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侵权_论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投稿:龙侟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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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投稿:龙侟侠
论网络侵权 的法律适 用 6 1 论 网络侵权 的法律 适 用 。胡 廷松 ( 华侨大 学 法学院 , 福建 泉州 3 22 ) 60 1 摘 要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准据法 的确定 ,传统硬性 侵权法 律适用原 则面 临巨大挑 战和 困境 ,现代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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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 的法律适 用 6 1
论 网络侵权 的法律 适 用
。胡 廷松
( 华侨大 学 法学院 , 福建 泉州 3 22 ) 60 1
摘 要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准据法 的确定 ,传统硬性 侵权法 律适用原 则面 临巨大挑 战和 困境 ,现代 灵活性 侵权 法律适用原则则 表现出特有的适应性 和可塑性 ,来源 国规 则 的确 立反 映了探索 和尝试新 的侵权法律 适用原 则的 努力不容放 弃。
关键词 :网络侵权 ;法律适用 ;硬性规则 ;灵活性规则 ;来源国规 则 中图分类号:D 9 97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 06—19 (O O 1 0 1 0 3 8 2 L )0 —06 — 7
网 络 侵 权 ,是 指 通 过 网络 从 事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行 为 。 网 络 侵 权 与 传 统 侵 权 既 有 相
同 也 有 不 同 ,至 少 前 者 发 生 的 环 境 、采 用 的技 术 手 段 、侵 害 的 对 象 、产 生 的 效 果 等 诸 多 方 面 都 与
后 者 有 很 大 差 别 。例 如 ,在 网 络 空 间 ,侵 权 主 体 无 需 发 生 身 体 位 移 即可 通 过 数 字 化 手 段 轻 易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侵 权 结 果 随 侵 权 信 息 在 网 络 中 的 瞬 间 传 播 便 可 遍 及 世 界 各 个 角 落 。 显 然 , 面对 网络 侵 权 与 传 统 侵 权 的 不 同 ,要 为 其 合 理 确 定 准 据 法 ,妥 善 解 决 网络 侵 权 案 件 ,不 仅 要 对 已 有 的 侵 权 法 律适 用原 则包 括传统 硬性 的法 律适用 原则 和现 代灵 活 性 的法 律适 用 原 则进 行 检讨 、审视 和 调适 , 还 须 进 一 步 探 索 和 寻 求 更 契 合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技 术 特 征 和 法 律 特 征 的新 的法 律 适 用 原 则 。对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用 ,我 国 立 法 尚无 针 对 性 的规 定 ,而 如 何 契 合 实 践 的需 求 ,合 理 构 建 我 国 的 网 络 侵 权 法 律 适 用 制 度 ,则 无 疑 是 网络 时 代 我 们 不 能 回 避 的 又 一 重 要 课 题 。
一
传统硬性侵权法律适用原则所面临的挑战和 困境
( ) 关 于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一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无 疑 是 “ 所 支 配 行 为 ” 这 一 古 老 法 则 在 涉 外 侵 权 领 域 的 具 体 体 现 , 场 也 是 当今各 国用 于确定 涉外侵 权行 为法 律适用 的一项传 统原 则或 普遍原 则 。正如 法 国学者 巴迪福
所 指 出 的 ,侵 权 依 行 为 地 法 乃 国 际 私 法 上 最 早 确 立 的 原 则 之 一 。 …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之 所 以 为 各 国 普 遍 接 受 和 采 用 ,主 要 是 基 于 以下 原 因 :其 一 ,强 有 力 的 理
收稿 日期 :2 0 1 0 8
— 2—1 5 作者简介 :胡廷松 (9 1 ,男,湖北松滋人 ,副教授 ,主要从事诉讼法 与电子商务法研究。 17 一)
6 华侨 大学学报 ( 2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 1期
论 支 持 。 多 年 来 , 各 国 学 者 纷 纷 从 不 同 角 度 揭 示 和 论 证 适 用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的 合 理 性 和 必 要 性 ,2 ∞ 该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普 及 奠 定 了坚 实 的 理 论 基 础 。 其 二 ,该 原 则 本 身 具 有 简 单 、 明 确 、 l】 为 I
可 预 见 性 强 和 有 利 于 实 现 判 决 结 果 一 致 性 等 优 点 ,并 可 有 效 防 止 和 减 少 当 事 人 择 地 行 诉 、挑 选 法 院的现象 产生 。
不 过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显 然 并 非 完 善 无 缺 ,其 在 适 用 中 已暴 露 出 各 种 缺 陷 或 不 足 ,尤 其 随
着 交 通 通 讯 技 术 的 飞 速 发 展 和 国 际 民 商 事 实 践 的 深 刻 变 化 ,该 原 则 的 适 用 已 日益 面 临 困 境 和 挑
战 :首 先 ,关 于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确 定 , 由 于 各 国 所 持 理 解 不 同 , 常 常 导 致 适 用 于 同一 侵 权 案 件 的 准
据 法 并 不 一 致 ,从 而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和 削 弱 了 法 律 适 用 的 可 预 见 性 和 判 决 结 果 的 一 致 性 。 而
