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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统一商法典》2-302条款为中心的显失公平原则在美国合同法上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4-10-17 11:08

【摘要】 在美国,早期的普通法并不承认显示公平原则。根据对价无需充分原则,即使合同内容对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也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丧失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显失公平原则是一个根植于衡平法的富有弹性的原则,衡平法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主张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是如此的不公平以至于“震撼了法官的良心”,那么该合同就不能依据衡平法得到强制执行。此时,虽然合同内容的不公平可以成为衡平法拒绝合同强制力的理由,但是衡平法院并不会轻易做出这样的判决。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原则是由1952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确立的。在该法典第二编第2-302条款中,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显失公平原则予以确认。在法典起草人卢埃林教授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影响下,显失公平原则被设计成为一张安全网,旨在为那些尚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错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公平行为提供救济。在2-302条款中,卢埃林教授并没有对显失公平原则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希望法官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该原则灵活适用。然而,缺乏明确定义的特性也成为显失公平原则日后饱受诟病的理由,从而引发了其支持者和反对者长达半个世纪的争论。没有明确定义的特性一度成为该原则优点和缺点的所在。支持者认为正是由于显失公平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义使得该原则可以在其他救济方式用尽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而反对者则指责其缺乏固定的形式而在实践中难以运用。半个世纪以来法官和法学评论家为显失公平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1967年莱弗教授提出的“程序—实质”两分法,该理论的提出为显失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随后为法官和法学评论家所广泛接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该两分法的灵活运用也对其进行着有益的补充,使显失公平原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逐渐加强。进入20世纪80年代,随着消费者运动的高涨,消费者、商事实体、法律界等对《统一商法典》2-302条款修订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下,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组成了修订委员会,于1991年正式开启了对2-302条款马拉松式的修订历程。将近10年的修订过程充满了纠结与妥协,最终也未能达成一个使各方利益都得到满足的方案。除了一些字面上的细微改动,2-302条款基本维持了半个世纪前卢埃林教授制定该条款时的规定。 


第一章  显失公平原则建立前的美国合同法 

 

独立战争以后,为了维持司法制度体系的延续性和可预测性,美国保留了原有的英国普通法传统。可以说,美国法就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尽管在不同的领域美国法受英国法的影响程度不同,但英国普通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则对美国法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  

 

第一节 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合同法的主流思想 

 

独立之初的美国,各州之间只是一个松散的联盟,州政府被赋予征税、征兵及发行纸币的权力。各州都有自己的关税系统,各州之间的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货物在州与州之间的流通,阻碍了全国性统一市场的形成。当时美国国内仅有的少数制造业都零星分布在北方的几个城市,在广阔的中部和南部地区,仍以种植业为主。市场交易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企业主、小作坊主,他们在交易中的地位频繁改变,在一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在另一个交易中则可能变成了买受人。交易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要求在交易中进行等价交换。当时人们之间的商业行为也仅限于当场即能兑现的物物交易和现金买卖,人们对合同的理解也仅仅是财产交换的一种方式而已,合同的投机功能还没有实现。再加上早期的美国,居民主要由清教徒构成,追求公平交易的道德理念渗透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这一时期美国法院的对价制度遵循的原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对价是不充分的,法院应该拒绝提供救济。”

进入 19 世纪,美国的市场经济在政府一系列立法和政策推动下得到初步发展。为了发展本国制造业,摆脱英国在贸易上的种种限制,美国于 1807 年颁布了“禁运法案”,禁止一切船只离开美国,切断了一切对外贸易往来。该法案虽因后来令美国经济几近崩溃的边缘而于 1809 年被撤销,但该法案在客观上大大刺激了美国本土制造业的发展,把美国从受制于英国的商业体制下解救出来,现代的工厂制度也在这一时期迅速建立起来。爆炸式的移民增长不仅在短时间内为美国农业的发展带来大量的劳动力,也促成了跨越式的科学和技术引进。与此同时,美国引进了欧洲的金融、财政制度,类似欧洲的证券公司、股票公司和交易所开始出现。股份公司强大的融资功能不仅为公路、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而且,日益频繁的股票买卖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由于股票交易价格是不断变化的,股票在订约和实际交付时存在较大的差价,这就使在股票投机交易中获得预期利益成为可能。面对这种日渐繁荣的新型获利模式,法院通过对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使合同当事人获得了他们所期待的利益回报,从而确定了商品买卖合同适用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第二节 对价无需充分原则对显失公平的排斥 

 

