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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劳动合同法律规定_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6-11-05 12:30

  本文关键词: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37715       20世纪合同冲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令人困惑:一方面,这一古老的原则依然生机盎然,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拓展;另一方面,私法自治在涉外合同领域不断遭遇挑战,国家基于某些考虑,加强了对法律选择的干预,对当事人的选法自由附加了种种限制。这两种看似相逆的趋势在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尤为明显。本文拟以点带面地研究合同冲突法的这一变迁,着力开掘其深层发生机制。
  一、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分析
  涉外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的含有涉外因素的、主要供个人或家庭消费所需的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或者为上述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鉴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冲突法在这一领域具有特殊的价值取向—通过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即在冲突法允许的框架内以对消费者较为有利的实体结果为目标来指引法律选择的过程。这一令人关注的现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解释:
  (一)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关注成为各国的立法政策
  传统的私法理论奠基于这样两个事实判断: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所谓的“平等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大致平等的谈判议价能力;而互换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1]这样,即便是法律关系主体间在谈判议价能力上事实存在着的些许差别,也可因为他们在交易中不断地互换角色而抵消。这两个判断对19世纪末期之前的市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经营者)大体上是适用的。
  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组织的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经营者大多以大公司、大企业的面目出现,有的甚至独家或联手垄断了某个行业,造成不完全竞争。而且,“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消费者对其消费的物质资料越来越感到陌生,面对结构、功能、成分复杂的各类商品,消费者犹如双目失明的人在危机四伏的迷宫中摸索一样,随时都可能因飞来的横祸而受到伤害”,[2]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在信息的来源上受制于经营者。随着市场范围的扩展和产销多层次化,跨国消费日渐频繁,而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的差异更是加剧了这种信息的不适当分布。与实力超强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明显处于下风,经营者往往利用事先拟订好的格式条款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责任最小化。在涉外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还可以利用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单方面选择对已较为有利的法律。由于消费者所处的弱者地位,对这类条款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由此,消费者合同“几乎没有一般契约订立的谈判过程,消费者基本上处于无选择权的地位”,[3]通常只能听命于主导者既定的游戏规则。同时,社会分工和城市化的发展造成了人对商品的过度依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身份相对较为固定,社会日益分裂成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两大对立而又相互依赖的群体。至此,传统私法预设的市场交易主体所具有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基本成为虚假的命题。
  为了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集团相抗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发生了“消费者运动”,各种各样的消费者组织、刊物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其目的在于通过对零散的消费者的组织以增加消费者整体上的谈判议价能力。消费者运动的勃兴引起了各国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的注意。“如果说最初消费者还没有形成集团或者集团意识不强,消费者对国家施加的压力还不大,因而国家只是采取个别的行政或司法措施来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的话,那么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保护弱者和消费者已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时候,国家便开始采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的利益。”[4]而在另一方面,有经济学家认为: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消费者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一方。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生产者必须实现消费者满意度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也就是要争取消费者的“货币选票”。在此过程中,资源实现了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最优配置。这就是被许多国家政府奉为圭桌的“消费者主权”理论。“以消费者主权为出发点的宏观消费政策必然把消费者保护问题置于重要地位,把消费者保护作为宏观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5]这种作为国家宏观政策的消费者保护反映在立法中便成为立法政策,它是有关法律积极追求的实体目标和重要价值取向。
  由于上述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推动,,消费者保护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立法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6]
  (二)冲突法在价值取向上从冲突正义向实质正义的倾斜
  自国际私法肇端以来,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都致力于寻找最适合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尽管他们在方法上有所不同,但路径主要是通过案件与一定的地理空间的联系来发现最适合于调整案件的准据法。判断某一法律是否适于适用的标准是其制定国(或法域)在空间上对于案件是否适当,至于其内容如何、判决结果是否公正等不属于国际私法关注的范围。由此,凡是根据硬性法律选择规则确定的准据法在空间上被认为是适当的,其判决结果被认为是符合“正义”标准的。学界将这种正义称之为“冲突正义”。[7]冲突正义追求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判决结果的一致性,[8]这在合同领域被认为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性,因为当事人只有事先可以预测到规则适用的结果,才能理性地安排自己的交易活动。也就是说,合同冲突法要尽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的利益,无论该当事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在此背景下,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一如其他合同,其准据法是根据客观的场所标志决定的,案件结果的可预测性被认为是法律选择过程的首要目标,而对于合同双方事实上存在的议价协商能力上的差距及由此导致的利益失衡,冲突法无能为力。
