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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_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6-10-17 13:45

  本文关键词: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研究

屈广清  陈小云

【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出处】《知识产权》2006年01期
【摘要】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和欧盟的重要成员国, 英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立法, 无疑对于我国构建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遵循欧盟相关立法和实施诸多国际公约的基础上, 英国国内已形成了较为完备并具有英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 体现了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平衡、知识产权共性与个性的结合、法律适用方法与规则的融合。
【关键词】知识产权;英国;法律适用;我国立法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欧盟体系研究

    英国通过1972 年《欧洲共同体法》确认了欧共体法在英国的最高地位, 因此, 欧盟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法律在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 一) 欧盟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一般法律体系

    欧盟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国际私法以成文法为主, 以判例法为辅。欧盟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成文法规定散见于欧盟新近制定或修正的各类知识产权法律文件之中, 并没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法律文件。

    欧盟成文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统一国际私法的条约主要是1989 年《共同体专利公约》; 现行有效的欧盟知识产权统一国际私法“ 规则”, 包括1993 年《共同体商标规则》( 后经多次修正) 、2001 年《共同体外观设计规则》、1994 年《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规则》( 后经多次修正) 等; 现行有效的欧盟知识产权统一国际私法“ 指令”主要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包括1991 年《关于对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 经1993 年修正) 、1992 年《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租借权以及某些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指令》( 经1993 年和2001 年修正) 、1993 年《关于协调某些适用于卫星广播和电缆转播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规则的指令》、1993 年《关于协调著作权及某些相关权利保护期限的指令》( 经2001 年修正) 、1996 年《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2001 年《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 等; 此外, 欧盟还作出了一些相关决定, 如欧盟理事会2000 年第278 号决定等。目前, 欧盟进行知识产权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制定“ 规则”。

    欧盟法院对知识产权的“ 成立”和“ 行使”作出区分。认为前者受到《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6 条的保护, 而后者仅在不妨碍商品自由流通及竞争时才可以受到保护, 换言之, 只有不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有关流通自由及竞争的规定, 才可以在某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商品行使知识产权。因此, 知识产权必须适当行使。

    为了使知识产权得到适当行使, 而不妨碍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流通及竞争, 欧盟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 共同体范围权利用尽”( Communitywide exhaustion) 规则 和“ 共同来源”( common origin) 规则。 但是, 上述两个规则仅仅是共同体保护知识产权的例外规则, 并且仅适用于在共同体内买卖或标志的商品。

    ( 二) 欧盟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法律文件评析

    欧盟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 采用了共性与个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一方面, 欧盟考虑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共同性, 尽可能作出共性规定。首先, 由于知识产权的起源是国家授予特权的立法, 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 所以, 在该领域一般应适用保护国法( 或称“ 被请求保护国法”) , 这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 欧盟的上述法律文件都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以保护国法为选择法律的基本范围。其次, 欧盟的上述法律文件在涉及破产问题时多规定: 在各成员国有关破产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 适用“ 首先开始破产程序”的成员国法。再次, 欧盟的上述法律文件都未排除反致, 甚至多明确承认反致, 换言之, 不仅法律文件本身可以成为准据法, 在某些情形下, 法律文件还多明确指引适用某一国家的内国法规则, 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又次, 欧盟的上述法律文件在涉及侵权救济问题时, 多适用成员国的内国法。最后, 尽管欧盟上述法律文件都尽可能全面协调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 但对于欧盟上述法律文件没有规定的问题, 都规定适用成员国的内国法。

    另一方面, 由于知识产权中的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 不能完全采用同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 欧盟在立法上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方式, 并且, 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作出了个性规定。例如, 与著作权不同的是, 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有经过授予或注册登记才能成立, 因而欧盟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多与申请人的国籍或住所、申请地或登记地有关, 并不同范围、不同程度地指引适用权利持有人在有关日期的所在地、住所地或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 著作权的排他性弱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 而地域性更为突出, 并且无法采用“ 申请人的国籍或住所”、“ 申请地”或“ 权利登记地”、“ 权利授予地”作为连结点, 因而欧盟更多采用保护国法中易于确定或预见的国家的法律。又如, 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转播的法律适用, 欧盟采用了信号发送国法, 等等。

