。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基础和表现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是我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经济立法”,从而使经济法获得了宪法上的地位,奠定了经济法的宪法基础。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已将经济法确定为与民法、刑法、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国家是相互联系的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总和,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结构复杂、具有广泛内外部联系的统一综合体。国家要在这个复杂的系统内保持各主体的经济活动协调一致,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就必须确定一整套法律形式专门组织国民经济、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这是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之处。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是国家政策特别是经济政策的立法结果。国家经济政策是关于国民经济全局性的、总合性措施的方针、原则和步骤及手段。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表现。因此,经济法就具有了事关国民经济全局、总合性调整的独立地位。

  现阶段我国的经济政策主要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坚持和完善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这些经济政策都直接而具体体现在经济法之中,而不是其他法律之中,是经济法独立性的重要基础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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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重要性

  一个法的部门重要性如何,取决于该法作用的大小。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经济法的巨大作用,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的一般作用

  1.保障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政府监督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般不再进入微观经济领域,直接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政府只是通过税收、价格、预算、利率等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同时对经济生活进行监测,在必要时进行适当干预。

  2.规范市场主体。国家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各类主体做出规定,并对各种主体的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一定规范,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化,从而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

  3.制定市场活动规则,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市场经济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游戏规则”,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客观规律的要求。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将这些游戏规则法律化,让市场主体根据这些游戏规则去做出合理有效的抉择,而不是像过去在计划经济下一样,由政府去替市场主体决策。经济法将合理的游戏规则合法化,使得市场能够良性有效运行,从而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4.规范政府失灵。经济法还对政府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保证政府不会滥用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进行过度干预,从而有碍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作用

  1.保护、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大任务和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和整个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对于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行经济责任制,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企业、职工四个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了许多领域的生产建设事业都可以放手依靠集体来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比国有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并且作出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

  此外,宪法还规定要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经济法也将之具体化。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促进我国以公有制为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组成部分。我国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改善了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2.经济法是保障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工具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就要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市场经济对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起着很大作用。但是,对市场经济要进行调控、管理,防止出现无政府状态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和调控也不能过于僵化,防止走向市场经济的对立面。市场经济是有效率的,但不可避免存在着缺陷及市场失灵,因而,国家要在国民经济总体方面加强协调,对国民经济实行协调,实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3.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法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着巨大作用。其表现有三:一是有助于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不仅肯定已经取得的成就,保护现实生活中合理的事物,而且可以作出纲领性的规定,促进事物合乎规律地向前发展。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作出明确规定,就是把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规范化、法律化。这是运用法律的形式,预先地、有计划地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引导到符合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以利于实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二是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作出规定,使这些措施规范化、法律化,有助于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严格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同时,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排除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阻力,落实需要采取的措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三是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稳步发展。通过经济立法可以把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现代企业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肯定下来。同时规定,对破坏这些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这就赋予了上述新制度以高度的权威和必要的稳定性,使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否则,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不可能得到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顺利建立和不断完善。

  4.经济法是促进我国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的有力工具。

  对外开放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措施。在当代,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联系十分密切,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技术都不能孤立地发展。闭关自守,就不可能缩短我国同发达国家在经济、技术上的差距,不可能实现现代化。我们必须积极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参加国际交换和竞争。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法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它一方面规制我国的经济活动遵循WTO的法律规则,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市场竞争;另一方面经济法坚持民族经济的独立性,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5.维护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要实现国民经济的现代化是不可能的。我国经济能不能加快发展,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我们必须抓住有利时机,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但是,不能一讲加快经济发展,就一哄而上,大起大落,而要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走出一条既有较高速度又有较好效益的国民经济发展路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加强市场管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以及在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方面,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目前,正在进一步加强这些方面的经济立法工作,以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每一个经济法律法规都是为了维护某一方面的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全国的经济秩序有了法律保障。这就需要运用经济规制方面的法规、经济监督方面的法规和奖惩方面的规定,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裁,对符合国家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为进行鼓励。例如在市场管理方面,经济法就对不合理的垄断、反竞争、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制裁,而鼓励竞争、促进有效联合、加强协作,打破地区封锁、反对保护落后,促进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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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组成法的体系的法的部门是多层次的。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

  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可见,就纵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每个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可见,就横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研究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问题,是为了明确经济法体系究竟应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

