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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6-11-20 11:55

  本文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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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 2012-03-09 发布:  

  2011年第13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1年第13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立法的技术、规范的具体设置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都具有先进性。但法律实施功效有赖于后期司法实践及法律解释。本文对高度危险责任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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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 民事责任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王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96-01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认定
  高度危险责任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法上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①我国大陆学者认为,高度危险民事责任是“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②学界认为,高度危险责任的认定可以参考下列因素:(1)对于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必须具有高度危险性,或这种危险性转变为现实损害的可能性很大。(3)该作业并非一般人们所习惯的作业,只有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4)无法避免性。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此种危险。(5)该活动或物品对社会的价值与该活动对社会的危害之间的衡量。
  高度危险责任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因此,“高度危险”体系也是不断变化发展,其确定必须结合有关作业时存在的各种因素来加以判断。在这方面,可以依据案例的积累来实现“高度危险”概念的界定和类型化发展。
  二、《侵权责任法》第77条中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依据应该如何规定
  在高度危险行为的赔偿上,赔偿是否公平需要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如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责任人有无过错等。无过错损害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原则都存在利益偏袒。赔偿限额制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在受害人、责任人及社会之间责任寻求平衡。
  第一,确认合理的赔偿标准,限制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限额。结合合理的计量标准,如参照行业标准等方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者所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侵权责任法》第77条对限额赔偿做了规定,但目前只有铁路、航空器等少数规定了赔偿的最低限额,对于其他的高度危险行为,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是否应该对其进行规定呢?
  第二,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人,为避免在保险制度的支持下而放松高度注意义务,还应当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由其自行负担。相当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必留份,例如先支付30%,否则保险赔付不能发生。这样也可以使得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人员尽到更加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参保的方式,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风险进行分摊,通过建立行业赔偿基金方式进行理赔,避免高额赔偿和受害人无法受偿情况发生。其既可减轻高度危险作业人风险,又能减少事故的发生,加快理赔程序,减少社会成本,有利于科技进步。因此,我国在今后的高度危险责任立法时,有必要把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纳入强制性保险之列,在强调“以人为本”的同时,完成高度危险责任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历来就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应当使用特殊过错推定或一般过错推定;也有人主张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别使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其归责原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危险责任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来看,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半条款采用无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其他条款规定的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类型来看,虽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在各条还是有差异。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关于民用核设施的侵权责任,只有在能证明损害是因为战争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的情形造成时,才不承担责任。至于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对于造成损害者有无过错则不问。第71条关于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经营者的抗辩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而在第73条高空危险作业侵权的,被侵权人的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有人的连带责任是过错责任。显然过错的因素在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中作用是不一样的。
  在高度危险责任的发展历程中,一些原本具有较高度危险的活动已经处于可控制状态,危险性有所减低,例如,机动车的责任,其严格的规则原则则可松动。因此,在具体的侵权类型中,基于不同危险性的考虑,在确定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就要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
  四、结语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先进性的,但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先阶段的认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文字的叙述,对具体的案件要考虑其相关的因素。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适用的法律效果还需在后续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②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6-532页、第533页、第578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赵家仪,金海统.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4(3).
  [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法学论坛.2010(2).
  [4]薛军.“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政治与法律.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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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8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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