且 ,在 很 多 情 况 下 , 由 于 侵 权 行 为 兼 跨 数 国 ,不 仅 进 一 步 增 加 了 确 定 侵 权 行 为 地 的难 度 ,更 使 得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的适 用 复 杂 化 。 其 次 ,科 技 的 发 展 使 得 交 通 通 讯 日益 便 利 ,各 国 之 间 的 交 往 与 合 作 也 日益 密 切 ,人 员 的 跨 国 流 动 则 日益 频 繁 ,这 就 使 得 侵 权 行 为 地 越 来 越 具 有 偶 然 性 且 与 侵 权 行 为
之 间 的 联 系 日趋 松 散 。
晚 近 ,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出 现 ,更 对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的适 用 造 成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冲 击 和 挑 战 。
因 为 在 无 形 无 界 、全 球 性 、虚 拟 性 的 网络 空 间 ,侵 权 行 为 地 作 为 一 个 指 引 法 律 适 用 的 连 结 点 的地
位 和 意 义 几 乎 已全 部 丧 失 :互 联 网作 为 一 种 全 球 资 讯 系 统 , 当 事 人 随 意 选 择 任 何 一 台 计 算 机 接 通 互 联 网 就 可 以 在 网 络 空 间 实 施 相 同 的 侵 权 行 为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确 定 具 有 极 大 的 随 意 性 和 偶 然 性 ; 就 侵 权 行 为 的损 害 结 果 而 言 , 由 于 数 据 信 息 在 网络 空 间 可 以 瞬 间 实 现 全 球 传 输 ,致 使 很 难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的 损 害 结 果 与 哪 一 国 有 实 质 联 系 ,这 种 行 为 与 场 所 之 间 联 系 的 随 意 性 、 流 动 性 、
偶 然 性 和
松 散 性 ,使 得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对 于 网 络 侵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的 确 定 而 言 不 再 有 实 际 意 义 , 即便 有 国 家 可 能 通 过 立 法 或 司 法 上 的 灵 活 解 释 来 扩 大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外 延 , 以 试 图适 应 网 络 侵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的 确 定 ,但 这 种 太 过 机 械 的 技 术 性 应 对 显 然 缺 乏 创 意 并 有 失 牵 强 和 武 断 , 其 妥 当 性 值 得
怀 疑。
( ) 关 于 法 院 地 法 原 则 二 涉 外 侵 权 行 为 适 用 法 院地 法 ,是 德 国 学 者 W ahe c tr于 1 41年 提 出 来 的 。 他 认 为 ,侵 权 行 为 8
近 似 于 犯 罪 ,如 果 法 院 对 犯 罪 判 处 刑 罚 只 能 依 法 院 地 法 ,则 对 于 类 似 犯 罪 的 侵 权 行 为 也 只 能 依 法
院 地 法 。 萨 维 尼 在 其 《 代 罗 马 法 体 系 》 第 八 卷 中也 持 此 观 点 。 现
法 院 地 法 原 则 提 出后 ,虽 也 得 到 一 些 学 者 的 支 持 和 赞 同 ,并 为 前 苏 联 、 希 腊 等 国 的 国 际 私 法 所 采 纳 ,但 始 终 未 在 国 际 上 得 到 普 遍 接 受 。 之 所 以 如 此 ,是 因 为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存 在 以 下 难 以 克 服 的 缺 陷 。 其 一 ,该 原 则 体 现 了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国家 本 位 主 义 。 持 该 原 则 者 主 张 ,一 国关 于侵 权 行 为
的 法 律 涉 及 内 国 的公 序 良俗 ,具 有 强 行 法 的 性 质 , 因 而 在 其 调 整 的 范 围 内 应 排 除 #- 法 的 适 用 。 1 国 这 种 主 张 显 然 过 分 强 调 了 内 国 的 公 序 良俗 并 不 适 当 地 扩 大 了 内 国法 的 适 用 ,体 现 了法 律 适 用 上 的
国 家 本 位 主 义 。 其 二 ,该 原 则 的 现 实 基 础 和 理 论 依 据 不 成 立 。 持 该 原 则 者 主 张 ,侵 权 行 为 类 似 于 犯 罪 行 为 ,侵 权 责 任 近 似 于 刑 事 责 任 ,因 而 侵 权 行 为 应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这 显 然 有 违 事 实 并 在 理 论
上 不 能 成 立 ,因 为 两 种 行 为 及 两 种 法 律 责 任 之 间 本 质 上 的 区别 是 不 容 否 认 的 。 其 三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无 法 保 证 法 律 适 用 的 可 预 见 性 和 判 决 结 果 的 一 致 性 。 由 于 该 原 则 是 以法 院 地 为 连 结 点 ,使 得 法 律 适 用 具 有 极 大 的不 确 定 性 和 不 可 预 见 性 , 因 为 在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之 前 ,被 告 亦 即 加 害 人 是 无 法 预 知 原 告 将 去 何 国 法 院起 诉 的 ,也 就 无 法 预 见 案 件 将 要 适 用 的 法 律 及 相 应 的 法 律 适 用 结 果 。 同 时 , 案 件 在 不 同 国 家 的 法 院 起 诉 和 审 理 ,就 要 适 用 作 为 法 院 地 的 各
不 同 国 家 的法 律 ,从 而 得 出不 同 的 判 决 结 果 ,也 就 使 得 国 际 私 法 所 追 求 的判 决 结 果 一 致 性 的 目标 落 空 。最 后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会 助 长
当 事 人 挑 选 法 院 。 由于 案 件 在 哪 里 起 诉 和 审 理 就 适 用 哪 里 的 法 律 ,亦 即 选 择 了诉 讼 地 就 选 择 了 准
据 法 ,这 就 会 促 使 当 事 人 根 据 其 所 想 要 得 到 的判 决 结 果 选 择 到 对 自 己有 利 的 法 院 去 起 诉 ,以 谋 取