  由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而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该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家经济协调关系,因此,不同层次的经济法部门是以不同层次的国家经济协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不同门类的经济法部门是以各该层次的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不同方面为调整对象的。在杜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的体系应该采取如下结构:

  (一)企业组织管理法

  企业组织管理法是调整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企业组织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作进一步划分。例如,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或者划分为国有企业组织管理法、集体企业组织管理法、私营企业组织管理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市场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三)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宏观调控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又可以划分为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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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主体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失去了主体就不存在权利这种可能性以及义务这种必要性转化为现实权利义务的条件,因此也就谈不上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联络各主体、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直接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要求和利益。只有主体、客体,不通过权利义务互相联结,也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除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外,还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力。

  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抽去其中任何一个就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任何一个,也不再是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应当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有所区别。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后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利益关系。前者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后者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要靠法律来保障,经济关系靠客观经济规律来支配。

  最后,经济法律关系的存在以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经济关系的存在,不以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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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含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由于主体的社会活动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决定了同一主体可以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地位也有所不同。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来进行理解。

  1.经济法主体一定是被经济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社会实体。

  社会实体是自觉地、能动地进行社会活动的个人和社会组织,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者,能够以自身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其行为的社会后果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社会实体的结构及实体间的相互关系是不同的。在生产社会化条件下,出现了新的法律实体形式。这是指在经济领域的社会活动,因为具有被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整机制所制约的性质,因而这些社会实体被经济法所规范,形成经济法实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社会实体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实体。无论是经济活动关系,还是经济组织关系,不参与其中的社会实体几乎是不存在的。当社会实体按照经济法的要求参加经济关系时,它们便成为经济法实体。当然,当社会实体参加其他社会关系并为有关法所调整时,便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

  2.经济法主体是可能参加或实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

  社会主体之所以为经济法主体,就是因为它被经济法所规范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并通过自己参加经济关系,实际取得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主体存在的前提,如果不具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或没有参加具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事实,那么这种社会主体,便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主体是特定的主体。以经济关系的性质为标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活动主体、经济竞争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监督主体和经济调控主体五大类。

  3.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有经济组织等专门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有国家、国家经济机关等从事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经济组织活动的主体,因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经济权利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权力和经济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主体,法律主体都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只有拥有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经济组织、国家经济机关等,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

  4.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因此,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和许多层面上都存在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管理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被管理者应当依法接受管理者的管理。

  总之,经济法主体是法律设定的社会实体,是社会主体中的法律主体,是法律主体中的经济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经济权限,则任何主体都不成为其为经济法主体。社会主体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参加现实经济法律关系,才能达到自身的一定经济目的。

  二、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法律主体是依据法律设定建立起来的,不同的法律设定会形成不同的法律主体。为了识别什么样的法律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应当确定它的基本特征:

  1.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

  除公民个人外,经济法主体必须是由国家认可的统一组织。被确定为经济法主体,应当具备下列要素:组织系统和组织形式、职能性质和宗旨、组织规模、工作(技术)条件、活动方式、分配形式和领导关系。这些构成要素涉及到主体的经济权限和经济权限类型,须经法律确认。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组织,这是成为经济法主体的首要条件,也是它的首要条件。

  2.拥有经济权力或权利。

  经济法主体在领导国民经济和进行经济活动时,都是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当然,这里的经济权限与它的活动职能并不是一回事。经济法主体进行一般职能性活动时,不是必定以经济权利(力)主体资格出现的,只有当它们为行使自身职能而参加现实经济关系时,才以权利(力)主体的资格出现。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限不是自然发生的,必须由法律确认。例如,经济权利是从法律认可该主体成立时开始发生,并依照法律撤销或解散时消灭;具体经济权限取决于主体成立的宗旨和工作范围,违背成立宗旨及超越权限范围将受到法律干涉;其范围、性质各不相同,这取决于法律确定的经济法主体的种类。

  3.具有责任能力,对自己的经济活动后果负责。

  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承担经济活动不利后果的责任,即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经济权利受到侵犯的后果,行使保护请求权。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以及经济行政责任和经济刑事责任。能否独立承担上述责任,是判断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必备标志。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指经济法主体应当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当事人能依法得以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后者则是指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只有这两种能力具备了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取得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就是使该主体具备了参加现实经济关系的可能性,而只有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即进行经济活动,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才能使自己的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实现,就是由静态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转化为动态的经济法律关系实践上的主体资格。

