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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构想

发布时间:2017-07-17 07:08

  本文关键词: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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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12月,劳动教养制度这一在我国存续了50余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正式废止,虽然其固有弊端随着该制度的废止而消失殆尽,但是其原所调整的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却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轻微犯罪行为人却从此失去了法律约束,导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出现了法律空隙。《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当前形势下,无疑应当作为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并填补该法律空隙的不二选择。《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肩负着摈弃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空隙的重大责任,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意义、立法方向、主体、执行以及该法的救济途径着手,阐述了对该法进行立法的主要观点。第一部分从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处分空隙着手,详细阐述了劳动教养废止后的益处和弊端,以及产生的遗留问题,并对为什么《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是弥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法律空白的最佳选择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从明确该法的立法方向着手,从该法的总体立法方向、法律属性和法律原则三个方面,对该法进行了定位,阐明了该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具备的特点和遵从的法律原则。第三部分从明确该法的主体方面入手,从纠正劳动教养原有适用对象过于笼统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该法的常见适用对象和不应当采取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同时对该法的实施主体及其职能进行了论述。第四部分从该法的执行部分的构建出发,对教育矫治的期限,以及可以采取的教育矫治措施进行了重点阐述,要求在限制自由裁量的前提下,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加以限制,并构建了独具特点的教育矫治措施。第五部分明确了该法在立法时应当考虑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将劳动教养制度中原有的聆询制度加以改良后纳入该法立法当中,同时以复审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加以保障,充分保障被教育矫治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违法行为 教育矫治 劳动教养 立法
【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6.8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12
  • 前言12-13
  • 第一章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意义13-22
  • 1.1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利弊分析13-17
  • 1.1.1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13-14
  • 1.1.2 劳动教养制度原有的优势14-15
  • 1.1.3 劳动教养制度不能简单废止15-17
  • 1.2 劳动教养废止后的遗留问题17-19
  • 1.2.1 行政累犯的调整无法可依17-18
  • 1.2.2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出现空白18
  • 1.2.3 现行法律调整手段不能实现对屡次违法行为人的根本改变18-19
  • 1.3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有其存在的立法需求19-20
  • 1.4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成为弥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法律空白的最佳选择20-22
  • 1.4.1 保安处分化缺乏借鉴基础20-21
  • 1.4.2 刑法化不具备可操作性21
  • 1.4.3 纳入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具备可操作性21
  • 1.4.4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成为弥补法律空白的最佳选择21-22
  • 第二章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方向22-31
  • 2.1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的总体方向22-24
  • 2.1.1 将轻微犯罪和行政累犯纳入调整对象22-23
  • 2.1.2 预防被教育矫治人员再次违法犯罪23
  • 2.1.3 保护被教育矫治人合法权益23-24
  • 2.2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法律属性24-26
  • 2.2.1 该法不从属于刑事法律24-25
  • 2.2.2 该法应归属于行政法律25-26
  • 2.3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法律原则26-31
  • 2.3.1 职权法定原则26-27
  • 2.3.2 行政正当原则27-28
  • 2.3.3 行政均衡原则28-29
  • 2.3.4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29-31
  • 第三章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主体31-41
  • 3.1 明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适用对象31-37
  • 3.1.1 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31
  • 3.1.2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常见适用对象31-37
  • 3.1.2.1 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对象32-34
  • 3.1.2.2 刑事犯罪适用对象34-36
  • 3.1.2.3 因治疗疾病需要的适用对象36
  • 3.1.2.4 不应当适用教育矫治措施的对象36-37
  • 3.2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实施主体37-41
  • 3.2.1 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机关38
  • 3.2.2 人民法院为审理机关38-39
  • 3.2.3 人民检察院为监督机关39
  • 3.2.4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作为主要执行机关39-40
  • 3.2.5 成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40-41
  • 第四章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执行41-47
  • 4.1 教育矫治的执行期限41-45
  • 4.1.1 主观适用方面41-42
  • 4.1.2 明确限制人身自由的最长期限42-43
  • 4.1.3 根据主观方面设定具体教育矫治执行期限43-44
  • 4.1.4 需要延长教育矫治执行期限的情形44-45
  • 4.1.5 对于需要治疗对象的特殊执行45
  • 4.2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矫治措施45-47
  • 4.2.1 思想教育课程45-46
  • 4.2.2 劳动技能培训46
  • 4.2.3 义务劳动46-47
  • 第五章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救济途径47-51
  • 5.1 聆讯制度47-48
  • 5.2 复审制度48-50
  • 5.3 国家赔偿制度50-51
  • 结语51-52
  • 参考文献52-57
  • 致谢57-58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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