论网络侵权 的法律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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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当利 益 ,并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蒙 受 损 失 或 不 公 正 待 遇 。 基 于 法 院 地 法 原 则 的上 述 缺 陷 不 难 推 断 ,若 将 该 原 则 适 用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将 会 产 生 更 严 重 的 不 适 应 性 及 弊 害 :首 先 ,该 原 则 所 体 现 的 国 家 本 位 主 义 同 网 络 和 电 子 商 务 的 全 球 性 完 全 相 悖 。
互 联 网是 一 个 全 球 开 放 的一 体 化 系 统 ,无 法 分 割 也 不 容 分 割 ,各 国若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或 法 律 手 段 人
为 封 锁 或 割 据 ,必 将 阻 碍 信 息 的 全 球 传 输 与 共 享 ,降 低 和 破 坏 互 联 网 的整 体 价 值 和 功 效 。 网 络 与 电 子 商 务 作 为 经 济 一 体 化 、信 息 全 球 化 的 产 物 , 当 然 只 有 体 现 国际 社 会 本 位 理 念 的法 律 适 用 原 则 才 能 与 之 相 适 应 。其 次 ,适 用 该 原 则 将 导 致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中 的 挑 选 法 院 现 象 更 加 泛 滥 ,法 律 适 用 的 可 预 见 性 和 判 决 结 果 的一 致 性 完 全 落 空 。 网 络 空 间 的全 球 性 决 定 了 网络 侵 权 案 件 的 全 球 性 , 已
经 使 得 当事 人 在 全 球 范 围 内任 意 挑 选 法 院 成 为 可 能 ,而 法 院 地 法 原 则 的 采 用 更 将 促 使 这 种 可 能 变
为 现 实 。 总 之 ,将 单 一 的 法 院 地 法 原 则 适 用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不 仅 难 以取 得 公 平 合 理 的 结 果 ,更
可 能引发新 的难题 。
二
现代灵活性侵权 法律适用原则所具有 的适应性和可塑性
( ) 关 于 意 思 自治 原 则 一
意 思 自治 原 则 虽 为 各 国用 于 确 定 涉 外 合 同法 律 适 用 的 首 要 原 则 ,但 在 晚 近 日益 呈 现 向其 他 领 域 扩 张 的 趋 势 。一 些 国 内 立 法 和 国 际 立 法 将 该 原 则 引 入 涉 外 侵 权 领 域 ,便 是 这 一 趋 势 的 重 要 体 现 。例 如 , 1 8 9 8年 《 士 联 邦 国际 私 法 》 第 1 2条 即 规 定 :“ 权 行 为 发 生 后 , 当 事 人 可 随 时 协 瑞 3 侵 商 选 择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 9 8年 《 尼 斯 国 际 私 法 典 》 第 7 ”1 9 突 1
条 亦 规 定 : “ 成 损 害 的 原 因 事 实 发 造 生 之 后 , 当事 人 可 协 议 选 择 适 用 法 院地 法 ,只 要 案 件 尚 处 于 初 审 阶 段 。 2 0 ” 0 5年 《 克 兰 国 际 私 乌 法》 第 4 9条 第 4款 同 样 规 定 : “ 害 行 为 所 生 之 债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其 发 生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可 选 损 择 法 院 地 国法 。 1 9 ” 9 9年 德 国 《 于 非 合 同 债 务 关 系 和 物 权 的 国 际 私 法 立 法 》 第 4 关 2条 则 规 定 : “ 导 致 非 合 同 债 务 关 系 的 事 件 发 生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选 择 所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此 种 选 择 不 影 响 第 在
三 人 的权 利 。 2 0 ” 0 6年 日本 《 律 适 用 通 则 法 》 第 2 法 l条 也 规 定 : “ 权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可 在 侵 权 侵
行 为 后 变 更 应 适 用 于 因 侵 权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权 的 成 立 及 效 力 的 法 。 但 侵 害 第 三 者 权 利 时 ,其 变 更
不 能对抗 该第 三者 。 ”欧 盟 一 直 意 图将 《 马 公 约 》 扩 大 适 用 于 非 合 同 义 务 法 律 适 用 的 确 定 ,欧 罗
洲议 会 和欧盟理 事会 20 0 7年 7月 1 日第 8 4号 条 例 — — 《 合 同 义 务 法 律 适 用 条 例 》 ( 称 1 6 非 也 《 二 罗 马 公 约 》,Ro I 即在 第 l 第 meI) 4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 当 事 人 可 协 议 选 择 非 合 1
同 义 务 所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 ) 该 选 择 协 议 系 于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后 达 成 ;或 ( ) 当 事 人 之 间 原 本 就 a b
存 在 一 项 商 事 交 易 关 系 的 ,其 于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之 前 协 商 选 择 的 法 律 亦 可 接 受 。 选 择 协 议 应 是 明 示
的或 根 据 案 件 的 整 体 情 况 能 作 合 理 推 定 的且 不 损 害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 2 如 果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时 所 有 . 相 关 因素 都 指 向 另 一 国 ,则 当 事 人 选 择 的 法 律 不 能 违 反 该 另 一 国 法 律 中 不 允 许 当事 人 协 议 变 更 或 排 除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3 如 果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时所 有 相 关 因 素 都 指 向某 一 或 某 些 欧 盟 成 员 国 ,则 当 .