  经济法主体资格是通过下述两种方式实现的:

  一是通过参加经济组织关系实现。在国家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和经济调控关系,经济法主体参与其每一过程、每一环节,通过行使经济权力或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二是通过参加经济活动关系实现。经济法主体进行具体经济活动,通过行使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实现自身经济目的。   

  四、经济法主体的形式和结构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大约可以分为如下几种形式:

  1.国家

  国家是特殊经济法主体。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又是国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

  国家被确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全民财产转化为国家财产,由国家根据全体人民的意志加以占有、使用和支配,使国家成为国家财产的惟一主体。除国家之外,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成为国家财产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基于国家授权,对某些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但它们不能因此成为国家财产的主体,它们只处于由于国家授权而产生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同时,国家是实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惟一主体。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的重要职能,离开了宏观调控,社会经济不可能有效运转。宏观调控的客体是整个国民经济,因此,必须由一个社会中心进行调控。

  国家是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以所有权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活动。现实具体经济活动的参加者,是国家的实体代表机关。

  2.政府机关

  政府机关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政府作为国家和社会的总代表,在任何历史时期中,都处于社会经济的核心,成为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的经济活动起着重要的调控、规制和管理作用,因此,政府机关始终是经济协调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政府机关是代表国家具体实施协调行为的主体,因此政府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经济法主体,政府经济机关不仅行使经济权力,发挥国家调节、管理、监督国民经济的作用,而且也进行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国家机关在职能性活动中,实现了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的结合。

  政府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表现是:

  (1)对国家经济进行决策。

  (2)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3)维护市场秩序。

  3.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之一,含义很宽泛。一方面,它作为市场活动者与政府机关作为市场的调节者而相对应,体现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其自身结构的多样性。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市场主体,包括一切处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中,遵从政府机关依法管理的组织和个人。

  (1)独立经济组织

  经济组织,即具有经济宗旨并直接进行经济活动的社会组织,是最普通的经济法主体。经济组织的特征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涉足国民经济运行需要的经济活动;内部经济关系具有统一性,表现为组织统一、经济统一和生产经营技术统一。

  独立经济组织参加经济活动,与其他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独立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各类企业。

  (2)经济内部组织

  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也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只指在实行统一领导的经济组织内部,享有一定经营管理权的专业生产经营单位和经济联合组织内部成员单位。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新的经济主体形式,它们的活动是与国民经济整体运行联在一起的,是经济法主体之一。在当代条件下,自然人的活动不限于婚姻、继承、家庭财产等传统民事活动,它们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不可能游离于国民经济运行之外,因而在一定条件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是:以本人或家庭的生产或经营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成员为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获得“个体工商户”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按照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家庭生产经营的特点,在法律上,它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对其生产经营后果负责的农户生产经营单位。自然人参加经济活动,也可成为经济法主体,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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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相互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般而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质的、精神的、行为的三种基本形式。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一般特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

  1.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事物。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不同的。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国家经济法律允许进入到经济法律关系成为其客体的物或行为。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能够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是可以借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物或行为。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

  1.物

  物是指人们支配和用来满足某种需要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实物。物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一定的限制。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

  从具体实践上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产品资料。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进行经济活动,能发生一定经济后果的行为。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引起经济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相互对应的经济权利(权力)和义务,通过这种行为的实施而同时得以实现。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的变化和民事关系的异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经济活动,形成了民事关系以外的新型的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经济行为,它既包括经济组织等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的经济行为。

  (1)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行为

  政府机关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具体承担者。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指政府这一国家权力执行机构所具有的经济职能性经济活动。政府作为经济行为的重要主体,一方面承担着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经济职能,同时也充当一般的经济组织,直接参与经济活动。

  第一,政府协调经济的行为。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主要有以下方面:

  经济组织行为,是政府机构充当对市场进行培育、对市场要素进行组织和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组织者而实施的经济行为。

  经济调控行为,是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引导经济运行达到某一种预期状态而实施的经济行为。

  经济监督规制行为,是政府通过一定的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运行进行监督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交易,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证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

  经济仲裁行为,是在经济活动中,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产生经济纠纷时,政府机构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判,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使市场交易关系和谐有序。

  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是指政府通过信息的公开、发布、反馈等对经济运行进行非强制性的指导和影响。

  第二,政府经营性经济行为。

  政府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过程中的具体运作,主要有:

