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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类推适用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

发布时间:2015-02-04 09:14

 

  论文摘要 法律漏洞的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如何发现和填补法律漏洞亦成为法学界永恒的话题。类推适用作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上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类推适用必须有可检验的论证步骤,亦必须充分了解其优缺点。同时必须以“更高层次的法学方法”指引类推适用,即必须使类推适用符合“妥当性”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类推适用 法律漏洞 妥当性

  “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的规则,转用于法律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学方法,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而存在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法官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因此法官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主观标准将介入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将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为了实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信仰间的平衡,法学家们尝试通过建构一套法学方法论来限制裁判中的主观因素,使法官能够尽量客观化的裁决案件。换言之,法学方法论的存在本身就起到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其本意亦是如此。

  一、类推适用的前提——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从日常用语借来的比喻,存在于器具上的透空部分通常称为洞或孔,但器具如本应具有密闭性,则“洞”属于不该有的缺陷,因此被称为“漏洞”。由此可见,是否视为漏洞取决于是否导致功能的欠缺。为了界定法律漏洞的范围,法学家们运用“排除法”限定了这一概念的外延。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些并非法律漏洞的类型,例如“有意义的沉默”、“法外空间”以及“法政策上的错误”等。
  目前对于法律漏洞的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把法律漏洞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时,为“开放的漏洞”;法律虽然含有得到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不涉及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对此类案件并不适宜,为“隐藏的漏洞”。对于“开放的漏洞”主要适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对于“隐藏的漏洞”则主要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下面主要讨论的是弥补“开放的漏洞”的法学方法——类推适用。

  二、类推适用的适用方法

  在人类的生活中,类推这种推理方式是屡见不鲜的。但是生活上的类推与法律上的类推适用是有所不同的。“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即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可见,寻找“类似性”便是类推适用的关键所在。
  事物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即为相似。但要进行类推适用,两者必须在与法律评价有关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也就是说,应当以法律评价的关键点为“比较点”,先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是否相同,然后判断两个案件在判断基准以外的差异程度是否影响到对其适用同等规范的妥当性。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之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该法定类型与“出卖人佯称买卖物标的物具有事实上不存在之优良品质致买受人信而买受之”的案件,所具有的相同点为“出卖人为了达其得利之目的而有意地利用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品质的错误认知。”就“买卖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应利用他方之错误或不知而有意达其得利之不当目的”的法律评价点而言,两者应受相同评价;基于公平原则,可认定两案具有“类似性”。两案的不同点:一为出卖人以‘不作为’方式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而达其缔约得利目的,一为出卖人以‘作为’之方式而佯称物的优点而达其缔约得利目的。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该不同点在法律评价上不具有重大意义,从而不能排除两案的“类似性”。

  三、类推适用的分类

  (一)二分说
  学者们将类推适用在实务中的运作过程归类为“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
  个别类推,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例如前述台湾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类推适用于出卖人以“作为”方式故意告知买受人物本不具备的优点的情形,其属于个别类推。
  整体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整体类推的方法是通过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的法律理由上,形成一般的法律原则,所以又称“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的方法。显然,整体类推是依法律的逻辑,在适用一系列规范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其基础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也切合该原则,而例外不适用该原则的情况并不存在。对整体类推而言,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因此,必须详细审查,其事实上是否确实可以一般化以及可否因特定案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例如,德国通说认为由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671条第1项、第696条第2项、第723条第2项等规定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即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得以重大事由的原因主张随时终止该契约,而类推适用于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Larenz教授就其推论过程,曾为以下说明:(1)法律就若干债之关系规定基于重大事由的随时终止权。(2)债之关系均属继续性债之关系。(3)继续性债之关系乃具有较长存续期间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产生了特殊相互利益结合,而彼此要求彼此间要有良好的和睦相处及属人性信赖。(4)终止权的立法意旨系基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的特许性质。(5)此项立法意旨不但对法律规定的债之关系,对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亦适用。(6)在“现行法律秩序”中存有得因重大事由而为随时终止的一般法律原则,对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应予以总体类推。