事 人 选 择 的 非 成 员 国法 律 不 能 违 反 欧 盟 法 或 欧 盟 成 员 国 法 院适 用 或 执 行 的 相 同 法 律 中不 允 许 当 事
人 协 议 变 更 或 排 除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显 然 , 由 于 合 同 与 侵 权 仍 属 两 种 不 同 性 质 的 法 律 关 系 ,意 思 ” 自治 原 则 目前 在 涉 外 侵 权 领 域 的适 用 还 受 到 一 定 限 制 ,例 如 只 能 在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后 选 择 ,只 能 选
择 法 院 地 法 ,不
能 影 响 或 对 抗 第 三 人 ,不 能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中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等 等 。但 无 论 如 何 ,
这 已 经 是 一 种 大 胆 的 尝 试 和 突 破 ,反 映 了 涉 外 侵 权 法 律 适 用 理 论 与 实 践 方 面 一 种 新 的 发 展 趋 势 。
不 过 ,该 原 则 在 具 体 运 用 中也 不 乏 局 限性 , 因 为 在 侵 权 事 件 发 生 后 ,利 害 冲 突 的 双 方 当事 人 通 常
很难 就法律 的选择 协商 一致 。 针 对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特 殊 性 和 复 杂 性 ,尤 其 是 诸 如 侵 权 行 为 地 之 类 的 传 统 地 域 性 连 结 点 在 网 络 空 间 落 空 、传 统 的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难 以适 用 的 情 况 ,一 些 学 者 也 主 张 采 用 意 思 自治 原 则 来 应 对 :
6 华侨大学学报 ( 4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 1期
对 于 E 侵 权 行 为 的 法 律 适 用 ,可 允 许 当 事 人 在 他 们 的 交 换 协 议 中 合 意 选 择 支 配 他 们 之 间 可 能 DI 会 产 生 的 侵 权 责 任 的 法 律 。3 应 该 说 ,无 论 是 从 意 思 自治 原 则 本 身 的 发 展 来 看 , 还 是 从 涉 外 侵 _2 ]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理 论 和 实 践 的发 展 来 看 ,将 意 思 自治 原 则 用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法 律 适 用 的 确 定 只 是
时 间 问题 ,而 当 事 人 选 择 法 律 的 时 间 和 范 围是 否 仍 须 受 到 上 述 严 格 限 制 ,则 是 一 个 值 得 进 一 步 观
察 和思考 的 问题 。 ( ) 关 于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有 利 的 法 律 二 晚 近 ,一 些 国 家 还 从 保 护 受 害 人 利 益 的 角 度 出发 ,引 入 “ 益 分 析 ”、“ 果 选 择 ” 等 方 法 , 利 结
在 一 定 范 围 内选 择 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最 为 有 利 的 法 律 。 例 如 ,1 7 9 9年 《 牙 利 国际 私 法 》 第 3 匈 2条 第
2款 规 定 : “ 果 损 害 发 生 地 法 对 受 害 人 更 有 利 , 以该 法 为 准 据 法 。 18 如 ” 9 8年 《 士 联 邦 国 际 私 瑞
法 》 则 更 进 一 步 ,通 过 第 1 9条 的规 定 直 接 将 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最 为 有 利 的 法 律 的 选 择 权 赋 予 了 受 3
害 人 自 己 。 19 9 5年 《 大 利 国 际 私 法 制 度 改 革 法 》 第 6 意 2条 第 1 也 赋 予 了 受 害 人 完 全 相 同 的 权 款
利 。 另 外 ,1 9 9 2年 《 马 尼 亚 国 际 私 法 》 第 1 2条 、 1 9 罗 1 9 9年 德 国 《 于 非 合 同 债 务 关 系 和 物 权 关
的 国际私法 立法》 第 4 0条 第 1款 等 也 作 出 了 相 同或 相 似 的 规 定 。
在 涉 外 侵 权 案 件 中直 接 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有 利 的法 律 ,一 方 面使
得 法 律 适 用 的 程 序 大 大 简 化 ;另
一
方 面 则 有 利 于 保 证 侵 权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公 平 公 正 , 因 为 在 侵 权 案 件 中惩 罚 加 害 人 、救 济 和 补 偿
受 害 人 是 一 个 基 本 的 目标 。 但 同 时 ,确 保 加 害 人 和 受 害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平 衡 也 是 实 现 公 平 、正 义 的
要 求 。 因 此 ,在 具 体 适 用 对 受 害人 有 利 的 法 律 尤 其 是 允 许 受 害 人 选 择 对 其 有 利 的法 律 时 应 作 适 当 限 制 ,这 在 将 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有 利 的 法 律 的 原 则 延 伸 至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时 更 显 重 要 。 因 为 在 网 络 空
间 ,与 案 件 发 生 各 种 联 系 的 法 律 在 范 围上 是 全 球 性 的 ,若 任 由受 害 人 随 意 选 择 ,将 难 免 产 生 对 加 害 人 不 利 的后 果 ,也 有 损 于 法 律 适 用 的 可 预 见 性 。 因 此 ,无 论 是 由法 官 决 定 还 是 由 当 事 人 选 择 对
受 害 人 有 利 的法 律 ,要 求 只 能 在 发 布 侵 权 信 息 所 在 地 法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受 害 人 住 所 或 惯 常
居 所 地 法 、加 害 人 住 所 或 惯 常 居 所 地 法 或 主 要 营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法 、法 院 地 法 等 之 间 确 定 或 选 择 ,
且 受 害 人 的 选 择 不 得 违 反 有 关 国家 的 公 共 秩 序 或 本 应 适 用 的 强 行 法 ,等 等 ,才 能 保 证 适 用 对 受 害