  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由经济组织使用的,并能给经济组织带来经济收益的一切资源。国有资产的形成,表明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不同程度的经营介入。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政府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主要有资产投资行为和资产监管行为。国有资产投资行为主要是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投资公司、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向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私人资本无力投资或不愿投资的部门,以及其他在国民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部门。

  政府采购行为。政府机构作为经济主体,其交易和消费行为主要包括:政府是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机构购买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物质设备而进行的采购行为,政府部门为实现对经济结构的调整或引导而进行的采购行为。

  (2)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

  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就是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可以分为一般性经济行为和组织性经济行为。

  一般性的经济行为,是指所有市场主体都进行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包括市场主体进行的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行为,这是经济主体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经济活动。

  组织性经济行为,是专指具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涉及自身组织机构的活动。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解散等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设置的强制性规范进行,这也是国家对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的基本环节。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智力创造的以一定载体表现的知识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方案、合理化建议、信息、商标、生产经营标记、著作等等。根据载体的不同,智力成果可分为网络信息资源和一般信息资源。专利、商标、著作等以“纸面”为载体,为一般信息资源;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电子商务、电子邮件、虚拟现实等精神产品以网络(无纸化)为载体,为网络信息资源。在当代,信息资源已成为与物质资源同等重要的资源。网络信息具有高速、广泛传输的特点,使世界上形成了没有边界的信息空间。信息资源不是有形体,也不是人的思维活动本身,而是思维成果的一定物化形式。将信息资源由潜在的经济价值转化为现实经济价值,由一般物化客体转化为具体经济关系客体时,它将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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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

  一般而言,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因此,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和许多层面上都存在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包括经济组织等专门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有国家、政府机关等从事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经济组织活动的主体,因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经济权利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权力和经济义务关系。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除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以外,还包括经济权力。这主要是由政府机关的管理、协调和监督职能决定的。

  其次,权利(力)义务的非均衡性。这也是由于国家、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这必然导致意志的不平等。国家和政府固然不能任意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但市场主体也必须遵守国家和政府制定的法规和政策,这就是一个服从的过程。

  总之,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就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拥有的经济权力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二、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物质利益需要的权利。

  经济权利是一种法律资格。其意义是:经济法主体凭借这种资格,可调节或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可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经济权益和要求;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有权要求仲裁机构、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判决,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以保护自身权益。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体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

  1.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立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理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经营权;二是管理权,是市场主体对于自己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的权利;

  3.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要求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赔偿权、请求调解权、申请仲裁权、经济诉讼权等。

  此外,监督权、举报权和知情权等权利也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

  三、经济权力的特征

  经济权力源于行政权力。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扩展,一种经济性的权力形成并发展起来,这种经济权力形成独具特点的经济行政领域,行政作用随之被分割了。

  1.经济权力的特征及分类。

  在国民经济调节领域,行政权力转化为经济权力。经济权力,是指国家和国家经济机关为了实现国家的经济目的,依法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的权力。

  国家经济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构,其行为为国家行为。国家的意思行为具有决定力特征。经济权力是由国家经济机关单方面实施国家行为而形成的,任何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经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国家经济机关享有认定权,而其认定结果具有约束力。在民事权利关系中,任何一方的意思行为都不具有决定力,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行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行为的情况。执行力也是经济权力的重要特征,经济权力是经济事务的执行权。国家经济机关负有对法律的执行义务。

  从国家对国民经济调节的要求出发,经济权力可分为五大类:

  (1)经济组织权力。这是国家通过国家经济机关组织、领导国民经济的权力。包括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经济区域的、产业结构的调整、国民经济各管理系列的协调、对涉外经济的组织等权力。

  (2)经济支配权力。这是国家经济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对具体经济事务进行支配的权力。包括对物质资料和自然资源、财政信贷、科学技术、企业经济和劳动力等的支配权力。国家经济机关的经济支配权力,主要采取依法发布规章和执行经济行政措施的方式。

  (3)经济强制权力。这是强制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等执行国家经济机关经济行政措施的权力。基于这种权力,对于对行政规章和决定的干扰和不执行,国家经济机关有权采取排除措施。

  (4)经济处罚权力。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国家经济机关发布的规定的决定的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国家经济机关享有处罚权力,可根据罚则予以制裁。

