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的法"的确实存在的论述
归纳来说,认为“直接适用的法”在国际私法领域不存在的法学研究人员有如下衅,首先“直接适用的法“不能够被直接适用,仍然需要指引才能被适用,因此能够“直接适用“的法不存在。其次“直接适用的法”属于公法性质,不被列入在国际私法的范畴,因此在国际私法的层面上讨论“直接适用的法”是没有意义的。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能竹为否认“直接适用的法”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直接适用的法”不应作为字面理解,其“直接适用”的涵义是用米强调这种规范无须通过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中所倡导的冲突规范的援引,自接依照法律白我设定的“适用范围”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所谓的“直接适用”只是一种泛指,是指向所需适用的实体规则,而非在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而且,直接适用必须得到本身许可,如主法上不许可则不能直接适用。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与其与冲突规范都属于问核调整的方法。“直接适用的法”的表述可能在逻辑上并不十分周延,但由于原因对其的使用就一直延续下来,没有另做修改。其次,对于“直接适用的法”属于公法范峙的理解,本文作者拷有不同观点,在下文“直接适用的法”的性质认定中将加以驳斥。际法基于主权原因对外国公法排除适用,因此国际私法亦对其不加以研究。公私法性质的认定问题直接影响了被研究客体是否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笔耕论文新浪博客,因此这个部分的讨论的意义就在于其首先解决这个重要的问题。
公私法划分首创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在公元3世纪的著作《学说汇篡》中写到“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服务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所谓的利益说: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公法领域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个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服从和在公法领域有关当事人之间某种程度的不完伞平等。
而私法领域则强调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当事人利益的同等保护。而主体说的创立者德国学者耶律内克认为,划分公私法的根据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⑩权力服从说认为,法律涉及管理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涉及私人之间关系的为私法。而我国很多学者采用综合说,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是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为私法。
上述的划分标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缺陷,本文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需要在不同层面加以不同考虑。以本文论“在适用的法”为例,如果从法律规范体现的权力角度和调整方法来说“直接适用的法”体现出国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领域内法律的强制管理关系,体现公法性质。但如果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在接适用的法“仍是植根于对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平等主体中产生的材会关系的调整,体现私法性质。这与近年来流行的“私公化”、“公法私法化”的论点不谋而合。虽然有学者质疑上述提法是否正确,怀疑公、私法是否真的能够在向着融合的方向发展,本文是支持上述两种提法的。之所以产生对它们的怀疑,是没有理解其真实含义。“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公法”和“私法”另一非在一个层面上进行讨论,“私法公法化”的“私法”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说的,即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而“公法化”则足从训中主方法的角度进行阐述,指国家在对私人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使用了国家强制的手段,这不同于国家对私人关系一般的调织力法的。
因此公私法并不是真正的融合,而是在发展过程中对其划分的两个理解层面出现了交叉所导致。而“直接适用的法”正是“私法公法化”的典型代表,其来源于国家对私人领域的调整,但又从调整方式显示出国家权力的强制管制作用,归根结底,其仍然属于私讼的范峙,是国际私法所研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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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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