人 有 利 的 法 律 实 现 预 期 目标 。 ( ) 关 于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三 将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引 入 涉 外 侵 权 领 域 ,便 产 生 了 侵 权 行 为 自体 法 理 论 (h rp rlw o e te po e a ft h
tr) 该 理 论 为 英 国学 者 所 创 立 ,彻 底 打 破 了涉 外 侵 权 领 域 简 单 、僵 硬 的 传 统 法 律 适 用 理 论 和 原 ot 。 则 的束 缚 ,使 可 供 选 择 的 准 据 法 的 范 围 大 大 拓 展 ,而 不 再 仅 限 于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使 可 供 考 虑 的 连
结 点 大 大 增 加 , 而不 再 仅 限 于 侵 权 行 为 地 。在 新 的 灵 活 、开 放 的 法 律 适 用 理 论 的 指 引 下 ,法 官 得
以 对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所 有 连 结 点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院 地 、 当 事 人 的 国
籍 、住 所 、居 所 、惯 常 居 所 、 营 业 所 所 在 地 等 ,进 行 综 合 考 虑 和 权 衡 ,得 以 在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在 内 的更 广 泛 的 法 律 范 围 内 进 行 充 分 的 比较 和 选 择 ,从 中 确 定 最 适 当并 与 案 件 存 在 最 真 实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 以确 保 案 件 审 理 和 判 决 的 公 平 性 与 合 理 性 。
侵
权 行 为 自体 法 理 论 的 提 出和 确 立 ,不 仅 使 英 国 涉 外 侵 权 法 律 适 用 理 论 和 实 践 实 现 了重 大 发 展
和 变 革 ,也 为 美 国 2 0世 纪 中 期 发 生 的 冲突 法 “ 命 ” 注 入 了灵 感 和 动 力 。 1 6 革 9 3年 纽 约 州 上诉 法 院
在 B bokv Jcsn案 ①中 ,就 首 次 放 弃 了 传 统 的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而 依 最 密 切 联 系原 则 确 定 了 acc . ako
适 用 于 案 件 的准 据 法 。 美 国 9 1年 《 二 次 冲 突 法 重 述 》 则 在 归 纳 、总 结 美 国近 4 17 第 0年 来 国 际 私 法 理 论 和 实 践 诸 方 面重 大 发 展 和 变 化 的基 础 上 ,抛 弃 了 《 一 次 冲 突法 重 述 》 中 的 既 得 权 理 论 而 引 入 第 了最 密 切 联 系理 论 ,并 以该 理 论 为 基 础 在 第 1 5条 确 立 了侵 权 行 为 自体 法 理 论 。 4
①
1 2N.Y d43 9 .2 7 ,t1N.E 2 7 16 ) . d29(9 3
论 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侵 权 行 为 自体 法 理 论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也 被 广 泛 接 受 和 采 纳 。 例 如 , 1 7 9 8年 《 地 利 国 际 私 奥 法》 第 4 8条 第 1款 规 定 : “ 契 约 损 害 求 偿 权 ,依 造 成 此 种 损 害 的 行 为 发 生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 但 非 如 所 涉 及 的 人 均 与 另 外 同一 国家 的 法 律 有 更 密 切 联 系 时 ,适 用 该 国 家 的 法 律 。 1 8 ” 9 2年 《 耳 其 土 国 际 私 法 和 国 际诉 讼 程 序 法 》 第 2 5条 、 1 9 9 9年 德 国 《 于 非 合 同债 务 关 系 和 物 权 的 国 际 私 法 立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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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第 4 条 、2 0 l 0 6年 日本 《 律 适 用 通 则 法 》 第 2 法 0条 等 也 均 作 出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 欧 盟 2 0 0 7年 《 合 同义 务 法 律 适 用 条 例 》 第 4条 则 规 定 ,除 非 条 例 另 有 规 定 ,适 用 于 因侵 权 行 为 产 生 的 非 合 非
同义 务 的法 律 应 为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无 论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地 或 损 害 事 件 导 致 的 间 接 后 果 发 生 地 位
于 何 国 ;但 如果 损 害 事 件 发 生 时 侵 害 人 和 受 害 人 的 惯 常 居 所 位 于 同 一 国 家 ,则 应 适 用 该 国 法 律 ; 如 果 案 件 的 整 体 情 况 表 明侵 权 行 为 与 另 一 国 明 显 存 在 更 密 切 的 联 系 ,则 应 适 用 该 有 更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法 律 ,对 于 所 谓 有 更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尤 其 应 从 当 事 人 之 间 事 先 存 在 的 法 律 关 系 关 系 )是 否与侵权 行 为之 间联系 紧密来进 行判 断 。 ( 合 同 如
可 见 ,将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引 入 涉 外 侵 权 领 域 确 立 侵 权 行 为 白 体 法 理 论 ,在 全 球 已 呈 席 卷 之
势 。 这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随着 交 通 通 讯 技 术 的 发 展 和 进 步 ,侵 权 行 为 地 已 越 来 越 偶 然 ,而 侵 权 行 为 与
