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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假释内涵的确定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10 09:27


  [论文摘要]假释是一种附条件释放的刑罚执行方式,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改造与惩戒相结合的法治理念。笔者认为应该在坚持主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增加主观心理判断内容,引入心理测评技术,通过测评是否悔罪的心理测试表和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的再犯预测表等技术的应用来提高假释适用的准确性,从而推动假释的适用。同时对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实行动态调整制度,确立假释优先原则,加大假释的适用比例,改变重减刑轻假释的状况,又能促进假释内涵的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假释 刑事 法律

  问题的提出

  假释制度的产生是刑罚史上的深刻革命,是刑罚观念嬗变的必然产物。在我国,经历了从肉刑为主体到自由刑为主体的转变的深刻刑罚变革,而将来由自由刑为主体向非监禁刑为主体的转变将是另外一次深刻变革。我国的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从此假释制度这个舶来品在中国生根发芽并逐步完善。假释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架起了从监禁到自由的桥梁,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随着理论探讨和实践的深入,我们对假释概念的定义更加规范,其内涵从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所有罪犯都可假释到部分犯罪因其危害性和悔罪性而被禁止假释,取得了很多成果。在具体司法执行中,假释罪犯的撤销率相对较低,社会反响不错,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假释制度也暴露出了假释定义主观性强不好把握,导致假释实施率偏低等一些不足。在当今世界,行刑社会化、假释适用广泛化等成为了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一如既往地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分析、解决假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对假释的内涵进行反思。笔者从理论和实践工作经验出发,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假释的内涵与定位

  (一)假释的含义
  顾名思义假定释放,是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的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附条件的释放,如果违规或重新犯罪、存在漏罪,将被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如果考验期内矫正良好,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具体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理念
  1.刑罚执行社会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刑事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已经逐步在刑罚理论中占据了主要地位。这种理由的出发点在于使刑事执行活动尽可能与社会发展同步,并积极塑造服刑人的“公民人格”。同时刑事执行的社会化又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使全社会都担负起矫正犯罪人的责任,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假释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表现良好的罪犯予以宽大处理的效果。
  3.教育、改造与惩戒相结合。假释人员都经历过监狱服刑,接受监狱的教育和改造,在准予假释后,继续在社区进行矫正,接受社区的教育和改造。惩戒是打击犯罪的基础,教育和改造成守法公民是刑罚的目的。
  (三)假释的特点
  假释制度的设置完善和有效运作,不仅是刑法和刑事政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且事关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质量以及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假释相比监狱服刑有自己的优点:第一,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释放,回归社会。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假释的提前释放性正好满足犯罪分子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假释,早日获得自由。“20世纪国外的罪犯矫正实践表明,监禁刑的矫正效果似乎并不大,似乎没有实现人们预想的矫正理想。”“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更加消极的变化。简言之,监禁刑的执行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而假释正好有利于克服了监禁刑给罪犯带来的消极变化。第二,可以减少或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罪犯更好地融入社会,减少对社会的不适应程度,促进社会的和谐,实现从失去自由的监狱生活到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的过渡。在监狱服刑是将罪犯和社会分割开来,但如果罪犯长期在监狱中服刑,那么他们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会减弱。在监狱中服刑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而假释的提前释放正好缩短了在监狱中的服刑时间,有利于其对社会的适应。第三,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顺应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措施,应当是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越来越重视调和与友善。中国古代思想家倡导的仁爱、和合、和为贵、宽厚等思想,应当说代表了人类社会的终极理想。
  当然,假释也有缺点,假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获得假释后,重新获得了犯罪的可能,尽管我们对假释人员实施了社区矫正等,但很难让其失去重新犯罪的机会,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给民众特别是社区人员带来心理上的压力。


 

  二、假释的发展方向及趋势

  (一)非监禁刑适用的广泛化
  假释应用比较广泛,具体表现在假释的内涵逐步宽松,假释的适用比例比较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刑罚立法和实践发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其中,十分明显的一个方面是非监禁刑的大量应用。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
  (二)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制呈现动态化趋势
  从1979刑法的假释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到1997刑法后对累犯和重大暴力犯罪等的限制,再到《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增加判处十年以上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假释限制,同时针对修正之前的“等暴力性犯罪”进行了明确,可以看到我们针对假释的限制适用的范围有所调整,这是随着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相应调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通过对其限制假释,来达到有充分的时间来磨砺其人格。

  三、假释内涵确定的完善

  对“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考量,既涉及到假释决定的正确性,也涉及到假释能否成功,因为只有那些真正决心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提前释放出去后不会再对社会产生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才有资格被假释。
  笔者认为对认罪悔罪的分析,要从主客观即从罪犯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对其主观方面,应该运用心理学知识考察罪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实施犯罪的手段、原因、犯罪后的认识等心理变化,揭示其心理真实反映,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通过监禁改造减弱,“物质是可以检测的,由特殊物质构成的大脑及其技能(心理能力和意识事实)也是可以测量的。”笔者建议可以在入狱的时候进行心理测试确定其监管级别,日常监管时也可以通过心理测试来实时调整干预措施,假如拟假释,再行心理评估,通过多次测试评估比较,看是否有所改善,是否在主观上认罪悔过,评估的项目、指数等可以因人因罪而异,通过对所犯罪行的一些可能导致再犯的一些因素有针对性地列入评价体系,不能流于形式。对其客观方面,参考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来判定其悔改变现的外在表现。把握住了内在心理和外在表现,才可以准确考察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比如对于贩卖毒品罪犯的假释,如果其本人存在吸毒的情形,假释时就需要在心理测评上着重考察其对毒品的认识及抗诱惑的能力,另外还参考其假释出去后的社区环境,是否会刺激其重新吸毒、贩毒的冲动,而现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本人吸毒而又贩毒的,倾向不予假释;盗窃罪的假释,一定要重点测评其对金钱取得有无正确看法、假释后的收入来源等考察。
  如果监狱改造监管考评制度的科学合理,通过向法院提供科学合理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级呈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等罪犯改造材料,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就更具有合理性。笔者建议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参考犯罪心理学知识,多关注其主观悔罪表现,在积分中增加主观悔过份额,可以细化成多项指标,量化考虑。如在原来劳动改造的基础上,增加对犯罪的认识,出狱后的打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是否有后悔、反省之心、是否有主动补偿受害人的心理感受、基本人格是否健全、对法律遵守的态度、是否有影响其遵守法律缺陷的其他障碍等项目,以此来确定其悔过程度,再综合其客观劳动改造表现来评定奖励。
  假释的内涵的明确有利于假释的适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故逐步扩大假释的适用比例,更加有利于假释含义的进一步明确。相比减刑,假释制度有其优点,假释有考验期,并且在考验期内罪犯须参加由专门机关和社会对其进行监督的社区矫正,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社区矫正失败(违规、违法或重新犯罪犯罪、漏罪),还可以通过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来救济,而减刑则不可,其没有考验期限制,一经减刑就立即生效,即使其很快又违规或犯罪,也不能撤销其减刑,缺乏对减刑后的罪犯的制约。但现实中确实减刑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假释的适用比例,针对这个问题,北京市规定“对符合减刑、假释双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即‘假释优先’”。笔者认为确定假释优先原则是必要的,应当让罪犯接受监禁改造和社区矫正改造,才能更好地体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本文编号:1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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