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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及其建构路径

发布时间:2022-01-16 16:59
  服务业具有经济重要性、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且现有服务合同规范难以应对现实需求,其自身性质决定了其与物及权利的交易在法律调整上的重大区别,故而有必要对其在合同法中进行有名化。"大服务主义"、"中服务主义"以及"小服务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对比之下,"中服务主义"更适合于我国立法现状。根据我国合同法立法特色,应在上述模式基础上加以改良,对服务合同法总则区分物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型服务合同,并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建构规范,以期能更有效地调整相应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20(S2)CSSCI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一、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
    1.经济重要性
    2.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3.现有服务合同规范难以应对现实需求
二、服务合同立法模式分析
三、我国服务合同法立法模式之建构
四、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欧洲服务合同立法的考察[J]. 王剑一.  北航法律评论. 2012(00)
[2]混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类型化研究[J]. 廖盛林.  福建法学. 2012 (01)
[3]服务合同立法的比较研究[J]. 曾祥生.  求索. 2011(12)
[4]服务合同研究[J]. 王金根.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6)
[5]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J]. 周江洪.  中外法学. 2008(05)
[6]服务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J]. 周江洪.  法学. 2008(01)

硕士论文
[1]欧洲服务合同立法研究[D]. 王剑一.中国政法大学 2012



本文编号:359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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