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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合同补救方式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5-03-22 12:59

  [论文摘要]利益的保障和维护,所以要求承包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等级,是不是就意味着他所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就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对建筑公司资质和等级的评定有行业的硬性要求,比如一级建造师的人数限定,暂且不说这些条件是否合理,就现实来说,建筑行业存在建造师在建筑公司挂证的问题。有的建筑公司表面建造师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受其管理、为其工作的建造师人数却寥寥无几;相反,有的建筑公司建造师的人数看起来较少,但这是一个真实的数字,没有弄虚作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满足建造师人数要求的建筑公司他的工程质量就一定比表面上建造师人数不足的建筑公司好吗?不一定。因此,通过建筑公司的资质和等级来判断建筑工程的质量是片面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最后经过检验,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也符合了立法的本质目的。其次,建设工程的价值往往比较高,如果因为建筑工程无效而要求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初始状态,意味着要将已经建好的工程全部推翻毁坏,由此将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基于这些理由,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利大于弊。
  (二)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说,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定还是较少的。毕竟无效合同因其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大,而且也已经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对在效力上可进行补救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适用更应该缩小范围,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使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这一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最低底线。任何合同如果违反了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的,没有任何的补救方式。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利益种类,也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正常发展的关键。如果一个社会将个人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保护个人利益的力度大于保护社会利益,那么这已经不足以称为是一个社会,而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为对抗的存在。特别从我们国家的性质出发,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了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适用的最基本要求。
  2.适用比例原则来权衡无效认定的后果和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后果。比例原则是德国在民事立法违宪审查中采用的标准,由三部分组成:均衡性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保持均衡;适合性原则——要求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必要性原则——手段是目的实现所必不可缺的。{4}对于这一标准的适用,笔者认为即使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进行利弊权衡。如果无效认定的利大于有效处理,那么合同就认定无效;如果有效处理的利大于无效认定,那么就允许使用无效按有效处理的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为例,如果认定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条件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其积极效果也许是在于保护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尊严和不可违背性,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严厉惩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如果当工程最终检验合格后,认定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能够维护利用资源的成果,不会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其适用的积极效果远远大于否认合同效力的积极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则。
   3.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应该和“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一并适用,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无效合同的不履行性”所追求的一个客观结果还包括: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尤其是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因其主观恶性和行为违法性并存的状态,更不能在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中获得利益。如果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或者维持已经得到的利益,那么无效合同的认定就失去了意义,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合同的利益不应由当事人获得,,应该予以追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且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对于与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等级范围的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应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过错,是承包人伪造相关的企业资质文件或骗取资质认证的,发包人在进行了谨慎审查后仍不能发现这一瑕疵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并被认定合同有效后,发包人只需要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即扣除价款中属于承包人应获利益的部分。如果对承包人的成本费用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第二,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对价款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而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价款只能受领其中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如购买原材料的价款、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必须支出的成本,对于价款与成本之间本属于承包人利润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如果价款少于成本支出的,则没有违反所得可以收缴,承包人自己填报成本漏洞也算是对其行为的惩罚。
  这么操作是因为,根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工程质量检验合格的后果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无效性质,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不能够在其无效行为中获利,否则将出现现实的不公,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三、结语

  合同不仅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交易手段,也是体现私法自治的主要形式。如何处理私法自治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在我国,无效合同是自始、当然的无效,不可以进行转换或其他特别补救。但结合国外立法以及相关理论分析,无效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在其满足特别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换或进行有效处理。对无效合同进行补救,对完善合同法体系,维护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编号:1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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