侵 权 行 为 地 之 间 的 联 系 也 日趋 松 散 ;另 一 方 面 则 是 随 着 侵 权 案 件 的 日益 复 杂 化 以 及 传 统 冲 突 法 理 论 的发 展 与 完 善 ,各 国逐 渐 以灵 活 、 开 放 的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取 代 传 统 僵 硬 、封 闭 的 冲 突 法 规 则 以 确 保 法 律 适 用 的灵 活 性 和 适 当 性 。 这 一 发 展 趋 势 恰 能 使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对 传 统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所 造 成 的 冲击和挑 战迎 刃而解 ,因为 : 首 先 ,传 统 单 一 、硬 性 的 地 域 性 连 结 点 在 网络 空 间 均 面 临 落 空 ,而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恰 是 要 打
破 对 准 据 法 作 纯 粹 空 间 场 所 上 的 分 配 ,合 理 引 入 社 会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联 系 因 素 , 以 形 成 具 有 足 够
弹 性 或 张 力 的 准 据 法 确 定 机 制 ,这 与 确 定 全 球 性 、 虚 拟 性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准 据 法 的 要 求 恰 好 不 谋
而合 。
其 次 , 网络 侵 权 案 件 不 仅 比 传 统 侵 权 案 件 更 为 特 殊 和 复 杂 ,而 且 对 法 律 适 用 的 公 平 性 、合 理 性 有 更 高 的 要 求 和 期 待 , 因 为 借 助 网 络 技 术 的支 持 ,侵 权 行 为 不 仅 可 以轻 易 实 施 ,而 且 对 受 害 人 而 言 常 常 是 无 法 预 见 、无 从 防 范 ,并 极 易 给 受 害 人 造 成 无 法 控 制 的 全 球 性 影 响 ,而 加 害 人 却 往 往
不 明 身 份 、不 知 所 踪 ,这 就 使 受 害 人 的处 境 更 为 不 利 。 要 恢 复 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间 的利 益 平 衡 ,实 现
对 案 件 的公 平 处 理 , 以 建 立 良好 的 网络 秩 序 或 电子 商 务 秩 序 , 以 确 保 法 律 适 用 灵 活 性 和 适 当性 为
要 旨的最密切 联系原 则无 疑可堪 此任 。
最 后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的强 大 生 命 力 及 内 在 适 应 性 ,决 定 其 必 然 从 合 同 领 域 向 侵 权 领 域 及 其 他 更 广 泛 的 领 域 扩 张 。 无 论 是 发 端 于英 美 国 家 但 已 风 靡 全 球 的 侵 权 行 为 自体 法 理 论 ,还 是 欧 盟 成
功 推 出 的 20 0 7年 《 合 同义 务 法 律 适 用 条 例 》 均 为 明 证 。 而 该 原 则 从 物 理 空 间 延 伸 至 网 络 空 非 ,
间 ,从 有 效 适 用 于 日益 复 杂 的 传 统 侵 权 案 件 到 能 成 功 应 对 更 为 特 殊 和 复 杂 的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不 仅
合 乎 其 自身 的 逻 辑 发 展 规 律 ,更 符
合 当 今 社 会 迫 切 的 现 实 需 求 。 也 正 是 基 于 此 , 1 9 9 9年 海 牙 国
际 私 法 会 议 日 内 瓦会 议 上 各 与 会 专 家 一 致 认 为 ,考 虑 到 互 联 网 的 复 杂 性 ,对 重 力 中心 说 和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应 给 予 适 用 。4 L j
应 该 说 ,无 论 是 根 据 传 统 的 冲 突 法 规 则 还 是 根 据 灵 活 、开 放 的 弹 性 原 则 或 方 法 确 定 网络 侵 权
案件 的法 律 适 用 , “ 质 联 系 ” (h inf a trlt n hp) 都 应 是 最 基 本 的衡 量 标 准 。否 则 ,法 实 t esg i c n eai s i i o 律 适 用 的公 平 性 与 合 理 性 将 难 以 保 证 。依 此 标 准 ,传 统 硬 性 的 冲 突 法 规 则 已 基 本 不 适 应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则 以其 对 这 一 标 准 最 准 确 到 位 的 把 握 和 表 达 得 以 脱 颖 而 出 、广 受 追 捧 。 当 然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本 身 也 并 非 完 善 无 缺 、无 往 不 胜 ,其 以 内 在 固 有 的 灵 活 性 克 服 了 传 统 冲 突 法 规 则 的 僵 硬 性 和 封 闭 性 ,却 有 失 确 定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因 此 ,, 只 有 为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的 适 用 提 供 可 参 考 的 连 结 点 、设 定 可 选 择 的 法 律 范 围 ,使 之 能 兼 顾 法 律 适 用 的 灵 活 性 和 确 定 性 ,才 能 保 证 其 始 终 不 偏 离 公
6 华侨大学学报 ( 6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 10年第 1期
平性 与合 理性 的正确轨 道 。
三
关于新的侵权 法律适用原则的探索和尝试 :来源 国规则的确立
( o nr f r i euain c u t o i nrg lt ),也 称 母 国规 则 ( o o nr e uain 或 原 始 国 y og o h mec u t rg lt ) y o
来源 国规则
规 则 。从 欧 洲 学 者 的角 度 看 ,该 规 则 属 于 为 数 不 多 的 能 用 于 调 整 特 殊 、复 杂 的 电 子 商 务 活 动 的
规 则 。 Ⅲ
来 源 国 规 则 的 确 立 发 端 于 卫 星 通 讯 领 域 。 由 于 卫 星 传 播 能 覆 盖 全 球 或 地 球 大 部 分 地 区 ,一 旦 所 传 播 的信 息 中含 有 侵 权 内容 ,适 用 哪 一 国 的 法 律 就 成 为 一 个 棘 手 的 问 题 。 1 9 9 3年 9月 , 欧 盟
理事会 通过 了 《 于 卫 星 和 电缆 传播 的著作 权 及 相 关权 利 指 令》 ( 下 简 称 《 作 权 指 令》 。 关 以 著 )
该 指 令 是 在 《 盟 卫 星 传 播 理 事 会 指 令 》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的 ,后 者 确 立 和 采 用 的 就 是 不 同 于 传 统 欧 地 域 性 原 则 的 信 号 发 射 地 国理 论 。 《 作 权 指 令 》 规 定
