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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争议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6-11-05 19:05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完善,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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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争议与完善

发布日期: 2014-08-21 发布:  

  2014年17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4年17期

  【摘 要】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评述,总结现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指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应建立我国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合理限制和完善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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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涉外动产物权;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其在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用了5个条文,里面既对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又对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等无体物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可以说,我国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
  一、《法律适用法》对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
  从《法律适用法》的文本来看,物之所在地法仍然是作为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不动产法定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和“不动产物权”等方面均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但为了克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所存在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法》对僵硬的连接点进行了软化,引入了大量更新更灵活的连结因素。例如第17条“信托”(信托所在地或信托关系发生地)、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第37条“动产物权”(协议选择)等有条件地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又如第38条“运输中动产物权”(运输目的地)、第39条“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和第40条“权利质权”(质权设立地)引入了新的连接点。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这些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第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与当今国际物权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强化了当事人可依法依意愿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三,对某些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补充了立法空白。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主要争议
  《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目前涉外动产物权的最新立法,其进步我们有目共睹。但由于涉外动产物权类型多样、内容复杂,涉及的法律主题多元,对其法律适用的原则仍存在不少的争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我国 《法律适用法》第3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我国此举立法用意何为?我们或许可从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得到答案: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从该《汇报》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意识到维护当事人自由合意处分动产物权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但却忽略了“物权法定”这一根本原则。
  本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动产物权的变动。即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相当于选择了何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可以通过选择法律从而选择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保留)方式,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才转移,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约定。这是强制性的立法模式,但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规避这一强行规则的途径。
  从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看,物权法体现的是一国的所有制关系且考虑物权的法定性、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性特征,物之所在地原则依然是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黄金法则”,意思自治原则多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下。因此,第37条把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原则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立法实践不相一致,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缺乏必要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动产物权变动法律的权利,但条文仅指出了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至于当事人选择哪些法律、什么时候选择法律,其效力范围如何认定等都没有清晰的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涉外物权立法,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外立法例很少,且限制苛刻。瑞士是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国家。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0 年文本)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可见,瑞士在涉外动产物权方面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有严格限定的,仅限于双方的动产物权关系,且不能及于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立法中明确对涉外动产物权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限制条件使得法律适用有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动产物权”和 “运输中动产物权”的规定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加限制,这使得第三人利益在此举下受到的影响无法估量,同时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所在地”界定不清
  《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在一般涉外动产物权中,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以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所在地为准。但是,什么是“法律事实”?到底是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法律事实”还是引起物权取得、丧失、内容变更、顺位变更和行使的某一法律行为?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了一个关于动产的适用租赁合同,应该算是一个“法律事实”,但它与动产物权的确定有什么关系?严格地说,没有什么关系。因此,第37条第2句所称“法律事实发生时”有其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一个物权法律关系中,法律事实往往并不简单。当发生涉外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法律事实发生的所在地该如何确定?例如,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纠纷会涉及到两个法律事实:一为“原因性事实” 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而二为“结果性事实”,即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那么动产所在地应该是原因行为的事实地呢,还是结果行为的事实地呢?显然,《法律适用法》对事实发生地并未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争议由此而生。   (四)对特殊动产的覆盖不够全面
  涉外物权立法调整事项应涵盖并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适用法》对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运输中动产、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等的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运输工具、破产动产物权以及新型无体动产并无规定。尽管《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等有所规定,但其规定片面零散,只囊括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质权和留置权并未提及。运输工具种类繁多,除船舶和航空器外,还有火车、汽车、快艇等等。
  另外,《法律适用法》第40条就权利物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权利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就质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动产质权的法律适用,等等。立法者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关注。
  三、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完善
  (一)确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涉外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财产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德国冲突法和荷兰物权冲突法,也以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为基本规则,对意思自治仍持谨慎态度。我国也应遵循国际私法的先进理论和顺应国际贸易经济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确立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
  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财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契合了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它一直作为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满足了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其地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存在异议。诚然,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意思自治原则应只是一种补充性原则,必须局限适用于物权的特定领域,而不能前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合理的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应该有其范围,即意思自治只限于双方的物权争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是涉及第三人的三方物权争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取得第三人的同意适用其意思自治的法律,否则就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本身缺乏公示公信手段,第三人在交易时一般以动产的外观来判断其权利状况,如果不加入“不能对抗第三人条款”,非但加重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和交易成本,势必还会对第三人造成不良影响。
  再者,应该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指引,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国籍法等,使得当事人作出合理有利的选择,从而节约时间和精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特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完善
  如今涉外特殊动产的范围逐步扩大,不仅包括运输工具和破产财产,还有虚拟财产和海域使用权等等,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属性和交易方式各异,动产所在地法不一定完全满足其需要,因此应根据这些动产的特性分别作出规定。对于运输工具,可细分为水上运输工具、陆上运输工具、空中运输工具来规定。水上运输工具如船舶,可依《海商法》的规定适用船旗国法律并加以对其质权、留置权等补充规定;陆上运输工具物权可适用注册登记地法律;空中运输工具适用国籍登记地法律。运输工具的优先物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质权适用出质后动产所在地;留置权适用留置物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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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支(1981- ),男,汉族,湖南沅陵人,博士,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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