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新时期不动产财产权的私法限制
发布时间:2014-07-27 10:08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终于将宪法上公民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转化为私法的基本制度并加以保护。公民不动产财产权自由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获得了史无前例的法律保护。公民对其拥有的不动产财产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支配权,有权在法律的框架内,任意处分其不动产,并排除他人对不动产财产权自由的干预权。
一、财产权自由与私法限制
私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及财产权的行使自由,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不动产财产所有权,这不仅是社会对私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私法的基本任务。财产权行使自由就是指财产权人可以自由地拥有、使用财产及收益以及自由地处分财产的权利。财产权自由使得人们拥有自己可以控制并不受他人干预的领域和范围成为可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并不必考虑他人意愿进行自由选择,实现自己的价值。财产权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保证,是实现个人自由和保持个人尊严的必要条件。没有财产权及财产权行使的自由,个人自然要受制于他人或组织,处于服从、被强制状态,个人将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与自由。正因为如此,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与自由成为各国民法的首要任务,也是各国私法在各个历史时期的立法基础。不动产财产为私有财产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保护不动产财产权自由行使自然成为各国民法的重要内容。
事实上,对自我不动产财产权行使的限制,也就是对他人不动产财产权自由行使的宽容;而对他人不动产财产权自由行使的宽容,反过来,也是为了自己权利行使的方便。一个私权对另一私权的尊重反映了一国国民的素质与社会和谐的程度。自由与限制是一个相互对立、互为因果又互相制衡的矛盾统一体。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促进自由,而在这个保护和促进的过程中,限制又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拓展自由,而限制应是在合法且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限制。有限的自由与适度的限制,才能达到社会各利益主体间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扞卫公民的权利。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任何个人无限制的自由,必然是他人及社会的“不自由”。因此,任何社会制度下的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自由。社会历史发展的经验证明: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就会导致社会的不自由,甚至危及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法律的衡平机制与功能决定了当一种自由受到保护的同时,实际上必然蕴含着对其限制的必要,这也是法律衡平功能的两面性。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理论就是这一平衡的砝码与补丁。禁止权利滥用,就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按此原则,一切私权,包括不动产财产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个人自由与利益,而且影响到他人自由与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实现。因此,各国的立法无不对权利的滥用规定了种种限制。
三、情势限制、容忍义务原则
容忍义务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容忍邻人对其基于所有权所享有利益的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属于一种合理范围内的损害。该理论是出于“较大利益原则”考虑的,即在有合理的干涉的情况下,对干涉者的利益和被干涉者的利益进行比较,限制所有权人排斥因他人干涉的利益大于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是私法对所有权人赋予的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4条规定:“当他人为了防止当前的损害而必须侵入、而且他人所面临的损害远比所有权人因该侵入所受的损失为大时,物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禁止该侵入的发生。但所有权人可以就此所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法律承认在紧急状态下他人侵入是对所有权人的损害,笔耕文化传播,但为了保护他人的更大利益,法律要求所有权人对此必须容忍。第912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建造建筑物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疆界者,邻地人应容忍其逾越之建筑部分。但是邻人在建筑前或者在建筑越界时立即提出异议者除外。”邻地人对越界建筑的忍受义务即是对邻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四、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
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是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从事民事与经济活动,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作为道德准则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升为法律条款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由来已久,至现代民法,二者更是被提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成为限制私权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运用于不动产财产权的行使中,对不动产财产权行使自由将构成约束与限制,一切财产权人包括不动产财产财产权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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