,如 果 卫 星 传 播 内 容 侵 犯 著 作 权 ,应 依 ① 著 卫 星 信 号 发 射 地 国 法 律 处 理 。 这 就 是 所 谓 的来 源 国 规 则 。 将 此 规 则 推 及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通 常 ② 是指上 载侵权 信息 的 网络服务 器 所 在地 的法 律应 得 到适 用 ,因为 侵 权信 息 正 是从 这 里发 布 出去 的 ,而 这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也 符 合 传 统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的 要 求 或 特 征 。 在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③ 用 上 ,美 国 尚 未 正 式 确 立 来 源 国 规 则 ,但 在 其 Reiiu e h t.v ema案 ④和 Reiiu e h l o s c .C r .L r g T l os c. g T Cr .F A. T N t n . 案 ⑤的 判 决 中却 一 再 表 明 了 支 持 来 源 国规 则 的 立 场 。 t .v . C. . e ,Ic
采 用 来 源 国 规 则 的 最 大 优 点 就 在 于 简 便 易 行 ,有 利 于 增 强 法 律 适 用 的 明 确 性 和 可 预 见 性 ,因
为 在 全 球 性 、 虚 拟 性 的 网络 侵 权 案 件 中 ,载 有 侵 权 信 息 的 网 页 可 为 任 何 人 在 可 进 入 该 网址 的 任 何 地 方 所 浏 览 和 访 问 ,但 最 初 发 布 侵 权 信 息 的来 源 国应 该 只 有 一 个 且 易 于 查 明 。不 过 ,单 一 采 用 来 源 国 规 则 的 缺 陷 也 是 十 分 明 显 的 :首 先 ,根 据 该 规 则 适 用 于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法 律 仅 指 最 初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而 对 于 后 续 相 同 侵 权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法 及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却 未 予 考 虑 或 适 用 ,这 显 然 不 利 于 维 护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其 次 ,试 图 以 “ 源 国 ” 这 一 单 一 、 硬 性 的 连 结 点 来
来 应 对 特 殊 、 复 杂 的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显 然 太 过 理 想 化 ,在 实 践 中也 很 难 行 得 通 。
四
反思与选择 :我 国网络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的构 建
我 国关 于 涉 外 侵 权 的 冲 突 法 规 则 , 主要 见 诸 1 8 9 6年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第 1 6条 4 的规 定 :“ 权 行 为 的 损 害 赔 偿 ,适 用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律 。 当 事 人 双 方 国籍 相 同 或 者 在 同 一 国 家 有 侵
住 所 的 ,也 可 以适 用 当 事 人 本 国 法 律 或 者 住 所 地 法 律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不 认 为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外 发 生 的行 为 是 侵 权 行 为 的 ,不 作 为 侵 权 行 为 处 理 。 x- 何 处 为 侵 权 行 为 地 及 如 何 适 ” ,于 - j
用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1 8 9 8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贯
彻 执 行 关 < 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法 通则 >若 干 问题 中
的 意 见 ( 行 ) 第 1 7条 还 专 门 作 了 如 下 解 释 : 既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也 包 括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试 》 8
地 ,两 地 法 律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可 由人 民 法 院选 择 适 用 。
可 见 ,我 国 目前 对 涉 外 侵 权 案 件 仍 采 取 的 是 一 种 以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为 基 础 的传 统 的硬 性 的 法 律 适 用 制 度 ,这 不 仅 滞 后 于 当今 各 国 涉 外 侵 权 法 律 适 用 制 度 的 改 革 潮 流 和 发 展 趋 势 ,更 对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法 律 适 用 的 确 定 缺 乏 针 对 性 和 适 应 性 。 与 国际 上 涉 外 侵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在 晚 近 的 发
① 参见该指令第 1 条第 2 款第 2 。 项
② SeC u c i ci o 3 8/ E nteC odnt no e a ue o crigC pr h n ihs ea dt C pr h p e oniDr t eN .9 / 3 E Co oriao f r i R l C nenn o yi t dR gtR le o ygt l e v h i C tn s g a t o i A p c bet ae i r d at ga dC be R t n m Sin 1 9 l a l o S t l eB o c s n n a l e a s i o . 9 3 O.J L2 8 5 i lt a i r s .( 4 )1 .
③ 来源 国规则也已为 20 00年欧盟 《 电子商务指令 》第 3 条所采 用 , 而使网络商 家得以免受 除其设立地 国以外的其他成员 从 国法律 的规制和约束 。 ④ 9 8F u p 32. 7U .P .2 B A)15 E .V .19 ) 0 .S p .16 3 .S .Q d( N 2 8( .D a 9 5 .
