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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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
殷佳妮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分公司,上海 200127
摘要:公司高管位高权重决定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但不能因为其优势地位而忽略其劳动者属性,特殊地位让他们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于普通的劳动者,公司法要进一步对其义务和责任明晰化、精确到法律条文。 关键词:劳动法;公司管理人员;劳动者分层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780(2015)19-0184-02
1 导言
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上的权益问题涉及劳动法和公司法两个部门法,劳动法律侧重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公司法律侧重公司治理和债权保护,追求权益、注重激励和约束,两个部门法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使得他们对相关群体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权益方面的规定有侧重甚至存在潜在冲突。
2 问题的提出
一场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大讨论,将沉寂许久的劳动法研究,推向了白热化的顶峰。无论是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单保护”和“双保护”问题,还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取向对职业稳定化之膜拜,均是建立在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作为一种抽象的主体存在基础之上。这场大讨论,因 “总理为农民工熊德明讨薪”事件而发,最终在山西“黑砖窑”事件促成《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下落幕。可见《劳动合同法》由草案到正式文本的基调,自始至终都围绕在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关注上。《劳动合同法》的规范无处不体现着针对“农民工”等底层劳动者群体的劳动法保护不力问题而制定法律的意图,希望通过将劳动关系长期化、书面化、标准化、民主化、行政化的手段,消除这些底层劳动者群体劳动关系呈现的短期化、灵活化、事实化及非标准化现象。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体现的是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国家通过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方式,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主体之间强制介入,在法律上将利益天平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其根本前提,在于将劳动者这一抽象人概念具体化,将劳动者作为“社会人”而不是“平等人”、“经济人”看待。因此,劳动法倾斜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应建立在对保护主体正确识别的基础之上。反之,一旦劳动法的保护主体界定不清、范围过广,由于马太效应的存在,就会相应产生保护不足和过分保护并存的状态。底层最具可替代性的劳动力会更加被劳动法边缘化,而本来无需劳动法保护的上层稀缺精英人才,会由于受到劳动法过分保护而变得更为强势,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最终使得劳动法平衡利益、以期达到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流产。
可见,劳动法要实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达到实质公平的立法宗旨,使劳动法设计的制度有的放矢,真正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就必须解决法律保护的主体范围问题。
3 公司高管在劳动法视野和公司法视野下的交集 《公司法》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的聘任、解聘、风险以及责任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将高管聘任、解聘的权利全权授予股东会、董事会,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劳动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劳动权益保障,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劳动者”没有清晰的界定,劳动者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存在缺失、漏项、粗疏、无对应制度支持等弊端,以及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则更加欠缺,导致现有法律对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规定界限模糊不清。
4 公司高管身份的法律归属
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对公司高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规中对于公司高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公司高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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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属于“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呢?
有些学者也认为,公司高管是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是公司高管显然和一般的劳动者是不一样的,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并不像一般劳动者那样始终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公司来说还处于强势。公司高管的这种特殊性导致的是他们义务承担的增加,但是并不改变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
而有的学者则提出,公司高管和雇主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任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委任关系解决的是雇主的内部关系,而劳动关系解决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无论对其中涉及的委任关系如何表述,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解决的都是雇主内部的关系问题,只不过公司治理结构使雇主的内部关系变得比以往都要复杂,而雇主的范围也因此形成了第二次扩大,其中包括了董事、经理等形成了委任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
我认为,判断公司高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对象的范畴,应当结合高管本身的特点从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弱者的法律,所以公司高管是否应该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关键在于公司高管是否和公司享有平等的地位。公司制度的发展,使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对特有的关系,即法人和自然人的关系。法人和自然人表面看来是完全平等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财产关系原有的平衡。
5 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法上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理论上说,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的劳动者确实存在区别: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雇佣或者解雇其他受雇人的权限,并且具有相对独立的有关劳动事项的裁量权,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的是用人单位的利益,具有雇佣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权力,从事的不是从属性劳动,不符合“从属性”劳动的认定标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倾斜保护弱势方劳动者的利益,高级管理人员拥有较高的谈判能力和经济能力,不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有学者主张,高级管理人员不应纳入“劳动者”的范畴。
5.1 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将“高级管理人员”从“劳动者”中剔除
劳动法律法规中只有“劳动者”的术语,并且未对劳动者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即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都是劳动者,不管是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普通劳动者。
同时,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中的关于厂长经理与公司关系的规定,即:“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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