    二、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国内体系研究

    英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已参加了众多的国际公约, 包括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61 年《罗马公约》、1970 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 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协议) 等。根据1994 年《TRIPs 协议》第2 条和第9 条的规定, 除不适用《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之外, 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实施《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 而不管这些成员国是否签署上述知识产权公约。TRIPs 协议第3 条同样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但其第2 款规定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除外, 因此, 根据TRIPs 协议, 一般应适用保护国法, 只有在涉及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等少数情形时才适用法院地法。

    对于上述所参加的国际公约, 英国先后通过了相应的国内法予以实施。上述国际公约几乎都提及国民待遇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地国在选择准据法时一般应适用保护国法。但是, 保护国法这一表述过于宽泛, 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 保护国的确定方式是不同的, 而且, 这些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统一实体法, 而并非专门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公约, 显然, 仅仅依据这些国际公约不可能完备地解决知识产权的冲突, 因此, 英国的相关国内法除实施这些国际公约之外, 又规定了许多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则。

    ( 一) 英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学者分歧评析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英国学者存在较大分歧。一方认为, 尽管知识产权被识别为动产, 但其与不动产一样都具有属地性, 所以, 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就应由其所在地法支配, 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位于支配其成立的法律所属国; 另一方则认为, 作为动产的知识产权不同于不动产, 英国传统的所在地法规则无法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

    事实上, 二者的分歧根源在于二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所需要特殊考虑的范围不同。前者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所需要特殊考虑的范围仅界定于财产领域, 而认为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侵权、合同转让等领域并不具有较大的特殊性, 均可适用有关侵权、合同等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或理论。后者则认为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众多领域都需要特殊考虑, 而不仅仅局限于财产领域。

    笔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 具有无形性、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 所以, 在财产领域和侵权领域,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显然需要特殊考虑。

    但是, 在合同领域, 知识产权的介入并不会变革原有领域的法律选择方法, 因此,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所需要特殊考虑的范围仅限于财产和侵权领域, 而合同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仍适用相应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或理论。为避免重复, 本文仅对财产和侵权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予以探讨。

    ( 二) 英国国内著作权法之法律适用探析

    为实施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英国的著作权法一直以该公约为基础。1961 年《关于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人及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主要涉及表演权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由于这些权利与传统的著作权密切相关, 所以, 该公约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与前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非常相似。英国通过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实施了该公约的规定。

    目前, 英国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内容主要规定在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之中, 但是, 为了执行欧共体/ 欧盟理事会指令、决定以及为了实施其他国际公约, 该法后来经过多次修正。例如, 为了执行欧共体理事会1993 年第98 号关于协调著作权保护期限及某些相关权利的指令, 英国通过1995 年《著作权期限及权利实施条例》对该法有关著作权保护期限及相关权利的规定作出修正。又如, 英国虽然没有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 WPPT) , 但是,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0 年第278 号决定, 英国已同意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一起批准该条约, 并通过2005 年《著作权和表演( 适用于其他国家) 令》予以实施, 从而对该法的相应规定作出修正。此外, 为执行欧盟1996 年《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英国通过了1998 年《数据保护法》。由于《伯尔尼公约》一直是英国著作权法的基础, 所以, 下文即围绕该公约来探讨英国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1. 《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 英国完全一致的

    实施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 经1995 年《著作权期限及权利实施条例》、1996 年和2003 年《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条例》、2005 年《著作权( 直布罗陀) 令》、2005 年《著作权和表演( 适用于其他国家) 令》等多次修正) 并未包含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则, 但是, 该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 如果作品因作者或首次出版国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件, 那么, 就可取得著作权。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自1886 年订立以来, 几经修订, 目前, 包括英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成员国都实施1971 年修订的巴黎文本。该公约第3 条对公约适用范围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一, 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的所有作品( 无论作品是否出版, 也无论是否在成员国出版) 都受到该公约保护。但该公约并未规定确定作者国籍或惯常居所的时间, 尽管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曾将其界定为“ 公众首次可使用该作品时”, 但这一问题目前仍由各成员国法院或准据法解决。第二, 首次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以及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 出版时差不得超过30 日) 首次出版的作品, 受到该公约的保护。第三, 如果电影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建筑师的总部或惯常居所位于成员国, 那么, 该电影制片人或建筑师的作品受到该公约的保护。