  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社会变迁促使人们反思传统冲突法理论基础的正当性,它对案件结果的漠然成为批判的焦点。作为批判和反思的结果,实质正义成为影响法律选择的重要因素。人们津津乐道于冲突法对案件实体结果的作用,认为“涉外案件与纯国内案件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法官公正地处理案件的责任不能在其一遇到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便不存在了”。“国际私法不能只满足于取得一种不同的、次等的正义,即所谓的冲突正义,而应努力达到实质或实体正义”。[9]与冲突正义不同,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是制度安排、权利义务分配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关注法律适用对象的个别化和具体化特征,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是价值中立的,而法律适用的结果要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10]实质正义撇开空间上的联系而着眼于准据法本身的内容对案件的适当性,主张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要进行利益衡量,致力于判决结果的社会妥当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等弹性选法规则在合同冲突法中得以大量采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实质正义地位的提升,因为要进行利益衡量以达到判决结果的社会妥当性就必然产生对自由裁量权的需求,而弹性选法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除此之外,鉴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冲突法在弹性选法规则之外还为其特别设置了其他保障机制,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对此下文将有详述)。博登海默曾断言:“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11]涉外消费者合同冲突规则发展的过程就是对这一观点的极好注解。
  应当指出的是,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并非水火不容。在国际私法发展的任何阶段都不存在绝对的冲突正义或绝对的实质正义,只不过在不同的时期它们所占的比重不同而已。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而言,完全舍弃法律适用过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以实体结果的公正为法律选择过程的惟一指针,必然使法律选择处于无序状态,进而危及冲突规范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它“存在的主要理由,就在于它能使交易或事件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期望得到实现”[12]。在这个意义上说,将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的发展概括成“从冲突正义(或‘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虽然大体上符合事实但也还是不够精当的,[13]更为贴切的提法应是“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平衡”。
  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模式分析
  (一)相关法律选择模式
  在实质正义的背景下,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政策成为冲突立法不得不考虑的实体目标之一。20世纪70年代后颁布的国际私法典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大多就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即便未作特别规定的国家也利用冲突规范的制度或弹性选法规则作出某种变通,从而形成了以下四类具有代表性的法律适用模式。
  1.传统模式
  传统冲突法以冲突正义为主导,法律选择规范以空间上的适当性为重,而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甚关注。但是,如果在案件处理结果严重违背实质正义,尤其是有损法院地国利益时,法官会求诸冲突法中的平衡机制,以避免不利结果的出现。例如,在瑞士国际私法颁行之前,瑞士法院就曾以一丹麦经营者拟就的格式合同中选择丹麦法的条款违背瑞士的公共秩序为由,判决该条款在瑞士市场中不发生法律效力。[14]
  在传统冲突规范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若要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案件中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消费者的立法政策,法官大多会借助识别、公共秩序保留、反致等制度排除外国准据法的适用,而代之以法院地法。其原因除了适用法院地法便于操作之外,还在于在涉及各国实质正义观念的冲突时,法官一般认为本国的法律最能体现实质正义。
  2.美国模式
  美国并无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鉴于美国法学会拟定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以下简称《》)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影响,本文对美国模式的探讨将集中于该《》。
  《重述》中未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般法律适用原则之外另行规定“特别的规则(ad hoc rules)”。它对合同实质效力的准据法的规定分为“总则”和“特种合同”两个部分。总则部分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特种合同部分就与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服务合同和运送合同等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作了推定。《重述》虽然未明确其保护消费者的意向,但其无论是在“总则”部分还是在“特种合同”部分均规定了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可以通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解释来实现相关立法政策。总体而言,《重述》中可以用来实现保护消费者的实体目标的机制有三:(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条款,即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将违反某个在决定该问题上较被选择州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的根本政策”,则不予适用。美国学者西格尔(Siegel)认为该例外条款有助于防止处于优势议价地位的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准据法,而规避本该适用的“具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州”对弱方的保护。[15](2)最重要联系条款。《重述》中反复指出,在确定何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法律时,要依据第6条的原则。而在第6条所规定的七个原则中,第二、三、五个原则分别要求法官考虑到法院地、利害关系州以及特定法律领域内的相关政策,且这些原则无先后等级之分。是故,有学者认为法院据此可以得到他们想要的任何实体结果。[16]如果有关州或特定法律领域以此作为其基本立法政策,最重要联系原则的弹性足以包容对作为弱方当事人的消费者的保护,(3)法律推定的例外。在“特种合同”部分中,《重述》对何为与特种合同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作了推定,但同时指出,“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这里又回到上面第(2)种机制,将保护消费者的任务诿之于最重要联系条款。
  美国模式的精髓在于利用弹性的政策定向的选法规范实现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重述》将实质正义置于非常显要的地位,而将冲突正义作为对实质正义的补充,打上了鲜明的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烙印。
  3.瑞士模式
  正当美国的冲突法革命进行得如火如荼时,欧洲大陆国家也悄然拉开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序幕。作为国际私法典的经典之作,《》在保持传统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等特点的基础上,也吸收了美国冲突法革命所提倡的“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等易于体现实质正义的弹性选法方法。
