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网络广告中ISP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击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和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贡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可见通常情况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网络广告本身相对于一般广告而言有其特殊性,并且对ISp的地位界定也成为其是否要对网络广告中的虚假广告等问题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
一、ISp在网络广告中的地位在时论网络呼吁中ISp的责任承担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网绍广告的特殊性以及ISp,网络广告这个特殊广告载体中的主休地位问题。
网络广告是指利用英特网发布的发帖,网络只是广告传输的一种新媒体。网络广告既不同的纸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利形式。网络广告具有以下特点:利用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制作,通过计算机游览再现出来:传媒的快捷和广泛性,它能够实现双方互动.网络广告具有开放性:在线广告的普遍性。网络广告仍然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仍然应当远用现行广告法进行规制。网络广告和传统媒体上的广告相比,只是载体的改变。现行广告法将广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分为三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网络广告的发布过程中,网络公司或网站是经营者和发布者,不管是发布自己的广告,还是受托发布他人的广告,对于违反法律和规卒l的,网站将承担自接行政责任和l刑事责任。
ISp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缩写,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见,这三种主体的职能有相互交叉、相互配合之处。这种情况在网络广告中更为突出。许多ISp集广告客户、广告经营代理、广告制作于一休。这样,网络广告中的广告经营名、二者的界限日益摸糊。因此,要讨论ISp在网络广告的贡任承担问题,对网络广衍中ISp的主体资格加以准确认定。我国《互相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已取得经营或者己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即电子公告服务也包含了网络广告服务,因此, ISp应当被视为我国《广告法》中的"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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