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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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是西方国家普遍施行的一项证据制度,对于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发现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具有不可轻视的作用。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导致了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其中一个突出标志,就是以贯彻自由判断的理性原则和平等思想的自由心证制度代替了具有形式主义特征、体现等级原则的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由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国会议员杜波尔首先提出的。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判明案件真实情况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结论。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名为“法定证据”,把后一种办法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 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确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1865年意大利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1887年德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60条、1892年沙皇俄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都有类似规定。目前,自由心证制度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的暗示自由地评判。这里的自由是指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但并不是主观随意,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说明,自由心证的哲学基础,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即职业道德)则是作出正确判断的保证。为了防止法官在形成确信时的主观随意性,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法理解释和司法上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一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上和经验上的一般法则,从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二是规定了自由心证公开。自由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有利于让法官的自由心证接受各方面的检验。第三种限制就是通过一些证据适用和判断的规则来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如质证和辩论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各方的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编辑:吕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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