  总体看来,《》以规则为主、方法为辅,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里实现实质正义。该法第12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合同与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17]该规定显然是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规避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立法意图带有很强的实质正义成分,但以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作为涉外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仍是基于空间上适当性的考虑,体现的是冲突正义,因为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的结果不一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4.《》模式
  1980年缔结、1991年生效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持宽容态度,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交易毫无关联的法律。只是在第5条规定,当合同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有较密切的联系时,“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刊登于欧共体《1980年官方文告》的《朱丽安诺-拉加德报告》(Giuliano-Lagarde Report, OJ (282/1, 1980) )明确指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弱方当事人。[18]与瑞士模式不同,《》并没有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代之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学者凯伊(kaye)认为,只有当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对其保护程度高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择的法律时,才能排除后者而强制适用前者。只要两者不发生冲突,还可以利用“分割(pick and choose)”的方法,综合适用这两种法律,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19]这意味着在适用罗马公约第5条时,法官需比较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的结果,从中选择对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准据法。其“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选法路径昭然若揭。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如果合同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有较密切的联系,则依照公约第4条“特征性履行说”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
  由上可见,《》模式不像瑞士模式那样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内实现实质正义,而是直接以实质正义为选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它也比美国模式更加确定,便于法院操作,在理论上说也易于取得一致判决结果。正基于此,《》对欧盟以外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17条就采用了与《》基本相同的规定,波兰、匈牙利等正准备加入欧盟的国家也在修改其国际私法,采行罗马公约之规定。[20]
  (二)对几类法律选择模式的评析
  如果我们以对实质正义为纵坐标、以对冲突正义为横坐标,对上述四种模式进行定位,那么就可以清晰地看见它们各自的位置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一如前述,传统模式以冲突正义为主导,仅在明显有违实质正义时才以公共秩序保留、识别等制度对硬性选法规范的适用结果进行矫正,因此其对实质正义的关注远不如对冲突正义的关注。相应地,它位于坐标轴的右下方。美国模式以实质正义为法律选择的首要因素,注重对选法方法的运用,少于关注冲突正义。在此模式下,当事人事先难以预测将要适用的合同准据法,不利于其理性地规划自己的行为。因此,美国模式处于坐标轴的左上方。《》模式和瑞士模式处于传统模式和美国模式之间,且两者的位置较为接近。但两相比照,《》模式更注重实质正义,它吸收了结果选择的选法方法,在实体权利上给予了消费者实在的人文关怀;瑞士模式则偏重冲突正义,试图通过冲突正义去实现实质正义,不以牺牲实体结果的公正为代价去保存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从图中可以看出,《》模式和瑞士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较好地照顾到了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社会妥当性,[21]个中原因在于:它们一方面客观审视了以冲突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的传统冲突法面临的种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未全盘肯定鼓吹实质正义的选法新学说,而是兼收两者的合理内核,提出了一些新的冲突规则。应该说,它们代表了未来涉外消费者合同冲突法的发展方向。
  三、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的发展
  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实践,涉外合同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当事人无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未超越该规则,只是根据涉外消费者合同的特点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变更。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障和鼓励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在经济行为中的自由选择,因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相契合而成为时下确定涉外合同实质要件准据法的首选原则。就涉外消费者合同而言,许多经营者单方拟定了格式合同。由于这类合同缺乏谈判协商的过程,经营者通常会据此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准据法或者规避本该适用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而消费者由于语言、知识、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对这种法律选择要么一无所知,要么无可奈何。这种现象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有悖于实质正义。因此,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涉外消费者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施加了种种限制条件[22],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
  1.选择方式上的限制
  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明示选择,对默示选择则存有分歧。依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默示选择主要有三种态度:第一,承认默示选择,即在合同中不存在法律选择条款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如英国的判例法就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关于支配合同法律的意思表示没有用言语表达出来,他们的意思表示应该从合同的条款、性质及案件的一般情况推断出来,该推断的意思表示即决定了合同的自体法”。[23]第二,不承认默示选择。中国、土耳其、尼日利亚、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法律持此观点。《消费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也规定,消费者合同中的法律选择必须明确作出,并排除了默示选择。草案作此规定,一方面意在消除由承认默示选择所带来的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认为承认了默示选择就意味着法官可以“越俎代庖”,行使当事人拥有的法律选择自由。第三,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和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持此态度。前者第3条第1款规定,“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后者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或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明确表明”。如此,只有在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意思表示相当明确时,法官才可以从案情推断其意欲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
