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论文摘要]文章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叙述,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探讨,揭示了区分原则的意义。文章进一步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作了分析,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不承认在债权法律行为之外另外存在一个物权行为,即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 区分原则
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在此建议稿中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有区别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或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后果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离。”
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要想在行为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行为人就只能以缔结一个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又各自独立存在。《建议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内容,体现了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选择,即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即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本文从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分析物权的变动,探讨区分原则的适用。
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是主体内心的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行为人从事该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在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物权变动的必备构成要素,如果法律行为要件欠缺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最为普遍的变动要件。”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想发生一定的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买卖、赠予、遗赠、互易、地役权设立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权设立合同,抛弃等。以物权变动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到底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呢?各国的立法体例以及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相同,基本上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就是物权的变动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时开始发生,也就是说,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依据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来实现其转移,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不需要进行其它的行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法国、日本民法典中的物权立法。该立法模式的内容可归纳为:第一,不区分发生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第二,在由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根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或买卖合同,即当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不发生变动的效果;第三,公示原则中要求的动产的占有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由此可见,,在法国物权立法上,债权行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且债权行为中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二)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与法国则完全不同,德国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它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债权契约(原因行为)之外,还需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故称为物权法律行为),并且应当进行公示,物权从公示时发生变动效力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明确区分了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只是发生债权法律关系变动后果的根据,只有物权法律行为才能真正引起物权的变动,才是物权变动的真正依据。第二,若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原权利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之债予以救济。第三,物权的变动或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应当作出一个单纯的意思表示,其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2.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这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登记簿。”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并就所有人的移转由双方达成合意。”根据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为其意思表示的行为,其目的是为引起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以产生给付请求权为其意思表示,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请求权。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言:“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德国民法理论上的无因性原则。所以说,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中,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债权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没有赋予债权行为在物权变动中应有的地位,债权行为对物权变动的作用也将微乎其微,充其量也只是作为“引擎”罢了。比如在买卖场合中,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仅是让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要发生出卖物的移转,双方当事人还必须另外达成一个合意,只有在动产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完成了登记,出卖物所有权就确定的发生移转,即使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也不受影响。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则是在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要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原则上虽然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行为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没有区分发生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而是以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公示形式的相结合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据。相反,只要其中的一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是奥地利。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正是采取以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为原则,以意思主义立法为例外的一种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
1.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一般原则。具体而言,根据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当事人除了签订债权合同外,还需要履行公示手续,从公示时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如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意思主义模式作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具体而言,在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发生转移,是否进行公示,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但是没有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除了订立买卖合同之外,还必须履行公示手续,即动产的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若合同无效,即使已经登记或交付,仍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之所以采取公示要件主义,旨在通过公示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透明化,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保护了物权人对物权的享有,保证了物权人在形式物权时不受干涉和妨碍,同时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秩序。
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场合,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将出卖物交给买方,并保证出卖物在质量上,权利上都不存在瑕疵,买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给卖方,双方完成各自的行为之后,即双方的请求权都实现以后,经济上的目的也就得以实现,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担负着多重功能:(1)交付是合同目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履行行为,如果没有交付,买卖合同的目的,移转物的所有权就不能实现。(2)交付还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即从交易关系以外不特定的第三人来看,交付还意味着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物的新的占有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即使物的现在占有人并不真正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交付的外观,而合理信赖物的现在占有人享有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他的这种善意的信赖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占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佳公示方法。它符合人们的日常习惯,也被各国立法所采纳。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将房屋交给买方,买方将价金交给卖方,若就经济目的的实现来看,买卖双方各取所需,经济目的实现了,但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未发生变动。各国立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外,还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这样做可以向社会公众宣示某不动产上物权的现有状况,以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目的。
总之,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其意思表示,债权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首先是因为该债权行为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最终只是为了达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其次是因为该债权行为仅作为物权变动不可缺少的原因,但债权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必然会发生变动,还必须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动产的交付既是实现物权变动所必须完成的手段行为,同时交付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即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不动产的登记则独立于不动产债权行为之外,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在法律规定的事实出现时,依法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如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征收、没收、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取得、先占、添附、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生产、取得孳息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点可归纳为:1.不以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2.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3.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如在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的场合中,拾得人、发现人并不当然取的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要想取得对其的所有权,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例如,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发出招领通知的义务,报告义务等,再经过一定期间仍无人认领,且符合法定的要件时,拾得人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拾得人要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前提是要有拾得遗失物这个事实行为,其次还必须满足法律设定的一系列要件,两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一定范围内的事实行为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若没有这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能发生。这并不是说只要有了这些事实行为,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满足法律对这些事实行为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距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
四、区分原则的意义
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建立科学的规范基础,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区分原则在理论上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时原因行为也就是无效的。
2.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合同成立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如果合同成立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如下:
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就可能成立生效。如在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就只能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其他的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时,对其他的买受人而言,虽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取得,但是他们仍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仍然可以依据请求权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2.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正当利益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如果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交付,则不应认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生效则物权必然发生变动的思想规范现实的交易秩序。因为,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了关于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物权变动。合同只有债权法上的约束力,而没有约束物权法上的约束力。
五、结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强调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这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发生的是债权法上的效果,即产生一系列给付请求权,但不能因此否定债权行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发生物权变动,所有的请求权都服务于物权变动这个目的,缺少这些请求权,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这也正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债权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目的就能实现,基于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的特点,法律还要求物权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手段,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交付、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原因行为完成了,也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同时具备,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正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精髓之所在。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是一定的事实行为,这些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离不开法律围绕这些事实行为所规定的其他必备构成要件。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的意义不大,本文将其作简单分析是考虑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在适用上的系统性。
本文编号:1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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