随着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取代对价充分原则成为合同法的基础,合同得以强制执行的要件——对价也逐渐被脱去客观价值。在 19 世纪初的司法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一个案件是1824年由纽约州高等法院审理的希默尔诉德兰西案5。该案中,原告希默尔与被告德兰西的丈夫托马斯·埃里森签订了一份土地交换合同。合同约定,由托马斯向希默尔交付位于橘子郡的两块土地,作为对价,希默尔将自己位于橘子郡的两块土地的三分之一交付给托马斯。但在合同实际履行前,托马斯患上重病丧失了交易能力不久便撒手人寰。希默尔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土地交换合同。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指出:第一,原告对于其位于橘子郡的两块土地的所有权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协议订立前原告已将该土地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了他的妹妹。第二,事实上托马斯的两块土地的价值比原告所转让土地的价值高出几千美金,因此该合同的内容是明显不公平的。第三,原告的土地早已抵押给了第三人用于借款,而该借款直到起诉前才被还清,也就是说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权利是有瑕疵的,而他却将这样的土地作为合同的对价是不充分的。该案最初由衡平法院受理,法官在确认了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存在巨大差价,以及原告确实将土地用以抵押的事实情况之后认为:首先,合同双方交易土地的价值严重不等,故该合同是一个不公平的合同。其次,双方交易的土地应该是所有权完整的土地,而原告的抵押行为使该土地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因此衡平法院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并判决原告败诉。 

后来原告上诉至纽约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就该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价不充分能否成为合同不被强制执行的理由。一部分法官基于合同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认为对价不充分的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否则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大多数的法官则认为只要合同对价的不充分不是基于欺诈而做出的,那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就应该得到强制执行。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价格的上下波动是正常的,投机买卖正是基于这种波动做出的。而且,要求法官清楚每一个合同标的物的定价是多少未免强人所难,也是不现实的。在该案长达 57 页的判词中,法院对之前涉及合同对价的著名判例进行了总结,确立了处理对价不充分合同的两个原则:首先,单纯的对价不充分不能成为拒绝强制履行的理由;其次,只有在不充分的对价是基于欺诈而做出时该合同才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章  衡平法院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探索 

 

第一节 显失公平原则的萌芽 

 

长久以来,衡平法院基于“法官的良心”,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基本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普通法以外的救济方式。面对那些被19世纪认为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主义精神统治下的十足不公平的交易,衡平法官们试图用怜悯之心来维护正义,并努力在合同自由理论严格限制的框架内做出合乎公平和正义的裁判。为了防止十分不公平的合同被强制执行,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创造了显失公平的衡平原则。根据衡平法,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是十分不公平的,以至于“震撼了法官的良心”该合同就不能依据衡平法得到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当法院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的时候,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一方将不能获得衡平法上的救济。

衡平法院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干预最早可以追溯至 1870 年斯科特诉美国政府案11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在判词中说,“如果一个合同不合理并显失公平,却不能因为欺诈而宣布其无效,法庭应当支持当事人因合同违法而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此时不是根据合同的文本进行的补救,而是基于该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权利”。在这里最高法院虽然只是顺带提到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没有将其应用到该案的审判中,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但该案的判决还是第一次提出了显失公平的理念,从此显失公平的交易开始进入衡平法官的视野。

第二节 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因合同显失公平而被拒绝履行的案件很早就出现在衡平法院,特别是在那些含有苛刻的财产没收合意或者限制抵押赎回的合同中。通过对这些案件所做的判决,衡平法官陆续在实践中确立了一些认定显失公平合同的因素。尽管在这些案件中,衡平法官并未能对显失公平原则详细地做出理论上的分析,也未能在实践中形成完整的运行框架,但这些判决确定下来的这些认定显失公平合同的因素还是为显失公平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一、当事人交易能力不平等 

在 1892 年的乌尔鲁姆斯诉霍尔斯利案13中,被告是一个年满 60 周岁未受过教育因患病而不能再工作的人,在肯塔基山农场拥有200英亩土地,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财产。而原告是一个经验丰富的商人,在该地区购买了上千英亩土地的采矿权。被告同意通过中介以每亩地40美分的价格将自己土地的采矿权售予被告。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前,该土地价格突然上涨至每英亩 15 美元,被告便不愿交付该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法院在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后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与原告相比,被告明显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而且他对土地行情变化的了解远不及原告。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交易能力是如此的不平等以至于衡平法不应该帮助执行如此刻薄的交易。 

该案的判决为衡平法官提供了一方当事人缺乏与另一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的能力时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缺乏必须还不至于使一方完全丧失缔约的能力或者没有严重到构成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的程度。研究衡平法的著名学者波默罗伊(John Norton Pomeroy)将这样行为归纳为“从事狡诈或无耻的活动、进行哄骗、实施诡计、不正当利用某人的处境、不披露重要的事实或者……采用其他显失公平的手段”,这类行为有时也被法院称为推定欺诈(constructive fraud)。

