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4-07-30 09:42
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又是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这个开放系统的强大生命力的体现。面对人格权商品化,笔耕文化传播,以上的保护方法是仅就目前的形式提出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特点和保护对象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多,因此,就需要法律尤其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应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出发,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承认人格权商品化并对其进行保护。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为中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也为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贡献,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在一般人格权中,增加“保护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
在一般人格权中加入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价值保护的规定,可以起到以下作用,首先,为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保护提供一个弹性的空间。即便通过不断完善可以使人格权法对当前社会中出现的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全部予以调整,但这样的立法仍是不完善的。商品经济在发展,商家们绞尽脑汁的使自己的宣传成本最小化,法律是无法也不可能对这些尚未出现的侵权行为制定调整规范的,因此,有必要确认自然人人格标识中的财产价值,并将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合法权利写入“人格权总则”中,这样就不会使那些新出现的人格权商品化问题无法可依,也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其次,起到一种“价值导向”的作用。当前现实生活中有关名人形象侵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这些受害者的正当权利却得不到司法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人格权法主要保护精神利益,基本上不直接涉及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
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有助于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影响力,形成巨大的明星效应,这里面必然包含巨大的财产利益,这说明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隔绝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因此,在总则中确认人格权的财产性意味着对传统人格权的突破,意味着人格权的立法价值从单一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向“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保护的转变。最后,为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根据。当前的人格权纠纷,权利人只能得到极少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主要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承认人格标识所含有的商业价值。因此,确立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在人格权法中的独立地位,为权利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二)完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制度
1.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为了满足人们多种多样的需要,尤其是娱乐体育行业中,出现了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团队组合,特别是娱乐界普遍存在各种演艺组合,如我们所熟知的“五月天”,“凤凰传奇”,“飞轮海”等。此种组合由2人以上构成,对外使用统一的名称,进行统一的行动,具有建立在各自肖像基础上的集体肖像。它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又不同于个人合伙组织,无法归类于现有的任何一种人格权主体。因此,就需要民法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将团体组合的整体归属和利用及组合中个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此内容明确约定下来。
2.加强对姓名权,肖像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得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此为基础,具体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加以规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①被侵权人因行为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的范围和行为人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多少;②行为人非法利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③行为人的主管恶意和是否知道或是否应该知道其行为违法。法院在具体审理侵犯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在认定侵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做出判决。
3.承认部分人格权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
人格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但是,人格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传统民法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方式,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从中借鉴,以促进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本文编号:6388
(一)在一般人格权中,增加“保护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
在一般人格权中加入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价值保护的规定,可以起到以下作用,首先,为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保护提供一个弹性的空间。即便通过不断完善可以使人格权法对当前社会中出现的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全部予以调整,但这样的立法仍是不完善的。商品经济在发展,商家们绞尽脑汁的使自己的宣传成本最小化,法律是无法也不可能对这些尚未出现的侵权行为制定调整规范的,因此,有必要确认自然人人格标识中的财产价值,并将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合法权利写入“人格权总则”中,这样就不会使那些新出现的人格权商品化问题无法可依,也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其次,起到一种“价值导向”的作用。当前现实生活中有关名人形象侵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这些受害者的正当权利却得不到司法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人格权法主要保护精神利益,基本上不直接涉及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
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有助于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影响力,形成巨大的明星效应,这里面必然包含巨大的财产利益,这说明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隔绝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因此,在总则中确认人格权的财产性意味着对传统人格权的突破,意味着人格权的立法价值从单一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向“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保护的转变。最后,为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根据。当前的人格权纠纷,权利人只能得到极少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主要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承认人格标识所含有的商业价值。因此,确立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在人格权法中的独立地位,为权利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二)完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制度
1.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为了满足人们多种多样的需要,尤其是娱乐体育行业中,出现了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团队组合,特别是娱乐界普遍存在各种演艺组合,如我们所熟知的“五月天”,“凤凰传奇”,“飞轮海”等。此种组合由2人以上构成,对外使用统一的名称,进行统一的行动,具有建立在各自肖像基础上的集体肖像。它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又不同于个人合伙组织,无法归类于现有的任何一种人格权主体。因此,就需要民法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将团体组合的整体归属和利用及组合中个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此内容明确约定下来。
2.加强对姓名权,肖像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得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此为基础,具体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加以规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①被侵权人因行为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的范围和行为人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多少;②行为人非法利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③行为人的主管恶意和是否知道或是否应该知道其行为违法。法院在具体审理侵犯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在认定侵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做出判决。
3.承认部分人格权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
人格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但是,人格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传统民法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方式,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从中借鉴,以促进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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