  事实上,在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和瑞典等承认默示选择的国家里,法官们往往是根据合同中的管辖权选择条款、仲裁条款或格式合同本身所属的法律体系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4]显然,这样的默示意思表示在消费者合同中通常只体现了提供格式合同的经营者的意志。因此,对默示选择加以限制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防止消费者因不了解法律选择的意义而陷于被动。但应看到,在格式合同被广泛采用的今天,选择方式上的限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为了应对这种现象,瑞士的国际私法采取了一种“极端”的做法,即当消费者、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和消费者合同三者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时,排除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选择而代之以适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即使明示选择亦然。
  2.诚信原则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被尊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它对法律选择条款也有很大的规制作用。根据该原则,任何不诚实的、损人利己的选法条款都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平衡,应归于无效。该原则以不同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得到体现。
  有的国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某种联系。如《重述》第187条规定,法律选择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被选择州与当事人或交易有重要的联系,或者当事人的选择有其他合理的根据。葡萄牙、波兰等国的国际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定在与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法域内,主要在于防止不合理的法律规避。就消费者合同来说,允许经营者无限制地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固然有利于其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经营者完全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本该适用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从根本上剥夺消费者的正当利益。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毫无联系的准据法并非出于法律规避的目的,而是基于对该外国法合理性及其在国际交易中影响的考虑。有鉴于此,秉承私法自治的精神,放宽这种联系上的限制已成了国际潮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即无联系上的要求。
  有些国家虽无联系上的要求,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借机规避法律,依据诚信原则派生出其他应对措施。例如,英国的法律要求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善意和合法、不能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这项规则由赖特法官在1939年的“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轮船公司”(Vita Food Products Int. v. Unus Shipping Co.)一案中创立。尽管该判例对“善意”和“合法”的定义语焉不详,但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以法律规避为目的的选择是非善意和不合法的,包括规避可能使合同或其中的条款无效的法律和强制适用的法律等。[25]德国《交易共同条件法》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代表有意义的、值得承认的利益。从字面意思上看,这种“利益”并不意味着合同与某一外国具有客观联系。惟一可以明确的是,这种“利益”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与实质正义相违背,否则它就不是有意义的和值得承认的。《重述》第187条的评注(b)中也指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条款所作的同意是通过不适当的方式,诸如谎报、胁迫或过度的影响或错误获得的,该条款无效。在附合合同中,这种导致“实质上不正义”的法律选择必须予以排除。[26]即使它与合同有实质联系,也是无效的。
  3.有关国家强制规则的限制
  “直接适用的规则”或者“强制规则”是指国家制定的、在效力上高于冲突规范的实体规范。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它无须冲突规范的援引即可直接适用。为了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政策,战后许多国家制定了大量的强制规则,加强了对涉外消费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在它们的效力范围内,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予以排除。例如,1977年英国制定的《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尽管合同条款意在英国以外某国法律,本法仍有适用效力,如果(a)该合同条款在法院、仲裁机构或权威人士看来其目的完全或主要是使当事人能够利用该条款逃避该法的适用;或(b)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且在英国有惯常居所,并且订立合同所需的步骤是他亲自或他人代表他在英国办理。”德国的《交易共同条件法》、欧盟的有关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93/13号指令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典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强制规则的优先效力。当合同准据法是外国法时,如果该合同涉及内国强制规则,法官要考虑优先适用内国的强制规则。但倘若案件涉及外国强制规则,法官应否考虑该国的强制规则呢?从立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只规定本国的强制规则必须予以适用,而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中的强制规则的效力。《》为了增进成员国法院间的合作,对该问题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该公约第7条规定:“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则该另一国的强制性规定,得认为有效。”但《》还是赋予法院地国的强制规则优先的地位,它在该条中进一步规定,不论法院地法是否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公约并不限制适用法院地国的强制规则”。据此,法院不仅要考虑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的强制规则,而且要考虑法院地国的强制规则。
  以上是一般合同中强制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在涉外消费者合同中,各国在外国强制规则和本国强制规则的效力问题上取得了惊人的一致。奥地利、德国及其他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国家都认为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案件中应优先考虑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规则。之所以采用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这个连结点,主要因为它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交易以及所有社会关系的中心所在地,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负有特殊的义务。再者,该连结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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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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