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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U.C.C.中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02 04:30
【摘要】: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契约法理论构建的基石,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一直被严格信守。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立法和判例已开始渐次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逐步扩张合同的适用范围。其中,美国U.C.C.2-318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of Warranties Express or Implied)就颇具代表性,殊值研究。本文拟从比较法、法解释学、判例研究及历史研究等角度对该项制度作粗浅介绍及剖析,以为借鉴之用。 根据U.C.C.2-313、314和31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必须就其所出售产品的品质对合同相对人——买方承担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义务,如果卖方违反了该担保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2-318条则把卖方负担的此项担保义务进一步扩张及于了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 U.C.C.所设之“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计有三个选择方案。第一方案为:卖方明示或默示之担保及于买方之家庭、共同居住者和其家中之客人,只要可合理期待上述自然人会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并且上述自然人因卖方违反担保义务而受到人身伤害。第二方案为:卖方明示或默示之担保及于任何自然人,只要可以合理地期待该人将使用、消费或受商品之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义务而受到人身伤害。第三方案为:卖方明示或默示之担保及于任何人,只要可以合理地期待该人将使用、消费或受商品之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义务而受到伤害。 上述三个选择方案中,A款最为保守,第一,担保责任仅对买方、买方的家庭成员、家庭内的其他人员或客人适用。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则不能适用担保责任。第二,担保责任仅限于人身伤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相对而言,B款则适当扩大了担保适用的范围。虽然产品的担保责任仍然只适用于人身伤害,但适用的主体扩展到任何使用、消费产品的自然人。C款进一步扩大了担保适用的范围,不仅允许任何使用、消费产品的人对违反担保提起诉讼,而且取消了担保责任仅限于人身伤害的限制。 “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最终得以确立,直接的动力应该说是源于1960年的新泽西最高法院审理的“海宁森诉布鲁姆费尔德汽车公司”一案。该案中原告的丈夫从某一零售商处买来一辆汽车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原告驾车外出时因方向盘失灵而撞车受伤,原告遂对汽车制造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新泽西最高法院判定,虽然海宁森夫人不是购买者,和制造商及零售商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她仍有权利获得对自己人身伤害的赔偿金。Francis法官认为,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当生产商把一辆新的汽车投入到商业销售领域并积极推动公众进行购买的时候,该产品适合通常使用目的的默示担保也随之转入到最 WP=3 终购买者的手中。这种商销性默示担保还应当扩展到汽车的购买者、购买者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经购买者同意占有或使用汽车的人。海宁森案冲击了担保范畴中的相互关系(Privity of Warranty),同时把垂直合同关系理论(Vertical Privity)和平面合同关系理论(Horizontal Privity)结合运用,使违反担保义务的卖方承担责任的范围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界限。 U.C.C.2-318条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的“严格责任”相比,仍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从举证负担方面看,某产品在严格责任的角度可能没有缺陷,但按照默示担保的合同理论,该产品可能是非商销性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无疑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只有使用者或消费者因缺陷产品受到有形伤害(Physical Harm)时,才能适用402A条,对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相反,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因缺陷产品本身仅仅是受到纯经济损失(Economic Loss Only),而并没有有形伤害,那么该条就不能被适用,受害人也就不能得到来自产品严格责任的保护和救济。而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并没有有形伤害这样的要求。 与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相比较,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法国法上的“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许能给我们更多的启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应依契约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则是指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必须对从买受人那儿受让瑕疵标的物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就是说,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只要该买主与被告存在“合同链”或“合同组合”。 现代合同法不仅是理论中的法,更是实践中的法。它所关注的不是如何去刻画和注解有关合同的公式,而是去发现和衡量合同在一个不断变化着的社会中所要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产品严格责任的同时,还可以引进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或与其类似的相关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3
【分类号】:D971.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3条

1 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年03期

2 齐章安 ,庾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05期

3 张民安;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国民法的新学说[J];中外法学;1997年02期



本文编号:261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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