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07 14:15
【摘要】: 一、本文的框架及主要内容 信赖保护包括信赖的积极保护与信赖的消极保护两方面内容。信赖的积极保护是指法律赋予善意信赖人与其所信赖之法律状态一致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人之积极利益。信赖的消极保护是指法律在对权利外观人的真实权利或意思表示外观的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倾斜性保护的前提下,对于信赖人因信赖该法律状态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赋予信赖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信赖的消极保护以维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为主旨。德国学者拉伦茨将信赖责任区分为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信赖责任,并将后者称之为“权利表见责任”。“权利表见责任”即信赖积极保护的方式。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作为信赖消极保护的方式,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是指因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之意思自治的保护而导致了信赖者的信赖受损,法律为实现利益平衡,而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者所损失的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倾斜保护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受损,是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产生的原因。鉴于本文的研究对象与“权利表见责任”同为信赖责任的表现形式,为避免引起概念的混淆,不宜将其称为“信赖责任”,应赋予其独立的称谓。本文遵循以责任产生原因作为民事责任命名标准的传统规则,鉴于相关责任系基于信赖受损而产生,故将拉伦茨所指的“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称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了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责任类型。 全文除引言以外,分为五章,各章内容可概括如下: 第一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对信赖、信赖利益、信赖保护、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基本概念,作了必要的厘清,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 首先,对信赖和信赖利益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指出私法中的“信赖”是基于社会一般认识观念和外观状态的结合所产生的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趋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信赖利益”这个名称源于美国学者富勒的原创,其原意是指一方基于信赖而在订立合同时所花费的成本或丧失的缔约机会。在美国法中,缔约成本支出被归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机会损失在合同责任领域,通常被履行利益的赔偿所代替,但有时也被直接纳入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富勒之前,德国学者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中的消极利益,包含了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但耶林将对消极利益的赔偿仅限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德国新债法第284条突破了这个界限,将缔约和履约成本的损失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对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的补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介绍缔约过失理论时,将“信赖利益”引入了缔约过失理论之中,并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本章指出,所赔偿的利益损失之种类并非划分民事责任类型的标准,因此,“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称谓不符传统。事实上,信赖利益作为一种私法利益,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价值范畴。对其的理解不应纠缠于大陆法与英美法所采保护方式的差异,而应走出以现有制度为局限的形式主义误区,基于其本身所属的价值范畴,对其作出实质性界定。经归纳,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为与之订立合同所付出的必要缔约成本或放弃的缔约机会。尽管信赖与信赖利益在性质和保护的方式上存有差异,却互为存在的条件。 其次,界定了信赖保护的内涵。信赖保护是指信赖人基于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致使信赖者的交易安全利益与对方意思自由利益产生冲突,法律基于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的价值衡平的考虑,而赋予该行为人得其所欲的积极法律后果或者取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消极法律后果。信赖保护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信赖消极保护所对应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便是以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为责任范围的。除此以外,存在于两大法系国家民法制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有时也将信赖利益的损失纳入其赔偿范围。 最后,对本文所研究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界定。其定义与前文所介绍的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相同。 第二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演进。鉴于各国和地区的信赖保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差异,本章在对罗马法时代的观念与立法进行评介的基础上,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学说及制度的历史演进,展开了必要的解读。 首先,梳理了罗马法时代有关信赖保护的观念与立法。研究中发现,无论是在早期罗马法还是优帝法时期,信赖保护观念均处于萌芽阶段,适用范围狭窄,缺乏系统的理论和规范。由于合同订立的严格形式主义的存在,意思表示外观无法导致信赖的产生,所以罗马法更偏重于对权利外观所形成的信赖保护,而未产生本文所指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实际存在,但尚未获得独立地位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演进,分别进行了研究。 对大陆法的研究,主要以德国的相关学说与制度的历史演进为主线展开。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便已对因错误所订契约、要约之撤回、无权代理等本文所研究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作出了规定。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并将上述几种责任类型归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却继受了《普鲁士普通邦法》关于因错误所订契约、无权代理等几种类型的规定,并对因错误所订契约、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规定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此规定,实质上便是在立法中引入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尽管未予明确。然而,许多德国民法学者受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影响,仍将这几种责任类型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其后,为弥补德国侵权法的不足,涌现出大量的学说和判例,完全突破了耶林对缔约过失理论的最初设计。由此,凡是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002年债编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正式地接纳了缔约过失理论。但是,德国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混沌认识,使其立法中本已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长期为缔约过失责任所遮蔽。伴随缔约过失理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广泛传播,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同样迟迟未获独立地位,仍继续地被纳入缔约过失责任之中。 对英美法的研究,则主要以英、美两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制度的历史演进,为研究的视角。英国的允诺禁反悔制度是对本国合同法的严格约因主义的修正。在英国,对价原理仍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而对价原理的适用结果一般即“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因此,允诺禁反悔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仅适用于合同已经成立时,因信赖的产生而导致债务减少的合同变更案件,而不能作为诉因。可见,英国的允诺禁反悔制度对信赖保护的力度,有所不足。为保护合理的信赖,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也创制了允诺禁反悔制度。最初的允诺禁反悔制度表现为法官基于相对方已产生合理信赖的前提,而在判决中对约因制度所作的修正,从而使得因缺乏约因而原本不具拘束力的合同具有强制力。但是,法官采用的仍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赔偿模式。这种模式还被写入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富勒的信赖利益学说主张在期待利益不确定而信赖利益确定时,为便于司法操作,原告可以诉诸于信赖利益。该学说对《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1项的规定产生了重要影响。总体看来,美国法将对信赖利益直接损失的赔偿置于违约责任之中,其与大陆法中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相同的本质,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第三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是为保护信赖人的合理信赖,而对责任人的自由意志予以适当限制。