  (二)单一说
  德国学者卡拉里斯认为上述整体类推的推论不合乎类推适用的“自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方式,而反对将其归类为类推适用。其认为这是由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归纳出一项适用于其他类似事实的案件,属于“由特殊到一般”的推论,从而应当认为是“归纳”。另外有学者则认为这是不完全的归纳法的应用,而不必特别称之为“整体类推”。从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颇具“归纳”之外观,似乎并不是“特殊到特殊”的类推适用。

 

 

  (三)本文见解
  从逻辑学上说,整体类推确实不是“类推”而是一种“归纳”。但是,法律并非是逻辑,法律是在推理更是在“评价”。换言之,一个类推适用不仅要在形式结构上符合逻辑的要求,更应当在实质上符合“法律上的其他考量”。考虑到对每个可能案件都有必要进行实质性的论证而不是仅仅考虑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还是应当认定整体类推属于“类推适用”而不是“归纳”。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类推适用存在内涵不同的推论类型,所以有必要区分为对“个别法律规定效果的类推”和“对于多数同类案件所得之法律原则的类推的”。因此“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的划分是较为恰当的。

  四、类推适用的优点和缺点

  (一)类推适用的优点
  类推适用是一种便捷的法律推理方式,可避免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具有开放性,有助于法制之安定发展等等。在司法实践,其最明显的优点是受限于时间和能力,且各方存在明显纷争的情况下,能够不需借助完善的理论而达成共识。以美国宪法上著名的R.A.V v City of St Paul为例。被告白人青少年以折断的椅脚制作十字架,并在邻近的黑人家庭后院焚烧十字架。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检察官以该少年违反了当地社会秩序维护法为由,将被告诉上法庭。依该法规定,如行为人有“在他人土地上放置任何标识行为,且行为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此种行为会因种族、肤色、信仰等原因激起愤怒与憎恨,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因美国历史与社会传统,许多反黑人团体均以焚烧十字架表达对黑人的憎恶,因此本案被告行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在本案发生前,美国最高法院曾有判例,宣告“焚烧国旗”行为应受美国宪法“表意自由”的保护。因最高法院曾认为“焚烧国旗”是一种“象征性言论”,应当受到表意自由的保护。此时法院如认定“焚烧十字架”与“焚烧国旗”两者均系象征性言论,则可依“相同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这个原则,判定“焚烧十字架”的表意行为应受宪法保障。由此法院可依类推方法解决纠纷,,而不必诉诸高深的理论。
  (二)类推适用的缺点
  类推适用本身欠缺科学性或批判性,其只是一种或然性的推理,不能作为可靠依据;类推适用必须以共识为依据,但是这种共识并不是妥当性的理由;类推适用并没有提供一套发现“类似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没有一套发现“类似性”的标准:类推适用是一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它告诉我们要找到两案的“类似性”,但却并没有告诉我们如何认定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评价上的关键之处,类推的结果如何才是妥当的。待决案件是否可以类推已决案件依赖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评价上的“类似性”,但是“比较点”如果选择不好,其祸大焉。
  因为“比较点”的不确定性,刑法中禁止适用“类推适用”。尽管如此,但是法学家仍然开发出了“扩张解释”的方法,认为在刑法中虽然不可以类推但是却可以扩张解释。并认为“扩张解释乃系对法文直接所表示内容之认识,而类推适用系对法文间接表示内容之认识”,“扩张解释并未超过文义的射程”。

  五、结论

  类推适用是重要的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法律发展的工具之一。无数先哲都在这一法学方法上倾注了心血,奉献出了自己的智慧。法学家们希望能够给司法者以方法论的指引,使人类不至于面对一个因法律漏洞的存在而“受苦的世界”。
  笔者认为,类推适用是一种将从个别法条或者多数法条所抽取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相类似案件的法学方法。其可分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类推适用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无需借助完整的理论而达成共识,解决纠纷,使得法官达成一种“理论不全的共识”。而相应的,其最大的缺点也就在此:并未提供一套发现“类似性”的让人信服的理论指导。因而有可能会被滥用之虞。为了规范类推适用的运用,应当在个案中同时考虑类推适用的“规范性”和“概念性”。法官应当在个案中,在进行形式论证的同时,给出价值上如此判断的理由。

 

 



本文编号:1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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