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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21 07:27

引  言

以物抵债通常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但并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本文试图以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对在不同诉讼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实证研究,文章可能分析的不够全面,也不够深刻,但是笔者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研究对象,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们的注意并可以对未来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些许浅薄意见,以期国家能加快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使裁判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例作出判决时有法可依,依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国内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方面的专著几乎没有,期刊不少,但是大部分写作思路基本相同,首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进行表述,再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分析,最后提出立法意见。笔者认为,这样的写作思路并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进行全面概括,因而,本文主要运用了实证研究法、对比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试图以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先将以物抵债协议进行阶段性划分,分为诉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诉中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和诉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三类,再分为三章对在不同诉讼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分别进行详细论述。
本文的写作结构,首先,诉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对“以物抵债”的“物”和“债”的范围进行界定后,通过将诉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债的更改、抵押权的设立和让与担保等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分析,然后根据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协议的达成时间分析其性质,并得出其性质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其次,是诉中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从两个小案例入手,反映出法院对以物抵债调解法律效力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所导致的不同的判决结果,通过对比,分析诉中调解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别,表达出笔者的意见——审判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并经其进行了民事司法确认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是诉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关于法院对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行司法确认而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通过分析以物抵债裁定与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进而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应当具有可诉性、引起物权变动性和可强制执行性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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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诉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案例简介 
2013 年 11 月 25 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傅某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唐银个贷字第 880421 号]。合同约定傅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当月 21 日,同时为了保证届期能偿还借款,傅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担保《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清偿,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傅某在 2014 年 11 月 25 日前不能按时给付 500 万元,则傅某应将其名下作为担保物的房产以 500 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 2014 年 11 月 27 日,傅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 12 个月的利息,但尚未归还借款本金 500 万元及截止到 2015 年 1 月 12 日的利息 67522.68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 2015 年 1 月 26 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债务人傅某履行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关于该案件的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555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 500 万元,截止到 2015 年 1 月 12 日的利息 67522.68 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自 2015 年 1 月 13 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 47273 元,由被告傅某承担。路南区法院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将作为担保物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傅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傅某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傅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中以房屋抵欠款的约定系流质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裁定指定原审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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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
民法上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能够被人类所支配和控制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包括实体物、智力成果、劳务等。用于抵债的“物”应该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该物上无权利瑕疵,完全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对其享有处分权。第二,该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即能满足债权人的物质需求;价值,即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自由交换。第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有权利瑕疵的物、设有担保物权的物、具有公益性质的医院或教育机构的设施等。第四,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果用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那么在取得有批准权的相关部门的审批的前提下,应该将该房屋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用于抵偿债务。[1]第四,如果要以劳务抵债,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缺乏金钱履行能力,但却具有债权人需要的某项技术能力,且必须符合双方完全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民法上的“债”按给付内容的不同包括:给付实物、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等。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应仅限于金钱债权,之所以排除实物和行为给付,是因为:一方面,行为本身无法用价值来衡量,有些行为还可能具有专属性、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若为实物的话,也就是“以物抵物”,这就又回到了人类社会在货币出现之前最初的“一把斧头换两头羊”的以物易物时代了,在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出现以后,就有了衡量所有物品的统一的价值尺度,这也就为现代“以物抵债”的出现打好了基础,,当没有货币可以支付,用两种价值相当的物品来互相交换也会满足双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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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 17 
一、案例简介 .... 17 
二、诉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法理分析 .......... 18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基础 ......... 18 
(二)以物抵债裁定性质的认定 ........ 21 
三、本案的解决 ........ 23 
(一)本案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 23 
(二)本裁定可引起物权变动 .... 24 

第三章  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一、案例简介
2009 年 6 月 15 日,魏某和赵某共同向姜某借款 50 万元,借款期限 1 年,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到 2010 年 6 月 15 日,魏某和赵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债务,于是,姜某便于 7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和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 年 9 月 11 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姜某欠款 50 万元,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姜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随即立案执行,并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后来由于此案件很长时间也没能执行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姜某的申请于 2011 年 10 月 15 日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该案提级执行。2012 年 2 月,本案债权人姜某与连带债务人赵某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赵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和平区经纬街和盛家园的一套住房,抵偿魏某欠姜某的 50 万元借款和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等到执行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且赵某协助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债务人魏某的债务负担才算正式得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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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互负金钱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金钱债务时,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制定的协议。此处的“原定给付”为原来金钱债务的给付,“他种给付”为双方约定的以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为给付。本文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点进行诉讼阶段的划分,引出笔者拟要进行研究的三种以物抵债协议,即:诉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诉中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和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再分别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进行实证分析,文章概括的不是很全面,可能还有很多在现实中会出现的情形但本文并未涉及到,分析的也不够深刻,但是,笔者将以物抵债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们的注意并可以对未来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些许参考意见,望国家能加快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使裁判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例作出判决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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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1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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