  (5)经济监督权力。对国民经济各过程、各环节进行监督,是国家经济机关的重要权力。

  这些经济权力,都将在国家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中表现出来。

  2.经济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经济权力的实质是执行力,即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由于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是国家经济机关独立行使经济权力的过程,因而强调行使经济权力的合法性、适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其合法性、适法性的要求是:

  (1)经济权力措施不得与宪法及法律相抵触。国家经济机关所采取的经济权力措施,必须遵守宪法及法律的要求,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强调“依法行使经济权力。”

  (2)不得擅自利用经济权力设定经济权利或撤销经济义务。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国家经济机关无权设定或撤销。这样的设定或撤销,势必动摇经济关系的法律基础。

  (3)不得利用经济权力使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承担法外义务,或侵害其合法权利。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非有法律根据,经济机关不得滥用经济权力加以改变。法外义务本身即具有非法性。

  (4)不得超越法定界限行使自由处置权。经济活动广泛而复杂,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一概加以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场合,经济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有自由处置的权力。自由处置权的界限,在于法定权限范围。超过法定范围,即为违法。

  作为“经济行政国家”现象的突出表现,是经济权力的扩张。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调国家经济机关行使经济权力的合法性、适法性。

  四、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要求,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经济法上的经济义务,既包括对权利主体的义务,也包括对权力主体的义务

  经济义务的含义和特征是:经济义务为法律设定或当事人约定。法律设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当事人约定,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义务,这里应当明确,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经济义务是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要求的行为;不履行经济义务则应承担责任。

  根据权利者或权力者的不同情况,经济义务可分国家和政府机关的义务以及市场主体的义务。

  1.国家和政府机关的义务。

  由于政府机关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实际承担者,所以国家的经济义务主要地是通过政府机关来实现。

  国家和政府机关的经济义务,指经济法对国家和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活动所提出的约束。据此约束,政府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1)一般义务

  这是指政府必须正确行使权力的义务。这要求政府必须正确行使权力,不得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是失职行为;同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规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否则也是违反义务。

  (2)服务性义务

  服务性义务,是指国家和政府应当为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或创造便利条件的义务,包括向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和咨询,协调经济摩擦、组织劳动就业、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

  2.市场主体的义务

  市场主体的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为市场主体设定的约束,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受制于这些约束。

  (1)守法经营的义务

  守法经营是市场经济主体的一项基本义务,包括市场主体守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组织、销售、依法纳税等一般性义务。当市场主体未能履行守法义务时,国家政府就会介入干预。

  (2)公平竞争的义务

  公平竞争是市场主体的主要义务,它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合法经营,凭借自身实力进行竞争,而不得借助非法力量或使用包括对市场的支配力量在内的不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

  公平竞争义务一般是不作为义务,通过有关立法运用概括或列举的方式明确市场主体所不应当进行的行为。

  (3)接受监督的义务

  接受监督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在政府对其经济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所需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的义务。各类经济法律规范都规定了政府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同时也规定市场主体由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

  (4)经济组织内部义务

  经济组织内部义务,是在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经济组织内部形成的经济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如生产经营责任制义务、内部合同义务、内部审计义务等。这种义务的特点是,不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经济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或对外合同约定,经济组织为履行经济义务在组织根据分工将义务又进行分解而成的义务。其违反义务的责任,为内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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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既可以在通过监督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权力)和切实履行义务中得到体现,也可以通过严格执法来保护权利主体的的合法权益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为了加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国家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法律关系的监督和保护,又规定了各种保护方法。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监督保护机构

  1.国家经济领导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

  国家经济领导机关,有权对全国的或者所属的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进行经济监督,对违反国家计划和对经济建设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依法进行处理,有权责令整顿或进行其他必要的行政制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反垄断及反不正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良好有序地市场竞争秩序。

  2.审计机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审计机构,对国家各级财政进行监督。审计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财政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3.其他职能部门的经济监督。

  其他职能部门,主要指统计、会计、财税、银行、物价等部门对国民经济管理或社会经济活动也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经济监督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4.仲裁机构

  双方当事人发生经济争议时,一般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仲裁。

  5.经济审判机构

  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

  1.经济制裁。常用的有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等。

  2.经济行政制裁。指行为人尚未构成犯罪,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经济性

  质的行政处分。

  3.经济刑事制裁。指对违反经济刑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分子,由法院给予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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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体制内容

  • 企业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品质量法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政府采购法
  • 银行法
  • 价格法
  • 会计审计法
  • 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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