    由此可见, 该公约适用范围的相关连结因素有: 国籍、首次出版地所在的成员国、电影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建筑师的总部或惯常居所。该公约第5 条第4 款规定了上述连结因素的优先适用问题。首先, 应确定作品是否首先在成员国出版, 如果是, 那么, 首次出版国就会是作品来源国, 而无须考虑该作品的作者可能是另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另一成员国有惯常居所; 如果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首次出版, 那么, 优先适用对该作品赋予最短保护期的成员国的法律。其次, 当作品没有出版或者没有在成员国首次出版时, 如果作者是电影制片人或建筑师, 并且该电影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位于成员国, 或者建筑师的总部或惯常居所位于成员国, 那么, 应优先适用该成员国的法律; 对于其他情形, 则适用作者的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关于属于公约保护范围的作品的法律适用, 该公约不仅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 还规定了著作权独立原则, 因此, 在符合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的前提下, 著作权的成立、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程度、司法救济方式等均由被请求保护的成员国法支配。

    2. 《伯尔尼公约》保护范围之内的作品的法律适用: 英国不完全一致的实施

   在英国, 关于著作权的归属, 一般依作品来源国法。但是,, 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 条第2 款的规定,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一般由保护国法支配; 关于职务发明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由于其与雇佣关系及雇佣合同之间的联系比与一般著作权归属规则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 因此, 职务发明的著作权归属, 适用支配雇佣合同的法律, 即适用1980 年《罗马公约》第6 条的规定。

    英国法院认为, 在逻辑上, 著作权的内容及效力应与著作权的成立适用的准据法相同, 因而, 著作权的内容及效力也应适用保护国法; 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确定, 适用作品来源国法。

    关于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6 条第3 款明确规定有关精神权利的救济由保护国法支配, 因此, 关于精神权利, 英国法院一般适用保护国法, 但是, 如果保护国法律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标准低于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的保护标准, 那么, 英国法院就会基于有利于著作权保护的公共政策而适用英国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第9 条及该条以下的规定。未居住在英国且作品首先在英国境外出版的外国作者, 除非其主张权利符合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第78 条的规定, 否则, 其不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显然, 英国的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5 条第2 款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并不一致。

    关于广播, 根据英国著作权法, 在英国, 计划广播的应付版税等问题由保护国法来确定。由于信号接收国数量众多, 难以确定, 所以, 对于广播而言, 保护国法仅指信号发送国法。

    关于卫星广播,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1 条的规定, 信号接收国和信号发送国的著作权法都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素, 换言之, 信号接收国和卫星覆盖区内的国家的法律都应得到适用。这被称为“ 波格希说”( Bogsch Theory) 。与此相对的理论被称为“ 发送说”, 即认为只能适用发送国的法律, 英国立法明确采纳了这一理论, 现在, 欧盟立法也明确采纳了这一理论。

    总体而言, 尽管《伯尔尼公约》在许多条款 中都提到了作品来源国法, 但该公约只是将其作为对保护国法的限制, 保护国法是该公约意图适用的准据法。英国著作权法虽然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 但是, 由于欧盟法律文件、其他国际公约以及英国国内的诸多情况, 英国著作权法并未与《伯尔尼公约》完全一致, 对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采用“ 分割论”现在已经成为英国的普遍实践。

    ( 三) 英国国内专利权和商标权之法律适用探析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英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基础。为实施1973 年《欧洲专利公约》( EPC) 和承认1970 年《专利合作条约》( PCT) , 英国通过了1977 年《专利法》。为实施2000 年《专利法条约》( PLT) , 英国通过了2004 年《法规改革( 专利) 令》( PRO) 对1977 年《专利法》作出修正。为使英国专利法符合2000 年修正的《欧洲专利公约》, 加强专利权的执行以及专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解决, 并适应社会的发展, 英国通过2004 年《专利法》对1977 年《专利法》作出修正。为实施欧盟1993 年《共同体商标规则》, 英国通过了1994 年《商标法》。

    与著作权不同的是, 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有经过授予或注册登记才能成立, 因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 都适用被申请国法。根据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2 条第3 款, 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都适用被申请国法。在英国法院实践中, 专利 和商标 的取得、范围、终止及效力适用保护国法, 实质上也是适用被申请国法。如果被申请国为英国, 那么, 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就分别适用前述经2004 年《专利法》修正的1977 年《专利法》和1994 年《商标法》。此外, 关于专利权的归属, 适用保护国法。

