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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法律适用涉外_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16-10-23 16:21

  本文关键词: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相比之下,在英美法理论中,不当得利的类型已取得相当一致,鲜见争论。英美法根据不当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引起,将其分为“自发性不当得利(autonomous unjust enrichment)”和“不法行为不当得利(restitution for wrongs)”两类。需指出的是,这两类不当得利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存或竞合。

  还需强调一点,由于不当得利法在两大法系的形成过程差异甚大,英美法中的这种分类与大陆法中的“非统一说”在理论基础、出发点、标准和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本质性的区别。

  (三)不当得利法的功能

  尽管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上,大陆法与英美法存在诸多分歧,但在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上,两大法系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法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与保护财产的归属。质言之,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乃在去除收益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故与侵权法不同。英美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法的原则在于“不正当之利益必须返还”,从而与侵权法“不法侵害得给予赔偿”的原则相异。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法的制度与内容在两大法系中存在许多不同点,亦有若干相似之处。这一方面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为设计出一套能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提供了可能。

  二、解决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的三种模式

  综观各国理论界提出的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外乎以下三种模式:

  (一)模式一

  这种模式主张对所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加区分,采用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认为所有不当得利之债都应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采用了这种模式。该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55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模式二

  该模式主张视不同情形,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为若干种类,然后对每一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这种模式通常是以单一适用规则——“自体法(Proper Law)”的形式出现的。具体而言,这种“自体法”模式又有以下两种表述方法:

  1.不当得利“自体法”是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表述方法主要体现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的第200条规则。其规定如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发端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Condicto)”,经过漫长的演变,时至近代,始发展成为一般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比如,一方在A国取得不当之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可能发生在B国;又如,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分处不同的国家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当得利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大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不仅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在属于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亦有显著不同。因此,一国司法机关在受理了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后,必然面临选择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导致结果迥异的判决。这不仅有损于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与国际私法的传统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而且势必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大量发生,从而给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安全隐患。所以,在国际交往空前频繁的全球化时代,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已日益突出、亟待解决。

  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外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却远远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有关理论研究不仅在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欧美发达国家,亦鲜有学者触及。以国际私法学界公认的权威著作《戴西和莫里斯伦冲突法》和《戚希尔和诺斯论国际私法》为例,两篇巨著洋洋洒洒,篇幅均近两千页,但有关不当得利的论述却惜墨如金,少之又少,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因此,研究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设计一组优化的、切实可行的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亦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罗马法上出现了“个别诉权”,属于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主流观点认为,罗马法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损人利己的个案规定了具体之诉权,以资保护,但一直没形成统一、概括的不当得利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衣钵,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但仍未设概括性原则,未形成独立、统一的制度。可以说,“不当得利原则如地下之水,滋润具体规则,以彰显其存在,然从未得以抑见天日。”1882年瑞士债务法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效仿之,从而使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如果说不当得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已进入成熟的中年期,那么在普通法国家,不当得利法还处于快速成长的少年期,其独立地位的确立只是不久以前的事。它被归为Law of Restitution的一部分。所谓Restitution,传统上并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而只是一种救济方式,指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或者使之恢复无违约前的应有状态,可以是取回原物,也可支付相应的等价物。而大陆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则长期分散于准契约、信托等制度内,一直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直到1966年,英国学者高夫(Goff)和琼斯(Jones)出版了《返还请求权法》(The Law of Restitutio),整合了上述关于Restitution和分散于其他制度内“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了相对独立和完整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开创了一个崭新的法律领域,被誉为不当得利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从那以后,不当得利法成为普通法世界发展最快的法律部门之一,并通过Lipkin Gorman诉Karpnale Ltd.一案,取得了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鼎足而立的地位。

  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存在显著不同,这必然导致其制度与内容在两大法系中的重大差别。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受益;(2)致他方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1)被告受有利益;(2)致原告受损;(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可见,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颇具相似性,只是在第三个要件上有所不同。大陆法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而英美法求助于“不正当”的抽象概念,难免有不确定性之虞。所以,迄今为止,普通法国家的不当得利学者仍对“不正当”这一概念的解释争论不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不同点可直接导致两大法系对某些相同的法律问题做出完全不同的定性或识别。如依大陆法理论,在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使一方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所以,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债务而受有利益时,债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如契约履行请求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而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根据英美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若保有所受利益,有违公正,具有“不正当”性,不当得利仍因而产生。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大陆法理论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见解,至今尚无定论。但“非统一说”已成为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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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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