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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量变与质变

发布时间:2019-05-03 18:44
【摘要】:艺术生产义务是一个典型的艺术法哲学命题。随着以人工智能为表征的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艺术生态规模、格局与秩序已经发生了重大嬗变,数字艺术成为当代艺术的主流。从表面上看,从原子艺术到数字艺术所发生的是艺术形态、种类和规模的显著扩增,但这些变化的本质则是数字艺术生产权利与义务的同步扩大化。数字艺术生产义务与原子艺术生产义务在本质与内涵上都是一致的,都包括积极义务(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法性义务)两大范畴,但两种义务的量与质已经发生变异:以德性义务为主导的原子艺术生产机制在当代数字艺术格局中已经难以调整和有效规范生产行为;而在原子艺术生产机制中长期处于潜隐状态的法性义务,随着数字艺术生产中致瘾化、低俗化和盗版化等高碳现象的日趋猖獗,正迅速上升为数字艺术安全生产的必然和紧迫要求。阐明数字艺术生产义务的量变与质变,不仅是数字艺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更是数字艺术立法实践的基础和前提。
[Abstract]:The obligation of artistic production is a typical philosophical proposition of artistic law. With the wide application of digital technology represen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reat changes have taken place in the ecological scale, pattern and order of art, and digital art has become the mainstream of contemporary art. On the surface, what happens from atomic art to digital art is the remarkable expansion of art form, type and scale, but the essence of these changes is the simultaneous expansion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digital art production. The obligation of digital art produc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obligation of atomic art production in nature and connotation, which includes two categories: positive obligation (moral obligation) and negative obligation (legal obligation). But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two obligations have changed: the production mechanism of atomic art, which is dominated by moral obligation, is difficult to adjust and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production behavior in the contemporary digital art pattern; And in the atomic art production mechanism for a long time in the hidden state of legal obligations, with the digital art production of addiction, vulgarization and piracy and other high-carbon phenomenon increasingly rampant. Is rapidly rising into the digital art safety production of the inevitable and urgent requirements. Elucidating the quantitative and qualitative change of the obligation of digital art production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subject in the study of philosophy of digital art law, but also the foundation and premise of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of digital art.
【作者单位】: 山东师范大学;山东女子学院;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项目“数字艺术伦理学研究”(13BA010)的阶段性成果 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数字艺术德性研究”(13YJAZH063)
【分类号】:J0-0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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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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