 

二、合同内容不合理偏向一方当事人 

在1948年坎贝尔汤业公司诉温兹兄弟案中,被告温兹兄弟是新泽西州的两个农民,他们种植一种非常稀有的胡萝卜,而这种胡萝卜正是原告坎贝尔汤业公司必不可少的原料。194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他们15亩土地里种植的所有胡萝卜都提供给原告在新泽西州的工厂,胡萝卜的价格因季节的不同而规定为从每吨23美元到30美元不等。 

 

第三章 《统一商法典》对显失公平原则的确立 .......... 11 

第一节 确立显失公平原则的原因......... 12 

一、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 12 

二、合同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 13 

第二节 卢埃林“庄重风格”的影响........ 15 

一、关于法的定义.......... 15 

二、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6 

第四章  显失公平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 20 

第一节 “程序—实质”两分法的提出........ 20 

第五章 《统一商法典》2-302 条款的修订 ............. 29 

第一节 修订的原因................. 29 

第二节 修订的过程.............. 31 

一、1993年2月修订稿........... 31 

二、1998年5月修订稿........ 32 

三、1999年5月修订稿........... 34 

 

第五章 《统一商法典》2-302条款的修订 

 

第一节 修订的原因 

 

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各界对包括《统一商法典》2-302条款在内的第二编进行修订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争议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其中之一是2-302条款是否适用于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当《统一商法典》首次引入显失公平概念的时候,法律评论家们认为法院将只将其用于保护单个的消费者,而不包括商人。传统的显失公平案件中都包含一个因受到不公平对待而不平的单个消费者,显失公平原则是否也适用于保护老练的商人,法院对此持怀疑态度。毫无疑问,在商业交易的实体中肯定会有一些人更为老练,但法院通常不愿认定一个商人是出于显失公平的原因而被占了便宜,毕竟,该理论存在的基础是对交易中弱势一方的关注,而法院认为商人是拥有足够的实力和精明去避免程序性显失公平的。因为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商人能更好的对抗合同中的隐藏条款,并且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负责。商人不仅能够享有律师的服务,而且有选择的权利,并且有能力进行讨价还价以获得公平的条款。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尽管没有像对消费者的保护那样被给予更多的关注,2-302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商人排除在外,事实上,在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适用显失公平原则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在垄断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日益发展的前提下,消费者的含义已不仅仅是日常生活用品的普通消费者,还包括工业生产中必须向固定企业购买零配件的工业消费者,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逐渐将显失公平原则适用的对象从单个的消费者扩展到包括商人在内。事实上,现在在适用该原则的所有案件中,有将近40%的案件发生在商人之间,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在结果与对消费者案件的处理没有明显的差别。法院将一些商人视为“准消费者”,当他们基于类似的不利地位(比如商业经验的不足或者较少受教育)而遭受显失公平时给予救济,甚至在没有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偶尔也会提供救济。

 

结  语 

自诞生以来,显失公平原则无论在法律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饱受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显失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受到很大限制,这也成为长久以来批评者反对该原则的理由。其实,这种在实际运用中的缺乏完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从本质上讲显失公平原则是为那些尚未构成欺诈、胁迫、违反公共政策的不公平行为提供的一张安全网,是在其他救济方式都用尽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那些随着社会发展,违背公平正义却又无法获得普通法救济的案件才能成为显失公平原则调整的对象。事实上,法官和法学家也在为扩大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努力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对莱弗教授提出的“程序—实质”两分法的灵活运用,将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单独的消费者扩展到包括商业实体在内。 

尽管几十年来不断有人对其提出尖锐的批评也不断有人开始接受它,在与不同利益集团的博弈中,显失公平原则经历了将近 10 年马拉松式的修订过程,最终还是安然无恙的回到了半个世纪之前卢埃林教授在《统一商法典》中的规定。迄今为止,显失公平原则作为一种新的一般性原则在美国的各个州得到了广泛的采纳。今天,当我们打开任何一本美国合同法教材时,我们都会发现,这一原则占有很大的比重。显失公平原则不仅对美国合同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促进了美国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无论是单个的消费者还是商业实体,都生活在2-302条款所提供的安全网的保护之下。 

掩卷遐思,显失公平原则得以穿越历史而历久弥新的生命力究竟源自何处? 

一方面,显失公平原则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卢埃林教授认为制定法的稳定形态使其不可避免的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必须出法律规则本身,从社会生活或商业习惯中寻求真正的法律。他将显失公平原则设计为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就是希望法官能够根据变化的社会经济状况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对显失公平原则进行解释,无论是对该原则适用范围的认定,还是该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王子”都是在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做出真正合乎公平正义的判决。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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