    由此可见, 英国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一致的规定。

    ( 四) 英国国内知识产权之其他法律适用探析

    如果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问题未被公约或成文法支配, 那么, 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由权利保护地法支配, 并且将依该法来确定上述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以及转让的条件; 对于其他需要申请授予的知识产权, 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植物品种保护等, 其法律适用类似于专利权和商标权; 对于其他不需要申请授予的知识产权, 如专有技术等, 其法律适用类似于著作权。

    三、英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评析

    显然, 英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并具有英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

    首先, 为了实施相关国际公约, 以及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公法干预, 英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以保护国法为基础。英国早在1624 年颁布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时就将其称为《垄断法案》, 即使在今天, 英国仍然将知识产权法视为对竞争的限制, 因此, 英国认为公共政策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从而应一般适用保护国法。

    其次, 由于知识产权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 因此, 英国并非一概直接采用保护国法, 而是采用了“ 分割论”。其一, 英国将“ 保护国”作为规则与方法的结合, 当具体问题应适用保护国法时, 或者将其作为规则, 直接规定适用保护国法; 或者将其作为方法, 从英国利益出发并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如信号发送地法。其二, 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特殊问题, 英国采用了诸如作品来源国的连结因素, 作为保护国法适用的除外情形。

    再次, 与大陆法系国家及英国其他领域法律适用体系不同的是, 英国在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中并行采用成文法和判例法。众所周知,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 判例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英国财产领域的法律适用体系中亦多是如此。与此不同的是, 英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适用方面却较多采用了成文法调整的方式, 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 英国在该领域参加的国际公约较多, 英国需要制定许多成文法予以实施; 其二,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 具有公法性质, 英国需要立法进行干预, 而成文法规则显然比判例法规则更为明确和硬化; 其三, 在英国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体系中, 居于最高地位的欧盟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以成文法为主, 以判例法为辅。但是, 由于相关国际公约并未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出全面、硬性的规定, 并且,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仍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新领域, 所以, 英国在该领域仍然存在许多判例法规则, 并未如同其合同、侵权等领域那样采用以成文法为主的调整方式, 而是采用了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调整的方式。

    最后, 在英国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 保护国法不仅包括某一国家的法律, 也包括某一国际组织的法律。例如, 对于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体系和共同体商标体系而言, 保护国法就是指《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共同体商标规则》、《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规则》、《共同体外观设计规则》等。

    综上所述, 英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是以保护国法为基础的“ 分割论”, 在其体系中并行采用成文法和判例法, 并且考虑到国际公约、跨国知识产权体系的相关问题以及本国的利益。因此, 英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体系, 不仅符合知识产权特殊性和国际立法的要求, 还有利于英国本身的利益, 体现了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平衡、知识产权共性与个性的结合、法律适用方法与规则的融合。



【作者简介】
屈广清,单位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陈小云,单位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系。


【注释】
Council Directive 91/ 250/ EEC of 14 May 1991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Official Journal L122, p.42 (as amended by Directive 93/ 98/ EEC)。
Council Directive 92/ 100/ EEC of 19 November 1992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ial Journal L346, p.61 (as amended by Directive 93/ 98/ EEC; Directive 2001/ 29/ 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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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第5 条第2 款。
Novello & Co. Ltd. v. Hinrichsen Edition Ltd. and Another 1 Ch. 595.
Campell Connelly & Co. Ltd. v. Nobel 1 W.L.R. 252.
例如, 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第6 条。
1988 年《著作权、产品设计和专利法》第6 条第4 款。
EC Council Directive 93/ 83/ EEC of 27 Sepertember 1993 on the co-oper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copyright and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applicable to satellite broadcasting and cable retransmission, Official Journal L 248/ 15, Article 1 (2) (b)。
例如, 第2 条第7 款、第7 条第8 款、第14 条第2 款第2 项第3 分项、第14 条第3 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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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tish Nylon Spinners Ltd.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1 Ch. 19.
R.J. Reuter Co. Ltd. v. Mulhens 1 Ch. 50.
Lecouturier v. Rey A.C. 262.
See Adrian Briggs, The Conflict of Laws, 200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213.
See James J. Fawcett & Paul Torrema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8, Clarendon Press, p.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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