因此,本章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信赖人产生信赖的合理性分析:其二,对责任人的自由意志作出适当限制的正当性论证。 从认识方法论出发,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首先,无论是可知论抑或不可知论,都承认人类认识真理的相对性。但认识毕竟是客观需要的,理性的人们基于这种认识决定着自己的行为。由于对绝对真实的追求遥不可及,而法律又必须对人们的认识作出评价,于是,法律只有考虑以一个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衡量个案中人们对于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认识的合理性。由此,在法律中塑造理性认识标准便成为一种必要。其次,在认识方法论之下,对于法律事实的理性认识模式有民事主体的自我认知模式与外在认知模式之分。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存在对自身利益的自我认知和对准备缔结法律关系的外在认知。自我认知的错误是信赖产生的直接表现,外在认知的错误是导致自我认知错误的原因。认识方法论之下的外在认知模式又有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分。而人们认识外在法律事实的规律决定了应坚持客观主义的模式来塑造理性认识。由于外在认知水平受客观主义制约,故应立足于受领人的角度,按照客观主义标准设计理性认识标准。 从价值论出发,首先,分析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冲突的平衡功能。积极自由关注的是主体活动的主动性和自治性,消极自由则强调自由免于他人干涉的特性。二者作为自由在不同层面上的表现,都具有正当性。对于两种自由之间的冲突,契约法确认了以保护积极自由为主,一定程度上兼顾消极自由的价值选择。因此,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便成为法的价值衡平功能的作用结果。其次,分析了契约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衡平,认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守护着交易安全价值对缔约自由价值作出退让的最后底线。最后,分析了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冲突的衡平。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效率与安全的最佳结合作为确定信赖者的理性标准,实现了效率与安全的双赢。 第四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构建。具备独立的指导原则和价值基础,具有独立的信赖规则体系、责任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以及一定规模的责任类型,是信赖损害赔偿责任自成一体的必备条件。本章正是遵循该条逻辑进路,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设计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理想模式。 首先,从宏观上阐述了信赖原则的独立地位。信赖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中主观诚信所派生的一项具体原则,是信赖保护规则的直接指导性原则。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两大领域,即因意思表示外观所产生的信赖,以及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第一个领域形成了信赖消极保护规则体系,第二个领域形成了信赖积极保护规则体系,二者统称信赖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信赖保护规则体系的独立性。信赖保护规则体系的独立性表现为其与意思自治规则体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规则体系之间存有清晰的界限。 其次,从中观层面,对信赖消极保护规则之下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作出了归纳。就主观要件而言,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应采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以受损人善意无过失为前提。以此作为甄别责任性质的尺标,可将因订立或履行违法合同以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与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分。客观要件则包括以下构成要素:存在权利外观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外观组成的信赖外观:信赖受损的结果;信赖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各国和地区均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其中的缔约机会损失的赔偿,则态度不一。在对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文章认为应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但仍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最后,从微观层面,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作出类型化的归纳。而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主要包括了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我国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设计。本章主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缺失作出了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首先,从宏观上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在我国未来的独立性地位,提出了些许构想。在检讨现行立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我国未来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概言之,若缔约过失责任被侵权责任侵蚀,未来的民事责任体系将呈现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信赖责任(包括权利表见责任和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三足鼎立的局面。而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也均可被吸收为我国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其次,从微观上就如何在我国构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展开分析,从而进一步明确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内容。鉴于朱广新博士已就因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而被撤销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提出了较合理的立法建议,本章主要对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中国化问题,进行了研究。最后,基于前文的论述,对未来我国立法中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条文进行了设计,提出了修改既有条文与增设条文的具体建议。 二、本文的创新 其一,为信赖利益的界定提供新视角。本文厘清了目前大陆法系学者在缔约过失理论中所使用的“信赖利益”概念的演变,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指的“信赖利益”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因所处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为信赖利益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价值范畴,而非某种具体民事责任之下的专有概念,故应从其本身所属价值范畴的角度,对其作出实质性界定,而不应纠缠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 其二,发现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真正的制度源头。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早已对因错误所订契约、要约之撤回、无权代理等几种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作出了规定,这是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真正的制度源头。 其三,澄清了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简单对应的错误认识。在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并关注德国新债法的最新变化的前提下,阐明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从而突破了以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作为区分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 其四,提出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特质,并归纳出独立的构成要件,主张重构责任体系,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中离析出来。 通过对《德国民法典》中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及对缔约过失责任发展演变的历史的考察,本文将该责任定位为寻求保护表意人意思自由与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由此,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分离,并归纳出独立的构成要件。 其五,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在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在我国规制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责任类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并设计出具体条文。 尽管如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尚有待进一步深入,文章结语中也提出了尚待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13
本文编号:231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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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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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1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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