⑤ 9 1F u p 5 9. 9 5 U.S i .L X S 1 8 2 ( .C l.1 9 ) 0 .S p .1 1 1 9 .D s E I 3 9 D oo 9 5 . t
论 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展 相 比 ,我 国现 行 的 相 关 规 定 显 然 过 于 传 统 和 保 守 :刚 性 有 余 而 弹 性 不 足 ,仍 局 限 于 对 客 观 地 域 性 连 结 点 的 简 单 采 用 ,而 缺 乏 必 要 的 实 证 分 析 和 价 值 判 断 ,尤 其 对 国 际 上 的 新 发 展 和 新 成 果 关 注 不 够 、 吸 收 不 够 ,对 新 的 实 践 需 求 如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处 理 的特 殊 需 求 缺 乏 了解 和 回 应 。 因 此 ,可 参 考 当 今 国 际 上 的 新 趋 势 并 结 合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的特 点 对 我 国涉 外 侵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作 以下 一
些 改 革 和 完 善 ,更 好 地 满 足 和适 应 人 民法 院 妥 善 处 理 网络 侵 权 案 件 的 需 要 : 首 先 ,仍 可 保 留传 统 的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原 则 ,且 侵 权 行 为 地 仍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和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但 两 地 不 一 致 且 法 律 规 定 也 不 一 致 时 ,应 允 许 受 害 人 选 择 有 利 于 自己 的法 律 或 要 求 法 官
选 择 有 利 于受 害 人 的法 律 ,以 顺 应 国 际潮 流 并 体 现 弱 者 保 护 原 则 , 同 时 为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操 作 提 供 明确 指 引 和 适 当 限 制 ,维 护 司 法 的确 定 性 、公 平 性 与 统 一 性 。
其 次 ,应 保 留 和 肯 定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属 人 法 的适 用 ,但 应 增 加 一 个 当今 各 国 都 接 受 的更 具 适 应 性 的 连 结 点 — — 惯 常 居 所 ,使 我 国涉 外 侵 权 领 域 确 立 的 当 事 人 共 同属 人 法 原 则 更 加 完 整 也 更
富弹性 。 。
最 后 ,应 大 胆 引 入 意 思 自治 原 则 和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全 面 软 化 和 重 构 我 国 涉 外 侵 权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制 度 ,满 足 和 适 应 网 络 侵 权 案 件 处 理 的 需 要 。 考 虑 到 侵 权 行 为 地 、 当 事 人 的 国籍 、住 所 、居 所 、惯 常 居 所 等 地 域 性 连 结 点 适 用 于 网络 侵 权 案 件 的 不 适 应 性 或 牵 强 性 ,虽 然 有 关 国 家 包 括 我 国
也 不 乏 在 立 法 或 实 践 中基 于 网 络 空 间 的 技 术 特 征 改 造 上 述 连 结 点 的 尝 试 ,但 似 乎 效 果 都 不 够 理
想 ,因 而 倚 重 对 主 观 、开 放 、 弹 性 连 结 点 的 运 用 应 是 当 下 一 种 更 切 合 实 际 的 选 择 ,并 完 全 符 合 国 际 潮 流 。 ̄ J- ' ,我 国 还 应 对 其 他 国 家 或 国 际 社 会 提 出 的 一 些 新 的 连 结 点 或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 来 l 如 源 国 规 则 ) 给 予 足 够 的 关 注 和 研 究 ,考 察 其 是 否 具 备 引 进 的 价 值 及 其 他 国 家 采 用 后 对 我 国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 同 时 还 应 明确 网络 侵 权 行 为 作 为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的衍 生 物 或 副 产 品 ,对 其 法 律 适 用 的 合 理 确 定 直 接 关 乎 电子 商 务 的 健 康 发 展 , 因 而 在 确 立 及 运 用 有 关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时 还 须 注 意 在 追 究 侵 害 人 与 保 护 受 害 人 之 间 、预 防 和 惩 治 网络 侵 权 行 为 与 促 进 电子 商 务 发 展 之 间 、规 制 网 络 活 动 与 维 护 网 络 自治 之 间 谋 求 合 理 的 平 衡 。
参考 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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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 杰.国际私法分论 l ] 2 - .北京 : M 知识产权出版社, 05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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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t r e e e i .Eetn a tcag. n r t dEetn o m r : ] r ii r Dc— 4 a en s da h i K s jn l m i D t I e hne Ie c a l r i Cm e e/t.P l n y ou c c a nr t a n co c c r em a
me . 7 o e to i t ne c a g ntNo n Elcr n c Daa I tr h n e, 2 00. 0
i me L i r s[ .C mb d e a b deU i r t rs, 04 i i v i [ ] C r ed ne t a T x adM t a M] a r g :C m r g n esyPes 20 . 5 h sR e .It w: et n ae l
Ab u h pl a e La o n e n tTo t o tt e Ap i bl w fI t r e r c
HU n -s n Ti g o g
( a col Huqa nv ,Q a hu 3 2 2 ,C ia L wS ho, ai U i. u, o , 6 0 1 hn ) o =
Ab t a t Ast h ee mi ain o e a pi a l a fi tr e otc s ,t e ta i o a ad r l sc me a r s r a sr c : te d tr n t ft p l b e lw o n en ttr a e h r dt n h r u e o co s g e t o o h c i l c aln e,b t h e il ue r r v d t e a a t be, h sa l h n fh me c u t e u ain d mo sr tst e h eg l u e f x b e r ls a e p o e ob d pa l t e e t i me t o o n r r g lt e n t e h t l b s o y o a i o n e o od n n t e eo r e ls mp  ̄a c f l i g o o d v lp mo e n w r e . h u Ke r s ne n t o ;t e a p i ain o a y wo d :i tr e r h p l t flw;h r u e ;f x be r ls o o n r e lt n tt c o ad r l s l i l e ;h me c u t r g a i e u
y u o
【 责任编辑 刘诗嘉】
论网络侵权 的法律适 用 6 1 论 网络侵权 的法律 适 用 。胡 廷松 ( 华侨大 学 法学院 , 福建 泉州 3 22 ) 60 1 摘 要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准据法 的确定 ,传统硬性 侵权法 律适用原 则面 临巨大挑 战和 困境 ,现代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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